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簡字第20號
原   告  戴瑋志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李武軒
       葉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戴復興 前於民國99年初,以其所有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乙式車體
損失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2萬8,000元,保險期間自99年1月18日起至100年1月18
日止。嗣其於99年7月11日,將上開車輛借予原告使用,未
料原告於是日早上4至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因閃避竄入車道之動物,而不慎擦撞
對向路邊車輛,發生車體損失之保險事故,經估定需支出修
復費用27萬元,乃被告竟拒絕賠付。茲因戴復興已於99年9
月19日將其對被告之保險金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依系
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萬元。
二、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發生上開事故後,遲至當日近午11時許,方由原告
向警察機關報案處理,其情形已構成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
9款所稱之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而屬其不保事項
,當無理賠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
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戴復興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與被告訂有期間、保
額均如上述之系爭保險契約,嗣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發生
本件保險事故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
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修復
估價單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是項保險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經查:
(一)被保險汽車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之毀損滅失,
為不保事項一節,業經系爭保險契約第36條第9款約明在
案。究其訂立目的,乃因該契約第35條及第11條第3款同
時約定,倘事故當時之汽車駕駛人非被保險人、或其一定
關係親屬等之附加被保險人者,保險公司得於理賠後另向
該肇事者求償,而駕駛人若經查酒後開車屬實者,保險公
司原則上更可免除賠償責任,乃藉由上開不保事項之明定
,課予投保車輛駕駛者於事故後,即時通報警察機關或保
險公司之義務,避免非保險對象或醉態之駕駛人行車所生
意外,亦成為保險給付之保障範圍,而虛擲投保大眾集成
之保費,此為保險係最大善意契約解釋下之當然。
(二)本件原告對於其如何處理上開車禍一節,業於審理中陳述
伊於該日清晨4至5時許事故發生後即行返家,而未向警
方或保險業務員報案或通知出險,迨當天上班至近午11時
許,方偕家人通報警察機關到場處理等語在卷,姑不論被
告就原告是否確為當時之駕駛人乙情,仍有爭執,僅以前
開長達6小時之時間上耽擱觀之,對被告而言,確已失去
查證孰人方為肇事者、並駕駛人是否有飲用酒類等情事之
機會,致其無從判斷得否將理賠數額轉嫁予他人、或免除
給付保險金之責任等情,而破壞保險契約簽定時之風險評
估基準,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件業已該當於被保險汽車
於發生肇事後逃逸之不保事由。至於原告固稱當時因家庭
並工作因素,無法留在現場處理,但已將註記聯絡方式之
紙條夾置被撞車輛擋風玻璃上,並非肇事逃逸云云,但此
部分陳述,縱為真實,亦僅關乎其行為在道德上之非難程
度,而與是項不保條款之構成與否,厥在保險公司可否查
證事故駕駛人之身分並身心狀況為何,全然無涉,仍難憑
此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開原因事實,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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