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郊區之宜蘭縣○○鄉○○○路○○○巷往堤防防汛道路方向行駛,行經該巷口與埤前一路之交岔路口,應注意當時天雨,而該路段岔路口係無號誌且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道路,其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而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即貿然進入交岔路口,適被告即告訴人乙○○○騎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埤前一路擬往堤防永金一號橋方向自右方前來,亦疏未注意天雨且該路段岔路口未設置號誌,而未減速慢行即進入岔路口,於岔路口內,被告即告訴人乙○○○所騎機車先撞擊被告即告訴人甲○○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側第二門柱後,再彈撞路邊電線桿,然後人、車倒地, 吳陳阿好 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及淤腫、左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右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甲○○於撞擊發生時,亦因緊急煞車而受有頭部鈍挫傷、右腕扭傷、胸部鈍挫傷,及右手背部遭玻璃割傷等傷害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甲○○及乙○○○均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即告訴人乙○○○及甲○○均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一件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郭顏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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