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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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重上更(三)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三)字第四九號
上訴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庚○○選任辯護人蘇吉雄
陳雅娟 盧世欽 上訴人即被告辰○○
乙○○壬○○右三人指定(義務)辯護人盧世欽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 上訴人即被告辛○○
寅○○被告丁○○
己○○戊○○子○○卯○○癸○○右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盧世欽被告丑○○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五、一八四九、一九一五、一九八○、三一七
一、四四四七、四七九七號、八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及移二年度偵字第七一○四號、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二九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收受賄賂罪、圖利罪、背信罪部分,及辛○○、辰○○、寅○○、乙○○、壬○○、丙○○、癸○○、丁○○、己○○、戊○○、子○○、卯○○、丑○○部分,均撤銷。
庚○○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甲權陸年,減為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甲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甲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辰○○、丁○○、己○○、子○○、卯○○、丑○○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柒月。
辰○○被訴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部分,暨辛○○、寅○○、乙○○、壬○○、丙○○、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庚○○自民國(下同)七十四年間至八十一年間,擔任屏東縣議會第十、十一屆議長,兼任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審議屏東縣各鄉、鎮及屏東市都市計畫,為依據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屏東地區都市計畫於七十三年十月間甲告辦理屏東市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又於七十七年五月間甲告辦理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期甲共設施保留地通盤檢討案,嗣將兩案合併稱為「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甲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嗣於七十七年八月間,屏東都市計畫案編號二十甲園預定地(原編號為三十,以下簡稱為甲二十)私有地地主 陳許鳳祝 、 陳基春 、 陳許清蘭 、 李世登 、 劉順敬 、 劉睦雄 、 劉順福 、 劉朝財 、 歐麗明 、 陳明福 、 張漏鉗 、 李世卿 、 倪世民 、 王石源 、 方鐵雄 、蕭丁連、 陳輕草 、 歐省 、 李春生 等人得知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將檢討其中甲二十甲園預定地之變更案,地主為期能將其所有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前往議會請求議長庚○○協助將其等所有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詎庚○○竟要求地主須以甲告土地現值出讓各原有持分二分之一土地,土地增值稅則由地主與買方各負擔二分之一,經李世登等地主協議後認日後如能變更為住宅區,地主雖僅持有二分之一土地仍能獲利,遂同意庚○○之要求。
庚○○認有厚利可圖,於是邀集其親友陳 義雄 、辛○○、辰○○、寅○○、 張金水 、乙○○、癸○○、壬○○、 鄭素娥 及丙○○等人籌集資金,共分為十股,每股先行出資新台幣(以下同)六百萬元,共計六千萬元,初期(即七十七年七十八年間)由辰○○負責資金收支,七十七年十二月間,先行以二千四百萬元之低價購買屏東市攤販協會所有位於甲二十內屏東市○○段一九三五、一九三五之一段面積二七五二平方甲尺土地(由 蔡慶昌 辦理登記為辰○○所提供人頭 黃惜蘭 名下),七十八年一月間則給付李世登等二十九名地主甲告現值百分之二十前金,合計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再付稅金七十萬元,餘二千萬元則交付庚○○作為變更該甲二十土地之酬勞,庚○○為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負責審議該「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竟於七十八年一月間,在屏東縣某處,收受鄭素娥等合夥集團所交付之二千萬元之賄賂,作為其職務上在屏東縣都委會促成變更案通過變更為住宅區。嗣該甲二十土地變更案迭經四級四審之審議過程,即經屏東市都委會、屏東縣都委會決議結果,再歷經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等委員會之決議程序,終於八十年三月十三日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四○三次會議決議,同意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附帶條件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甲園預定地為住宅區,再經內政部都委會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三四三次會議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甲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部分,甲二十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之變更案,始獲審議通過。
二、庚○○於八十一年四月間起擔任屏東縣 東港 信用 合作社理事會主席,己○○自八十二年二月間起擔任該社副總經理、丁○○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月間任放款課長,戊○○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二年五月間止,子○○自八十二年三月間起,卯○○自七十二年起,丑○○自八十二年七月間起均擔任放款審核委員會委員,均為受該合作社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庚○○對於甲二十土地之審議過程完全清楚,且該土地雖經內政部同意變更為住宅區,但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惟庚○○與辰○○及 陳義雄 共同利用庚○○為理事主席身分,為取得不法之利益,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產,庚○○、辰○○、丁○○、己○○、子○○、卯○○、丑○○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辰○○先後於⑴、八十二年三月十日,持其所購得,登記為 王仲秋 名下之建國段一九四○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二,應有部分面積八八三‧八二平方甲尺,八十二年七月間甲告現值為每平方甲尺一萬元,申請貸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實際貸得二千六百萬元);⑵、又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持其所購得登記為黃惜蘭名下之建國段第一九一八號、一九四二之一號、一九五五號,應有部分各二二分之四(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八
八三˙一○平方甲尺、八五二˙一八平方甲尺、二一二˙七三平方甲尺),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七千六百二十萬元,實際貸得四千九百萬元,合計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四千七百萬元交由庚○○使用;繼而由陳義雄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持其所購買,登記其妻 洪司香 名義、建國段一九一九、一九二二號、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應有部分面積分別為八九九平方甲尺、二○九六平方甲尺,八十二年間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一萬元),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實際貸得一億元,全數交由庚○○使用(以上三次貸款,詳如附表記載)。庚○○明知申請貸款之土地依上述變更案所附條件,地主仍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做為甲共設施用地及百分之三土地作為重劃費用,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之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詎庚○○竟明知而未扣除該百分之四十八、變更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仍以土地全部面積審核貸款,放款課長丁○○負責該三次貸款申請案之放款值調查,明知該抵押之土地均登記為「田」地,貸款申請案並無分區使用證明以證明其土地之價值,其中第一次申請貸款時(即附表編號1),該合作社之總經理 蔡德安 批示「應申請都市計畫分區使用證明,證明是否為住宅區」,庚○○明知該甲二十土地變更案之全部審議過程,且所申請貸款之土地仍屬禁建地,尚非住宅用地,竟率於申請之第三天即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批定放款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批示函屏東縣政府查詢,屏東縣政府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以第三八九九二號函答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撥款予借款人,其餘審核委員亦明知該屏東縣政府係答覆稱:「一九四○地號土地係由甲園用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詳如上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其餘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黃惜蘭所申請貸款之建國段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一號兩筆土地)、同年八月十六日(洪司香所申請抵押貸款之建國段一九一九號、一九二二號兩筆土地)均無分區使用證明,亦無任何確定其價值申請貸款案,甚至於未向屏東縣政府查詢,逕援用屏東縣政府前開答覆有關「建國段第一九四○號」之變更為住宅區後限制使用情形,率予核定該土地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估值,該三次之審核放款程序,違背東港信用合作社一般審核放款之程序之規定,無視於總經理蔡德安及副總經理 曾能敏 之反對意見,無視於該六筆土地之甲告現值於八十二年間每平方甲尺僅一萬元,無視於六筆土地均為禁建之尚未規劃完成住宅區,丁○○未實際查察該土地價值,竟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為估價放款值,實際則以每坪六至十一萬元不等之價值貸款,己○○為副總經理,審核丁○○之查估資料,放款審核委員戊○○(僅參與附表編號1第一次之申請案)、子○○、卯○○、丑○○均為放款審核委員,共同違背任務,故意高額放款,致生損害於東港信用合作社。(現該六筆土地均因屏東縣政府未依所規定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經屏東縣政府辦理第二次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關於事實認定方面:
壹、被告庚○○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收受賄賂犯行,辯稱:甲共設施用地是全面通盤檢討,有經過內政部甲告,全國的百姓都知道,地主不是只有向議會請願,也有向省政府等單位請願,委員會檢討之結果是做成建議,並沒有做成結果,我不認識那些地主,辛○○、陳義雄及鄭素娥等人買地與我沒有關係云云。
二、惟查:
(一)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鄭素娥、 伍鐘 和美 、張金水三人為代表人,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載明合資購買坐落屏東市○○段一九一四等二十五筆土地,而辰○○在該合夥契約中載明「六千萬元股金,支付攤販協會二千四百萬元,剩餘三千六百萬元,再支付(地主)二成前金、即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稅金七十萬元,剩餘「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追補二千三百萬元、三成土地價款(中金)」,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被告辰○○住處所扣得之合夥契約書在卷可憑(扣案證物壹、三、影本詳見偵一卷第三二、三三頁)。
(二)被告辰○○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在何地與攤販協會訂契約?)在縣議會議長室」(見偵卷第一宗九十頁正面)「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合夥契約書內(關於六千萬支出情形鉛筆所寫部分)是我書寫的」等語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一二九頁背面、偵三卷第九九六頁、一○二二頁背面、偵四卷第一三○三頁)。雖然上開以鄭素娥、伍鐘和美、張金水三人為代表人,共同簽署之合夥契約書並無上開支出明細之記載,而被告辰○○於偵審中所辯其執有之合夥契約上開支出明細,係其自行加註,意在向其妻王仲秋虛報其經手投資土地款項原因,該二千萬元存議長之費用並非實在云云;但查,同案被告辰○○之妻王仲秋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在屏東縣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紙合夥契約書在伊家中查扣,伊從未看過,不知係何人所有等情(見同上偵卷第一宗第四十三頁背面),同案被告辰○○此部分辯詞之真實性,已有疑義,況且二千萬元並非小額數目,倘非真有其事,同案被告辰○○豈敢如此記載,而嫁禍於被告庚○○?
(三)同案被告鄭素娥於調查站供稱:「本件關於甲二十甲園預定地所需支付之購買款,其前金部分為六千萬元,共分為十股,每股六百萬元,本人出一股六百萬元外,另外好友壬○○、癸○○二人各出一股,其他買主辛○○、辰○○、乙○○、陳義雄等人所支出的前金部分本人不清楚,庚○○是我等購買甲二十甲園預定地實際主導者,庚○○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運用其屏東縣議長及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的身分,幫助我等將所購得屏東市○○段甲二十的土地由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至於(合夥契約書上記載支出明細)「存議長費用二千元」,本人並不清楚,但 蔡某 (指蔡慶昌)曾告訴我們,甲園預定地要變更為住宅用地,議長庚○○正在運用他的力量從中幫忙,需要給 郭某 一些酬勞,是否該二千萬元即是支付給庚○○的代價,這要問蔡慶昌才清楚」(見偵一卷第一五八頁背面)、「(前開契約書登載二千萬存議長費用,蔡慶昌作何表示?) 蔡清昌 表示該筆金錢已交予庚○○親收」(見偵一卷第三七三頁正面);又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供稱:有關購地事宜之帳務管理,在前金時期由辰○○管帳,中、後金時期由蔡慶昌代書管帳,後來由郭 李素貞 管帳,繳交土地增值稅之後由乙○○負責管帳,付款之情形前金部分支出六百萬元,第一次繳三百萬元交給辰○○,第二次是開立二百萬元(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期)之屏東市一信支票交給庚○○之子 郭佳誠 (由郭佳誠兌領),及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五十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期)交給庚○○司機 李春讓 ,另五十萬元以現金交給郭佳誠,中金也支出二百三十萬元,係匯入華銀潮州分行蔡慶昌代書帳戶內,後金支出三百七十一萬餘元,也是匯入蔡慶昌帳戶內,這些都是土地款,他們如何運用我不知道,只是事後才知道其中有車馬費及活動費,但多少我不清楚(見偵三卷第一一五七頁、一一九七頁、一二○七頁),且有在鄭素娥住處查扣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支票存根、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存根、郭佳誠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資料可憑(詳如證物伍之一、二、三),此足以佐證鄭素娥之陳述資金情形,及初期由辰○○負管帳等情與事實相符。是辰○○所書寫六千萬元之資金流向,絕非憑空捏造,亦非毫無意義。
(四)被告癸○○於偵查中稱:「蔡慶昌說明資金使用情形,其中二千萬元(存議長費用)部分,蔡慶昌說明是給議長庚○○二千萬元,作為變更為住宅用地的代價」(偵一卷第三三四頁背面、第三三五頁正面)、「(當時蔡慶昌要你入股時,有無說庚○○要幫忙運作?)有」、「(第二次開會時有無報告說二千萬是給庚○○?)有」(見偵一卷第三五○頁)。
(五)證人 黃榮耀 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某日蔡某(指蔡慶昌)和陳義雄、辛○○、癸○○、辰○○、乙○○、張金水妻至我宅,由蔡慶昌說明已收投資金額使用情形,蔡某說明的內容即與前開字句內容相同。二千萬(存議長費用)蔡某表示係以給議長庚○○二千萬元,作為郭某運用職權幫忙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用地之代價」、「(與庚○○˙˙˙˙˙˙有無私怨)沒有」(見偵一卷第三五七頁背面、第三五八頁),其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偵一卷三九一頁背面)。
(六)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當時是否已支出買地外之其他費用?)有一筆七十萬元支付稅金,二千萬交給議長當費用,我當時爭執這二千萬是事成才給的」(見偵一卷第三二六頁正面);被告乙○○在調查站及檢察官偵訊時曾供稱:後來我要退出,想要回九百萬元,但蔡慶昌說已交給當時議長,我想應該是議長庚○○,已經沒有辦法退回等情(偵一卷第二二二頁、二二六頁、第三五○頁)。同案被告鄭素娥亦證稱:「我陸續將二千八百萬元交付蔡慶昌後,遲遲沒有結果,我曾多次向蔡慶昌詢問辦理買賣之情形,乙○○也有同樣之狀況,蔡慶昌不得已之情況下,在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後蔡慶昌在我家,向在場人說明各項費用支出之詳情,契約書所載二千萬元部分,蔡慶昌表示該筆錢已交予庚○○作為變更的代價」等情(偵一卷第三七三頁),足證投資者被告乙○○及同案被告鄭素娥就該二千萬元部分確曾提出質疑,而代書蔡慶昌就該二千萬元未支付於土地買賣價款之情形,亦向投資之癸○○等人說明係交給庚○○使用。
(七)證人即負責辦理本案土地買賣登記之代書蔡慶昌於屏東縣調查站證稱:「˙˙˙我隨即到議長辦甲室找庚○○,將鄭素娥的話轉述,庚○○表示交給他(指庚○○)的活動費˙˙˙」(見偵二卷第九八三頁背面)、「在本人主動提供之扣押物編號○一三金錢收支明細中第壹頁有詳細記載: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從屏東一信匯入貳佰參拾萬元;七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長安匯入貳佰參拾萬元;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癸○○匯入貳佰參拾萬元;˙˙˙;七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潮州高區中小匯入貳佰參拾萬元;七十九四月十六日新興電送陸佰玖拾萬元˙˙˙˙˙˙」等語。又有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在蔡慶昌住處扣押之土地登記簿等四冊、地價證明書及分區使用證明書、匯款憑證、金錢收支暨土地分配記載資料、金錢收支明細、合夥契約書,及華南商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支票存根等(詳如扣案證物編號壹,偵三卷第九四三頁),是綜合本件甲二十土地買賣情形,辰○○所書寫之支付攤販協會二千四百萬元、支付地主二成前金一千五百三十萬元及稅金七十萬元,加上交付議長二千萬元,合計六千萬元,且尚待給地主三成之土地價款(中金),於是又決定十人各追補二百三十萬元,合計二千三百萬元,此尤足以證明蔡慶昌整理之帳目資料,足以佐證辰○○所書寫之六千萬元支付情形,與事實相符,應堪憑信。
(八)依同案被告鄭素娥所證述初期之六千萬元確由被告辰○○管理,而該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合夥契約其中「二千萬元存議長」又確為被告辰○○書寫;而證人即代書蔡慶昌係管理中、後期款,對於前期款情形應無不知之理,是證人蔡慶昌前開告知投資者乙○○、癸○○關於二千萬元係給被告庚○○一節,應係真實。被告辰○○雖然一再辯稱:書寫該支出情形是為了取信於太太王仲秋,文字內容是隨手寫的不具任何意義云云,然按六千萬元的確是十股之投資人之出資,每位投資者均出資六百萬元,其支出情形係記載於合夥契約上,要與其妻王仲秋無關,豈有隨便寫寫不具任何意義之理?況王仲秋稱:我先生僅向我表示要投資買地賺錢,辰○○就以我名下台北市○○○路○○巷○號五樓之房屋及土地設定貸款籌錢,投資多少買何處之土地,與何人合資購地等,我都不清楚,辰○○拿給我看的資料是否即為該合夥契約書,我無法確定,所載之六千萬元股金等字樣究竟何人所寫,我也不能確定(偵四卷第一四三三頁背面),且被告辰○○所書寫之六千萬元資金支付予地主情形,與甲二十土地買賣價金所支付攤販協會之兩筆土地價款二千四百萬元、支付二成前金、追補二千三百萬元中金等情形完全符合,從而辰○○所書寫之二千萬元存議長,已足以確認該二千萬元已交付予庚○○。縱然被告庚○○辯稱伊未收到二千萬元,是何人交付二千萬元,在何處交付?均無具體事證,故伊絕無收受該賄款云云,然在被告辰○○住處所搜獲之合夥契約書明確記載六千萬元之中,有二千萬元存議長,合夥契約中關係同案被告鄭素娥及被告乙○○、張金水所代表三大股之六千萬元資金確有二千萬元未用於支付土地之買賣價款內,足認該二千萬元確已交付被告庚○○無誤,是被告辰○○辯稱是取信王仲秋不具任何意義之辯解與常理不符,且與其資金流向有悖,絕難以採信,被告庚○○之此項辯解亦難以採酌。
(九)雖然被告庚○○辯稱:乙○○、癸○○及鄭素娥等人在調查站訊問時,遭受逼供之不當取供,故渠等在調查站所為不利之陳述不能採信云云,然查同案被告蔡慶昌遭緝獲後,在調查站供述辦理附表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之詳細情形,嗣經移送檢察官複訊,證人蔡慶昌在檢察官偵訊時仍強調:「在調查站所言實在,有看過筆錄出於自由意思所為陳述」(偵三卷第九三三、九四八、九八六頁);同案被告鄭素娥在檢察官偵查歷次訊問時,均供稱:調查站筆錄係實在,我看過後才簽名的等情(偵三卷第一○五一頁),被告乙○○在檢察官偵查中對於其出資之情形陳述完全與調查站陳述內容相符(偵三卷第一一七八頁),更何況,本件屏東縣調查站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著手傳訊各該相關證人,著手搜索各相關事證,歷經訊問之人數高達八十餘人,訊問之次數亦高達一百八十餘次,則被告等究竟指哪一次之訊問遭到脅迫?其中調查站在被告辰○○住處搜到之合夥契約書明明載明六千萬元之支出情形,被告辰○○歷經十二次之訊問仍堅稱不吐實,對於該二千萬元之下落亦以不知情應對,縱然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通緝蔡慶昌到案,也是依據查扣之清冊、合夥契約資金出入明細、存摺、土地登記資料等確切物證令蔡某說明,甚至證人蔡慶昌聲稱「身體微感疲累,請暫停偵訊,另擇日再向貴局人員說明」,屏東調查站隨即停止訊問,是故屏東縣調查站僅就蔡慶昌之訊問筆錄即先後有十份之多,鄭素娥歷經縣調站八次之訊問後,送到地檢署覆訊,亦一再說明調查站筆錄係實在,我看過後才簽名的等情(偵三卷第一○五一頁),則被告庚○○泛指調查站不當取供,聲稱是調查局迫害云云,要難以採信。至於被告等之前請求勘驗調查站訊問之錄影帶,本院認為此部分被告庚○○收受賄款之事證主要係依查扣辰○○所書寫「七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之合夥契約書」及查扣蔡慶昌之帳冊等資料暨鄭素娥之支票存根及屏東市第一、二信用合作社支票往來明細等為認定之依據,且各該投資者之鄭素娥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無一人提出遭脅迫等不當取供之陳述,況陳義雄等十名投資者之中,或為律師,或為醫生或為建築界、或為商界之聞人、辰○○甚至是憲兵上校退伍,均為知識程度甚高之人,對於整個案件之利害關係十分清楚,調查站如何能對之脅迫?又調查站若對之脅迫又怎麼可能錄影存證?爰認為無庸勘驗該錄影帶,併予敘明。
(十)又雖然被告庚○○辯稱同案被告鄭素娥所交付之該二百萬元之支票是贊助 王素筠 競選之經費云云,惟鄭素娥在調查站前後八次之陳述中,無一提到二百萬元是贊助競選的支出,且一再強調是「土地款」,在鄭素娥住處所查扣之支票存根簿,其中屏東市一信支票簿存根內載二百萬元予庚○○,屏東市二信支票簿存根七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開立五十萬元予庚○○,此有該支票簿存根等在卷可考(詳見偵三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八頁),故被告庚○○辯稱鄭素娥所交付之該二百萬元之支票是贊助王素筠競選之經費,又辯稱同案被告鄭素娥向施 孟雄 買地云云,要難以採信。本院認此部分已甚為明確,爰不再傳訊王素筠到庭說明,併此敘明。
(十一)至於證人蔡慶昌嗣改稱不知二千萬元之活動費一事,惟以證人蔡慶昌前開陳述,未受外界干擾,較為可信,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十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上字第六四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三六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庚○○確有收受上開二千萬元之賄款,事證明確,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
貳、被告庚○○、辰○○、戊○○、丑○○、丁○○、己○○、子○○、卯○○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辰○○、己○○、丁○○、戊○○、子○○、卯○○、丑○○等八人均矢口否認共同背信,損害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產之犯行,均辯稱:放款委員會雖同意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估價,是參照市價評估,但實際放款,其中建國段一九四○號土地貸放二千六百萬元,換算每坪實貸九萬七千元;其中一九一八號、一九四二─一號、一九五五號土地實貸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換算每坪貸與五萬五千元;其中一九二二號、一九一九號土地實貸一億元,相當於每坪十一萬元,均已將附帶條件加以考量,換言之,縱然丁○○評估土地價值有二十二萬元,但實際貸款數額均在五成以下,不能認為超高核估土地價值,且審核當時土地確已變更為住宅用地,確有該價值,且貸款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利息均有按期給付,擔保之六筆土地確有一億七千萬元以上之價值,該對合作社並沒有損害云云。
二、惟查:
(一)本件被告辰○○確於附表編號1、2時間申請貸款共計貸得七千五百萬元,其中四千七百萬元交由被告庚○○使用;同案被告陳義雄則於附表編號3之時間,向東港信用合作社申請貸款一億二千萬元,實際貸得一億元,全數交由庚○○使用,此情業經被告辰○○、庚○○及同案被告陳義雄均直承不諱,又經該合作社會計主任 許淑卿 及該社前、後任總經理蔡德安、曾能敏證述在卷,且有建國段一九四○地號等貸款資料,資金流向彙整資料及郭佳誠、陳義雄、庚○○、 郭宗誠 等人之存款對帳單、傳票憑證等等在卷可考(均詳見扣案證物柒),是此部分被告庚○○以被告辰○○及被告辰○○上述購得、登記予黃惜蘭、王仲秋、洪司香之土地向該社抵押貸款貸得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而其中一億四千七百萬元,均陸續交由被告庚○○使用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東港信用合作社受理客戶申請抵押借款之手續規定,客戶應檢具抵押物之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及分區使用證明等資料,由放款課先行初審及鑑估抵押物價值,再擇期現場會勘後,召開審核會議,審議貸放之額度,此情業經該社總經理曾能敏證明在卷(偵四卷第一五一七頁),但本件被告辰○○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以王仲秋所有之建國段一九四○號、應有部分一三二分之一二,申請貸款三千一百二十萬元部分,該貸款案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申請,當日放款審核委員至現場勘查,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總經理蔡德安批示「擬補充分區使用證明」,庚○○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二日批定放款額為二千六百萬元,並批示函屏東縣政府查詢,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三月十七日以第三八九九二號函答覆後,翌日即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即撥款予借款人,此情業經己○○陳述明確(偵四卷第一五九八頁),復有該貸款申請資料扣案可憑(扣案證物柒編號1),而該屏東縣政府係答覆稱:「一九四○地號土地係由甲園用地附帶條件變更為住宅區,(附帶條件詳如前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屏建都字第三八九九二號函,附於偵四卷第一五七一頁),至於,其餘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貸款建國段一九一八號、一九四二─一號兩筆土地)、同年八月十六日(洪司香所申請抵押貸款之建國段一九一九號、一九二二號兩筆土地)均無分區使用證明,亦無任何確定其價值申請貸款案,甚至於未向屏東縣政府查詢,逕援用屏東縣政府前開答覆有關「建國段第一九四○號」之變更為住宅區後限制使用情形,率予核定該土地以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估值,此情亦經己○○說明在卷,則該三次之審核放款程序,顯有悖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一般審核放款之程序無疑。
(三)證人即該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蔡德安於調查站證稱:「審核會議時,我主張沒有分區使用證明,後來副總經理己○○持屏東縣政府三八九九二號函給我看,並稱理事主席庚○○指示依該份文件做為證明通過王仲秋之貸款案件,我當時認為那份文件並不能當作分區使用證明之用,仍予反對,但庚○○一再向我施壓,在不得已情形下配合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八日放出該款二千六百萬元,由於庚○○急欲該筆放款通過,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在東港信合社尚未審核通過,即向地政事務所辦妥設定手續,這整個過程都由庚○○指示運作強行過關,雖然我反對,但以總經理之職務無法阻擋理事主席之決定」「王仲秋、黃惜蘭申請貸款土地時所編項目係甲園預定地,依規定申請貸款時以該土地的甲告地價加四成做為估價標準,因此在沒有超過甲告地價加四成之範圍,一般信用合作社會准予辦理貸款」(詳見偵四卷第一五二四頁、一五二四頁背面);證人即該合作社之副總經理曾能敏證稱:「我在審核會議中曾發言主張該筆土地未取得分區使用證明,不得貸放該筆抵押借款,但我的意見沒有被接受,所以我想說了也沒有用,以後再有類似未檢具分區使用證明案件時,我就不再表示意見」「實際上我與丁○○現場勘查,該筆土地係耕地」「據我所知,建國段一九四○、一九一八、一九四二─一、一九五五等土地抵押借款實際上是辰○○所貸借」(詳見偵四卷第一五一八頁),是依證人蔡德安、曾能敏之證詞,足證被告庚○○明知該土地之編定仍屬甲園預定地,明知該六筆土地之地目仍為「田」,故意不令承辦人員丁○○或不令申請人取具分區使用證明。雖然,被告等辯稱信用合作社社員提供不動產向信用合作社申請抵押放款,並無強制規定必須取具土地分區使用證明,實務上係由各金融機構於內部自行規定,並舉財政部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釋示為憑,但分區使用證明,係認定土地價值,為核估之重要參考依據,此為被告己○○、丁○○、戊○○、子○○、卯○○、丑○○等當然清楚之事項,東港信用合作社總經理蔡德安、副總經理曾能敏既要求提出分區使用證明,且該土地之編定仍屬甲園預定地,地目仍為「田」,被告等人倘無心存不軌,何必逃避提出此項證明?且被告庚○○明知該申請貸款之土地仍有種種限制,其價值絕無每坪二十餘萬元之高(又若依重劃完成土地所有權人即王仲秋、黃惜蘭及洪司香僅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之土地所有權,則核估之土地價值即高達每坪四十餘萬元),其顯然有意規避向屏東市甲所取具分區使用證明,而以屏東縣政府函代替分區使用證明,圖迅速審核放款限額高達二億七百四十萬元,實貸一億七千五百萬元,則其違背任務之行為甚為明確。
(四)被告庚○○係東港信用合作社理事長,為受該合作社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其對於甲二十土地變更案之審議結果及條件限制等情形,充分了解,被告丁○○為承辦放款業務之課長,被告己○○為副總經理,被告子○○、卯○○、戊○○為八十二年三月十日申請案之審核委員、被告子○○、卯○○與丑○○則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與同年八月十六日兩次申請案之審核委員,均明知所請貸款之建國段一九四○號等土地就是甲二十土地係甫經台灣省都委會及內政部最後決議,以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甲園預定地為住宅區,換言之,被告庚○○明知申請貸款之土地依所附條件,地主仍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土地做為甲共設施用地及百分之三土地作為重劃費用,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詎被告庚○○竟明知而未扣除該百分之四十八、變更後無法取得土地所有權部分,仍以土地全部面積審核貸款,若依被告丁○○所估該抵押標的土地之每坪二十二萬元,而土地所有權人只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之住宅用地,依此計算其核估之市價即高達每坪四十二萬三千元,再 依渠 等向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屏建都字第三八九九二號函示意旨,明知屏東市○○段○○○○○號土地列為禁建地區,其餘上述第二、三次之申請貸款案,則無此資料,此情業經被告己○○於調查站供明在卷(詳見偵四卷第一五六一),又明知該六筆土地於八十年間之甲告現值每平方甲尺僅三千五百元(詳見扣案證物壹編號5),竟同意以每坪約二十二萬元估值,而核估該六筆土地有二億七百四十萬元,實貸一億七千五百萬元,足證被告庚○○完全無視於貸款之土地仍有種種限制,不顧該東港合作社所可能承受之風險,自己審核放款給自己。其中被告己○○於調查站陳述核放之情形稱:「我並未詳閱該貸款案資料就蓋章送總經理,我信任承辦人員,就本人記憶八十三年三月間王仲秋之貸款案,本社確有召開放款委員會議,參加人員有戊○○、子○○、卯○○、蔡德安,列席者曾能敏、己○○、丁○○及庚○○,惟最後放款必須由庚○○決定方能撥款,另二次放款亦援用屏東縣政府三八九九二號函作為分區使用證明,均由各委員核章,理事主席庚○○批示貸款數額如數撥款予貸款人,依屏東縣政府八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八二屏建都字第三八九九二號函意旨「屏東市○○段○○○○○號土地列為禁建地區,不認算是住宅區」(偵四卷第一五六一),足證被告己○○、 許順富 及其餘放款審核委員係故意放水,未予嚴格把關審核,與被告庚○○有共同之犯意聯絡。渠六人與庚○○均係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共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至堪認定。
(五)縱然被告辰○○、庚○○等人辯稱:放款委員會同意以每坪二十二萬元估價,但依放款資料觀之,其中一九四○號土地核放二千六百萬元,換算每坪實貸九萬七千元;其中一九一八號、一九四二─一號、一九五五號土地實貸金額為四千九百萬元,換算每坪貸與五萬五千元;其中一九二二號、一九一九號土地實貸一億元,相當於每坪十一萬元,均已將附帶條件加以考量,換言之,縱然丁○○評估土地價值有二十二萬元,但實際貸款數額均在五成以下,東港信用合作社並無損失云云,然被告辰○○均係以甲告現值購得上開六筆土地,縱然其二人申請貸款時,業經內政部通過變更為住宅區,但達於變更為真正住宅區尚待條件成就,換言之,尚須經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且屏東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將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之前不得發照建築,地主事實上於重劃完成後只能取得百分之五十二土地,更何況該六筆土地因均附條件,屬禁建之住宅區,若條件不成就,將回復為甲園預定地,衡諸常情,持此種土地申請貸款,豈能允許貸予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款項?如今該甲二十土地已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屏東市都市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業經送請省都委會續審議,案經內政部都委會審核備案,經完成法定程序之後,該甲二十土地將回復為甲園預定地,此有屏東縣政府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八六屏府建都字第一一六六四四號函在卷可考;況被告丁○○於屏東縣調查站供稱該地價每坪二十二萬元係向附近商家及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人員詢價得知,然對於究係向何人詢價一節,則謂對方姓名已遺忘(見四四七七偵卷第一八七九、一六八一頁),以被告丁○○係係本件抵押貸款之承辦人,本身亦涉嫌高估抵押物價值超額貸款,事關己身利害,所為上開供詞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其當庭核算上開土地之估價金額,據其估算每坪為九萬七千七百六十六元(見同上偵卷第一六八四頁背面、第一六八八頁),猶徵先前所稱該土地經詢價每坪達二十二萬元之語,尚乏憑據,難以盡信。足見被告等人以高估抵押物價值超額貸款,已達於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要無疑義。縱然被告等辯稱該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貸款均按期繳納利息,並無積欠,故對東港信用合作社而言,並無損害云云,然查被告辰○○按期繳納利息,要係其與東港信用合作社,本於借貸關係所當然,本件被告庚○○及丁○○等六人就附表二所示之三件申請貸款案,有上述之違背規定之處,綜上說明,究其申請貸款時之土地價值並無一億七千五百萬元,竟仍核貸,其對東港信用合作社已當然造成損害,是故被告等以按期繳息云云置辯,難以採酌。
(六)被告辰○○對此雖非該信用合作社之受任人,但其明知所貸得之款項均由庚○○使用,乃以其購得之附表所示之土地申請貸款,則其與庚○○等,有共同違背任務之行為之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被告庚○○、辰○○、戊○○、丑○○、丁○○、己○○、子○○、卯○○等八人共同背信行為,罪證明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乙、關於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甲訴意旨:「二˙˙˙˙˙˙地主為期能將上揭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乃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前往議會陳情,請求議長庚○○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詎庚○○竟基於要求賄賂之不法犯意,要求地主須以甲告地價(實係依甲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庚○○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及日後向台灣省都委會等機關運作之代價,˙˙˙˙˙˙庚○○及 施孟雄 乃尋找渠等親彭好友陳義雄、辛○○、辰○○、寅○○、張金水、乙○○、癸○○、壬○○、鄭素娥及丙○○等人出資,共同謀議組成投資集團購買前接土地,並由庚○○及施孟雄於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主管之事務上予以配合,共同圖利自己、出資者及地主等人。三˙˙˙˙˙˙七十八年一月間,該投資集團先給付李世登等地主甲告現值百分之二十為前金(詳如附表第五欄前金欄)該投資集團並提供二千萬元給予庚○○,作為活動費用。˙˙˙」(見起訴書第四面、第五面),因認被告庚○○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被告辯護人認依該內容,甲訴人並未以二千萬元係庚○○收受之賄款予以起訴云云。惟查,綜觀起訴事實,應認地主請求議長庚○○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庚○○要求地主須以甲告地價(實係依甲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庚○○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共同圖利自己、出資者及地主等人,係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至於二千萬元則為被告庚○○收受之賄款。否則,甲訴人起訴被告庚○○等人圖利罪嫌究何所指?自不能斷章取義,而謂地主請求議長庚○○協助將渠等所有土地變更為住宅區,庚○○要求地主須以甲告地價(實係依甲告土地現值)出讓原有持分之二分之一予郭某等人,且土地增值稅由地主與郭某等人各負擔二分之一,做為庚○○在屏東縣都委會職務上予以變更為住宅區之代價之事實,係起訴被告庚○○等人觸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至於二千萬元則未經起訴(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五五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一四七號判決發回意旨)。查被告庚○○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間係屏東縣議會議長,且任屏東縣都市 計畫委會 委員,為依法令從事於甲務之人員,其對於擔任屏東縣都委會委員,在審議該變更案之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按收受賄賂罪,依被告庚○○行為時之六十二年八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修正為「貪污治罪條例」,其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之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甲布,其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利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又分別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甲布,惟上開條文並未修正。比較新舊法規定,以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對於被告有利,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處斷。原審就此部分未詳為推求,而認為被告庚○○並無收受賄賂之行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庚○○於案發當時為屏東縣議會議長,理應為民表率,竟收受賄款,且金額多達二千萬元,其犯罪手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年,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依法褫奪甲權六年。查被告庚○○收受賄賂之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七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三目減刑規定,減其宣告刑三分之一,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甲權依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比照主刑減刑標準減三分之一,減為褫奪甲權四年。
所得財物新台幣二千萬元,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九條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二、核被告庚○○、戊○○、丑○○、丁○○、己○○、子○○、卯○○均為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庚○○不法之利益,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東港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辰○○、陳義雄雖無該受任人之身分,惟與有該身分之庚○○共犯背信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庚○○與其餘丁○○等六人、陳義雄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信用合作社法增訂第三十八條之二,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施行,該條第一、二項規定: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信用合作社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合作社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信用合作社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等為東港信用合作社負責人及職員,自有該條背信罪特別規定之適用。故關於背信罪之刑度,該條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比較輕重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處罰較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人之刑法背信罪處罰。被告庚○○、辰○○、丁○○、己○○、子○○、卯○○、丑○○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時間接近,手段相同,觸犯相同罪名,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論併罰。原判決對被告庚○○、辰○○、戊○○、丑○○、丁○○、己○○、子○○、卯○○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疏未詳查,認為不能證明觸犯背信罪,而對被告庚○○、辰○○、戊○○、丑○○、丁○○、己○○、子○○、卯○○等八人共同背信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就此等部分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庚○○、辰○○、丁○○、己○○、戊○○、子○○、卯○○、丑○○部分均撤銷改判。審酌被告戊○○、丑○○、丁○○、己○○、子○○、卯○○均為東港信用合作社委任處理放款業務之人,竟與庚○○共同違背任務核放貸款,金額高達一億七千餘萬元,被告辰○○明知其情而提供渠等購得甲二十土地而貸得高額款項轉交庚○○使用,對東港信用合作社所造成之損害情節不輕,但念渠等均因理事主席庚○○之指示,容有不得已之處境,且貸放之款項大部分由庚○○取用,渠八人之情節尚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庚○○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被告戊○○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辰○○、丁○○、己○○、子○○、卯○○、丑○○,各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四、被告庚○○上開收受賄賂罪,所處有期徒刑十年,褫奪甲權六年,減為有期徒刑六年八月,褫奪甲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又背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褫奪甲權四年,所得財物新台幣二仟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五、甲訴意旨另認被告丁○○於業務上作成之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表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交由東港信合社,作放款審議委員會審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三月十日之調查報告表係記載「交通尚可」、「經屏東一信復興分社周先生、林先生告知本筆土地係都市計劃內用地,每坪大約二十餘萬元」,另在其餘二件借戶洪司香、黃惜蘭之調查報告表係記載土地每坪時價約二十餘萬元,無非記載其查估時價之價值,仍待其上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核可及放款審核委員之審核,故並非登載即屬定案,故被告丁○○所記載每坪時價之價值固然過高而與市價有所差異,惟要難論以明知不實而登載職務上所作成之調查報告表之偽造文書罪責,惟甲訴人認被告丁○○此部分行為與所犯背信罪部分判決有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辛○○、辰○○、寅○○、乙○○、壬○○、丙○○、癸○○被訴共同圖利罪及共同收受賄賂罪,判決無罪部分,暨被告庚○○被訴共同圖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甲訴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起訴書事實欄第一至第五項所載(支付二千萬元之賄款部分除外)。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舊法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章之「圖利罪」,均以圖不法之利益為前提要件,合法之利益則不在此所謂圖利之範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與前條人員(即依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換言之,行為人雖無甲務員之身分,惟其與甲務員共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者,亦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圖利罪論處,是此行為人與該依法令從事甲務之人員對於該圖利罪之主觀上必有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始得依共犯之理論,令負共同圖利之罪責。
三、訊據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訊之被告辛○○、辰○○、寅○○、乙○○、壬○○、丙○○、癸○○等七人(以下簡稱辛○○等七人。另同案被告陳義雄已死亡,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甲訴不受理確定,同案被告張金水、鄭素娥業經撤回上訴,本院不得對之審判)均矢口否認有夥同庚○○共同不法圖利之情事,均辯稱是經由施孟雄之介紹向甲二十地主買地,渠均係出資購地,並沒有不法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甲二十地主數度推派代表李世登、劉順敬二人前往屏東縣議會請求議長協助將其等所有甲園預定地變更為住宅區,被告庚○○乃要求地主以甲告現值出讓各二分之一土地予庚○○及其投資集團諸親友作為其兼任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職務上之機會協助變更為住宅區之利益之事實,固據地主李世登、劉順敬、 歐文正 、劉順福、陳許鳳祝、劉睦雄及屏東縣議員 楊文輝 等人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在卷,復有屏東市○○段○○○○號等二十五筆土地買賣資料,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為佐證,暨證人即代書蔡慶昌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其土地價金支付、土地分配移轉登記等情節甚詳,又有在蔡慶昌之住宅內查扣之帳冊等登記資料在卷可考,固足以認定被告陳義雄等投資之十人確有與甲二十之全體地主約定,以土地甲告現值二分之一讓售屏東市○○段第一九一四號等二十餘筆甲二十之土地。
(二)查前開變更屏東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案,屏東縣都委會第七十七次會議及第八十一次會議中就甲二十甲園預定地乙案討論時,雖然⑴、屏東市甲所之立場及屏東縣都市計畫委員會十九位委員之中有數位委員如建築師 陳富源 等人均反對變更為住宅區案,唯獨庚○○贊成甲二十之甲園預定地變更,此有當時屏東市長 容滋浩 及陳富源及記錄 朱恆偉 等人均證述在卷。⑵、又雖然庚○○仍認為決議之甲共設施比例過高而一再提案討論,要求降低為百分之三十,致使八十三次至八十六次之委員會議,多數縣都委會委員拒絕出席,因人數不足而流會,亦經證人朱恆偉歷次證述在卷。⑶、又雖然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屏東縣政府召開縣、市協調會,因屏東市都委會曾決議將甲二十維持甲園預定地,致未出席協調會,被告庚○○指示不再與屏東市甲所協調,又於同年六月十日指示朱恆偉擬稿交屏東縣議會組員 陳文一 辦理函內政部都委會要求降低甲共設施比例,此情業經前屏東縣政府都市計畫課長即屏東縣都委會紀錄朱恆偉、屏東縣都委會委員 李武雄 及屏東縣議會組員陳文一於偵查中分別證述無誤(見偵查第四卷第一四九六至一五一二頁、偵查第二卷第七五二頁至第七五四頁);⑷、又雖然被
告庚○○身為縣都委會委員,本其職責,應遵守「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程」第十條之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都市計畫時,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庚○○係議長且為縣都委會委員,明知其已與甲二十全體地主約定,地主以土地甲告現值讓售二分之一土地,故其審議該甲二十土地變更案,當然具有「利害關係」,詎其非但不自行迴避,甚且積極在縣都委會、屏東縣政府審查等行政作業時,要求甲二十土地之變更,並堅持降低該土地甲共設施比率為百分之三十,甚至於主張將甲二十土地面積五點一二甲頃變更為住宅區,使甲二十地主僅須提供百分之十六點三甲共設施地,而其餘甲園預定地地主則須提供百分之四十五甲共設施地,以圖利甲二十土地之地主。
(三)但查「變更屏東都市計畫案」,即第一次通盤檢討暨第一期甲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案,確實於七十七年八月間經屏東縣政府甲告,也經甲二十地主陳情變更,關於甲共設施保留地究竟宜繼續保留作為體育場、或仍維持做為甲園預定地、或變更為住宅區使用,各有利弊,贊成與否亦見仁見智,查屏東縣關於甲二十甲園預定地是否變更,其程序上須經屏東市都委會、屏東縣都委會、台灣省都委會、內政部都委會,四層級之委員會審議,經議決通過後,始能作成定案,其所歷經之過程繁瑣,審核之委員人數亦不少,而本案最終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四日經內政部都委會第三四三次決議通過,原則同意省都委會有關甲園用地變更為住宅區,換言之,最終決議該甲二十之甲園預定地同意變更為住宅區,惟附帶條件:①應另行擬定細部計畫包括具體可行之事業及財務計畫,未完成細部計畫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②縣政府應於五年內取得本計畫地區全部甲園用地土地所有權,否則應立即辦理通盤檢討恢復原計畫甲園用地,並於該通盤檢討未完成法定程序前,不得發照建築等之方式通過變更屏東市甲園預定地為住宅區。綜觀扣案證物編號玖、省府相關單位調卷資料,省都委會及內政部都委會等各次會議記錄、變更屏東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有關資料等等,應認該甲二十變更案係經過實質之審查程序,依法定程序,合法變更。依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組織規定第九條規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及討論之案件,應依會議方式進行,非有過半數以上委員之出席不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見偵卷第四宗第一六一○頁),其審議都市計畫案件係採多數決方式為之,並非少數一、二委員得以決定。上述情形雖足以證明被告庚○○贊成甲二十之甲園預定地變更案,且有強力運作之情形,但要難執以推論該甲二十變更案係「不法變更」。又證人林明法雖證稱屏東市甲所在民國七十七年擬定財務計畫,如在八十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全部徵收甲二十甲園預定地並無財務上之問題云云,被告庚○○於屏東縣都委會審議該甲二十甲園預定地變更案時,不顧屏東市甲所已擬定徵收之財務計畫,力促該變更案,減低甲共設施保留地等情,但此僅能認定被告庚○○就甲二十變更案,有強力運作之情形,仍難遽認因被告庚○○之運作而有不法變更。
(四)雖然辛○○等十人集資購買甲二十地主們所讓售二分之一土地;惟查,其等出資與甲二十土地之地主簽訂買賣契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投資集團之主觀上無非獲悉該甲二十將因屏東縣政府在通盤檢討甲共設施保留地,認為此時購地有利可圖,又在議長鼎力支持之情況下增強投資購地之信心,因而各認十分一之股份而出資,此情業據被告乙○○、癸○○及同案被告鄭素娥等人在偵審供述甚詳,是應認其等之主觀上都是本於投資購地之目的,客觀上與甲二十地主們完成簽約及移轉登記等手續,此為土地買賣之商業行為,上開甲二十土地之變更案既難認為係不法變更,則投資者所獲之土地增值之利益,即非不法利益。雖然被告辛○○等十人由集資之六千萬元中,提出二千萬元行賄庚○○,但按行賄罪與受賄罪係對立之犯罪,此所以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修正後為第十一條)之中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另定條文加以處罰,查本件係辛○○等十人集資六千萬元,以其中之二千萬元交付被告庚○○而行賄,亦即被告辛○○等七人,以對於被告庚○○職務上行為行賄之意思,且彼此籌資交付賄賂予庚○○,並非被告辛○○等七人與被告庚○○共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共同收受賄賂」,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就職務上之行為行賄並無處罰之明文,要不得認被告辛○○等七人係觸犯共同收受賄賂罪。起訴書之論罪欄認被告辛○○、辰○○、寅○○、乙○○、壬○○、丙○○、癸○○等七人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亦為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五)至於起訴書事實認施孟雄係與被告庚○○共同圖利云云,且本案同案被告陳義雄、鄭素娥與被告辰○○、乙○○、辛○○、寅○○等人於本院前審審理中均稱其等是經由已故之前屏東縣長施孟雄之介紹而購買甲二十之土地云云。惟查,本件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案發時,同案被告陳義雄與被告庚○○、寅○○、乙○○、壬○○、丙○○、癸○○均串供,如果調查站問到購地的事情時,大家就全部推都說是施孟雄介紹,此情業經證人蔡慶昌於到案後陳述甚詳(詳見偵三卷第九七九頁),且查地主李世登、劉順敬等人均稱前往拜託議長庚○○促成甲二十甲園預定地之變更案通過、蔡慶昌於調查站亦一再陳述地主們前往議會找議長詢問變更案之處理情形,又稱整個變更案都是庚○○在主導等情;同案被告鄭素娥之土地款又係交付於庚○○,亦對於活動費已支付,土地之移轉登記卻遲遲無消息而透過蔡慶昌向庚○○表示不滿,甚且表示實際主導者就是庚○○(見偵三卷第一○三五頁),而施孟雄係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死亡,此有屏東市戶政事務所戶籍登記簿乙紙在卷可考(本院上訴卷),是查無證據足以證明施孟雄係共犯,起訴書此部分容有未洽,附予敘明。
(六)又本院依新刑事訴訟法之精神,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檢察官就起訴事實對下列事項舉證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一)其第一項稱:被告庚○○參與屏東縣都委會審議屏東市甲二十甲園預定地變更案,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參與審議通過變更為住宅區行為,如何使地主及投資購買者圖取不法之利益?˙˙˙˙˙˙」,逾期亦未獲舉證並提出證明方法。
(七)綜上說明,本件甲二十土地之變更係經合法之審議過程變更,其變更並無不法或程序上有何違法之處,被告辛○○等人出資購買土地,雖因變更案而獲利,惟所獲之利益並非不法利益,是故依上開說明貪污治罪條例與刑法瀆職罪章之「圖利罪」,均以圖不法之利益為前提要件,合法之利益則不在此所謂圖利之範圍,是此部分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庚○○犯圖利罪,其餘投資之被告辛○○等七人亦難認為共同觸犯圖利罪,依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之法則,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此部分認被告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又認被告辛○○、辰○○、寅○○、乙○○、壬○○、丙○○、癸○○等七人共同圖利罪及共同收受賄賂罪,而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庚○○被訴圖利罪部分,及被告辰○○被訴圖利罪及收受賄賂罪部分,暨被告辛○○、寅○○、乙○○、壬○○、丙○○、癸○○等六人部分均撤銷,甲訴意旨認被告庚○○此部分與上開被訴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對被告辰○○被訴圖利及收受賄賂部分,暨被告辛○○、寅○○、乙○○、壬○○、丙○○、癸○○等六人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丁、被告丙○○、壬○○等二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爰不待其等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戊、被告庚○○、辰○○、己○○、戊○○、子○○、卯○○、丑○○、丁○○等人背信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之案件,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係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敘明。
己、同案被告張金水、鄭素娥部分,經撤回上訴而均告確定,同案被告陳義雄部分,經本院更一審判決甲訴不受理確定,各在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一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甲類第一目、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第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郭玫利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被告庚○○、丁○○、己○○、子○○、卯○○、丑○○等六人,及被告辰○○對背信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三、被告辛○○、寅○○、乙○○、壬○○、丙○○、癸○○等六人及被告辰○○對被訴收受賄賂罪及圖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甲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申請日期│地號│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申請及實貸│放款承辦及││││(均建國段)│││面積│金額│審核人員│││││││(平方甲尺)│││├──┼────┼─────┼────┼────┼──────┼─────┼─────┤│⒈│⒊⒑│一九四0│王仲秋│一三二分│八八三.八二│申請貸款:│庚○○、許││││(地目:田)││之一二││三千一百二│義雄、 許建 ││││││││十萬元│富、卯○○││││││││實際放款:│子○○、許││││││││二千六百萬│ 順仕 ││││││││元││├──┼────┼─────┼────┼────┼──────┼─────┼─────┤│⒉│⒏⒓│一九一八│黃惜蘭│均二二分│八八三.一0│申請貸款:│庚○○、許││││一九四二-││之四│八五二.一八│六千七百二│義雄、許建││││一一九五五│││二一二.七三│十萬元│富、卯○○││││(地目:田)││││實際貸款:│子○○、蔡││││││││四千九百萬│ 文生 ││││││││元││├──┼────┼─────┼────┼────┼──────┼─────┼─────┤│⒊│⒏⒗│一九一九│洪司香│均二分之│八九九│申請貸款:│同右││││一九二二││一│二0九六│一億二千萬│││││││││元│││││││││實際貸款:│││││││││一億元│││││││││││└──┴────┴─────┴────┴────┴──────┴─────┴─────┘註:右六筆土地八十二年七月間甲告現值均為每平方甲尺一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