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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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告 旭陽 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一三○○一六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 桿弟 費二一、八七○、四七○元,其中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短漏報銷售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案經新竹縣財稅警聯合查緝執行小組查獲,取具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附案佐證,移經原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七八元,並按所漏營業稅額處三倍之罰鍰計七四一、二○○元。原告不服,主張系爭桿弟費純屬代收代付關係,原告與球童間並非約定將所收取之桿弟費中之一定比率歸屬球場,即每月代收桿弟費與當月費轉付球童之金額比率均不相同,原告於系爭期間代收桿弟費
二一、八七○、四七○元,帳列代收款,於轉付球童一六、○三九、四三二元時,帳上即沖轉代收款,其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係原告暫代保管,前述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轉付予球童,並依規定填報免扣繳憑單向稅捐稽徵機關通報,此等金額原告僅代收代付,轉付時亦未列入營業費用計算,故系爭代收款餘額之所有權人為球童而非原告,非屬原告人之營業收入,不符合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應課徵營業稅之規定。又系爭代收款法律並無強制規定應於何時轉付予委託人,原處分憑空想像原告與球童間有依「一定比率」分配所收取之桿弟費,強制將系爭期間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歸為原告之收入,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罰鍰,實有違法欠當云云,申經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九二四九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因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修正財政收支劃分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明定營業稅改為國稅,財政部所報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將營業稅委託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稅捐稽徵處代徵一案,業奉行政院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八十八財字第二二六八六號函核定有案。台灣省政府遂遵照財政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附「研商營業稅改為國稅並委託稅捐稽徵處代徵後之訴願案件處理相關事宜」會議記錄意旨,將該案移轉管轄到部。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新縣稅法字第二三五二一四號函復原告並副知財政部稱「撤銷本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九號復查決定書有關補徵營業稅及科處罰鍰部分之決定,俟重為復查決定後,另案送達」等語。經財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台財訴字第○九○一三五六○○一號訴願決定以,第查依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稅捐稽徵機關對有關復查之申請,應於接到申請書後二個月內復查決定,並作成決定書,通知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意旨,原處分機關若欲自行撤銷原作成之復查決定,仍應以復查決定之方式為之。本件原處分機關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八九新縣稅法字第二三五三四號函撤銷該處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九號復查決定,核與首揭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意旨,自有未合為由,將原處分撤銷,囑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序。嗣經原處分機關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九○新縣稅法字第二九八六四號重核復查決定:將罰鍰七四一、二○○元部分撤銷,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復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訴願結果,未獲變更,原告猶未甘服,就補徵營業稅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本案事實上桿弟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所稱自營作業者,係獨立
提供勞務獲取報酬,並非原告之員工。桿弟費乃其提供勞務之報酬,屬桿弟之勞務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原告只是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收付之方便,出面代收轉付而已。本案桿弟們係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桿弟為被保險人之自營作業者,此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足資證明。參諸前揭規定,若桿弟係受雇於原告,桿弟們理應會要求以原告為投保單位,俾便負擔較低之百分之二十保險費,豈有自行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而負擔較高之百分之六十保險費之理?以上所陳足證,本案實質上,桿弟們係獨立提供勞務予擊球客戶而獲取報酬之自營作業者,原告與桿弟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乃桿弟提供勞務之報酬(桿弟費),無庸置疑屬於桿弟本身之勞務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原告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之方便,及高爾夫業之營業常規(統帥育樂公司亦採代收代付方式),出面代收轉付,代收時帳上貸記代收款,轉付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乃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絕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
㈡系爭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六元,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規定及會計學上對負債、收入之定義,係原告對桿弟之負債,非屬原告之收入:
⒈本案原告代收轉付桿弟費時,基於中國人傳統節日及過年習俗,預先保留一部分
代收款,俟年節時再轉付予桿弟,該項默契並獲桿弟支持,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乃該代收轉付默契屬原告與桿弟們合意之合法契約,系爭「代收款」貸方餘額,依法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亦為桿弟們所不否認,絕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其理至為明確。
⒉依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
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參照國內會計學名教授前政治大學校長 鄭丁旺 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上冊第一章對會計之定義,「會計係一種服務性之活動,其功能在提供有關經濟個體之數量化資訊,尤其是財務資訊予使用者,以便使用者藉此資訊在各種行動方案中,做一明智的抉擇。」,對負債之定義「負債,指特定個體由於過去之交易或事項,使其在目前負有義務,需於未來移轉資產或提供勞務給其他個體,因而導致可能在未來犧牲經濟效益者。」,對收益之定義「收益,指一個體在一定期間因主要或中心業務而交付或生產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活動,所產生的資產流入或其他增益,或負債之清償(或兩者之組合)。」,另有關收益原則「收益必合下列兩條件才能認列:⑴已實現(realized)或可實現(realizable)。⑵已賺得(earned)。所謂已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已交換現金或對現金之請求權(如應收帳款或應收票據),亦即有交易發生。所謂可實現係指商品或勞務有公開活潑的市場及明確的市價,隨時可以出售變現,而無須支付重大的推銷費用或蒙受重大的價格損失。所謂已賺得係指賺取收益的活動全部或大部分已完成,所需投入的成本亦已全部或大部分投入而言。」,本案桿弟確實非屬原告員工已陳明如前段,乃原告與桿弟互為獨立之經濟個體,桿弟獨立提供予擊球戶之勞務,自非「原告之主要或中心業務」。徵諸鄭博士對收益之定義,無庸置疑地,桿弟所獲取之勞務報酬屬桿弟本身之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而原告考量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桿弟費之方便及配合高爾夫球業之營業常規(統帥育樂公司亦採代收代付方式),出面代收轉付系爭桿弟費,並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代收時,帳上貸記「代收款」科目,轉付時借記「代收款」科目,「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原告負有轉付所有權人(桿弟)之義務,豈是被告所稱為原告收入?再者,依收益原則,桿弟勞務既係由桿弟獨立提供,是「桿弟」「已賺取」該收入,並非原告賺得,是「桿弟」「已實現」其對擊球客戶之現金請求權,而非原告實現該請求權。原告非「桿弟勞務」提供者,根本無法符合會計上收益認列之兩個條件(已賺得及已實現)。基上所陳,系爭桿弟費明確屬於勞務提供者桿弟個人之收入自明,原告出面代收轉付,依查核準則及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列「代收款」完全正確合法。被告偏執認屬原告收入,不但與事實不合,於前揭查核準則規定及會計學原理亦顯違誤。
⒊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
」「提供勞務予他人,或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分別為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所明定。本案系爭勞務之提供(銷售)者,既係桿弟個人,而非原告,系爭收入自無歸屬原告負擔營業稅之理。
㈢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八八新縣稅法字第○九一四九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第
一次復查決定書)理由段第五頁倒數第五行,指稱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及 林秀琴 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被告處所所作談話筆錄,認系爭代收款除支付桿弟之薪資及勞保費用外,係用以購置原告之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顯與事實未合。原告首揭函及筆錄乃原告及林秀琴女士在誤解被告問話真意下,所為之誤述,徵諸原告「代收款」帳頁影本及原告購買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之傳票影本,足證其與原告實際情況有不符,參照最高法院十九年上第二十八號判決不足為課稅之依據,被告竟據此補稅,與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及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亦均有未合。⒈本案被告依原告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本公司向客人
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桿弟之薪資及獎金..等之總額。」及林秀琴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談話筆錄第五問「請問貴公司桿弟費收付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即據此作成補稅之行政處分,未盡查明事實之責,是屬率斷。蓋本案乃因案外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檢舉原告涉嫌未將代收款貸方餘額轉付桿弟而起,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間以電話通知原告提供有關桿弟相關資料,由於被告是透過電話為意思表示,原告員工在未充分了解被告真意為何之下,迫於時限即以上揭函覆,該函覆與原告實際情況並不相符。另林秀琴之談話筆錄,有關原告對桿弟費之收付實況,林秀琴女士之真意已據實回答於第四問「問:貴公司開業迄今,桿弟費如何收付及開立發票?答:本公司桿弟費屬代收代付,開立發票時在備註欄內註記桿弟費金額。」。被告不據此論,專挑第五問「請問貴公司桿弟費收付情形?答: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認定原告帳上「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為原告收入,完全漠視民法第九十四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經求證林秀琴對第五問之回答,乃因被告語焉不詳,林秀琴誤以為被告是詢問由原告購買而供桿弟使用之配備及由原告支付而與桿弟提供桿弟服務有關之費用有那些,方誤對第五問作與原告代收轉付桿弟費真實情況有所出入之回答,此觀諸自八十六年八月起(開始營業)至八十七年十一月止之﹁代收款﹂帳頁影本可證。蓋原告代收桿弟費時,會計分錄是貸記「代收款」(增加負債科目「代收款」餘額,表示對桿弟之轉付義務增加),當已轉付給桿弟時,因事實上對桿弟之轉付義務已減少,乃借記「代收款」科目,且原告借記「代收款」時,其事由摘要完全是基於轉付桿弟費及代扣繳健保費,絲毫沒有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及林秀琴前揭筆錄所稱用於支付桿弟所需配備及特殊之需求費用之情況。⒉再者,原告僅於轉付桿弟之薪資、勞健保費用時,方借記「代收款」,原告實際
上係以公司資金支付供桿弟使用而與桿弟有有關之制服費、文具書報、球車等支出時,且帳務處理為借記「營業費用」項下之「其他費用」、「文具用品」及「固定資產」─「交通運輸設備」,貸記「應付票據」、「預付設備款」,從未以代收桿弟費支應。原告若真如被告錯誤之指稱,以代收之桿弟費收入二一、八七○、四七○元支應相關桿弟費用三○、四六九、六八八元,則帳上之「代收款」餘額將為負數五、五九九、二一八元,此與被告主張原告仍有代收款餘額五、八
三一、○三八元未轉付與桿弟之處分亦顯有「矛盾」。甚者,被告稱原告以代收款餘額購置生財器具及支付營業費用,卻未舉出具體資金流程證明,空以憶測羅織罪名,非原告所能接受。
⒊總而言之,本案被告以原告誤解其真實意思表示下所為之函覆及筆錄為補稅之依
據,捨原告提供之「代收款」帳頁影本及實質上是由原告以自有資金支付供桿弟使用之制服、什項購置、文具書報、郵電費等與桿弟有關費用之相關傳票憑證於不顧,未盡調查事實之責,顯與依民法第九十四條「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八條「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一律注意。」有所杵格。請大院本於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就以上所陳事實理由,明察秋毫,還原告公理。
㈣第一次復查決定第七頁倒數第二行迄第十行稱﹁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
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配予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即應屬原告之收入,..原告拘泥於其與桿弟之間就桿弟費收入並無一定之分配比率而認應免徵營業稅,顯係誤解前函釋意旨。﹂此不但與事實不合,亦與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三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所違誤,謹陳明如後:
⒈被告稱系爭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原告「並未分配予桿弟」,與事
實完全不符。事實上,原告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依作業程序陸續轉付予桿弟,此有原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桿弟扣繳資料可稽。被告完全未盡查核之責。試問!若原告未將代收款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實際轉付予桿弟,則如何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通報桿弟有勞務收入呢?桿弟若未收到該筆勞務收入而有通報之扣繳憑單,桿弟如何心服?原復查決定指稱原告未將代收款餘額五、
八三一、○三八元轉付予桿弟乙節,未盡調查事實之責,顯然與事實不符。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關於人民之權
利義務者。..」,然而有關高爾夫球場桿弟費之課稅問題,所得稅法未明文規定,財政部乃於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高爾夫球場(俱樂部)之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及營業稅認定標準『收取球童費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份,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份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以上球場均應將球童之所得資料通報稽徵機關』」。本案系爭桿弟費,原告僅係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之方便及高爾夫球同業之營業常規,出面代收轉付,事實上桿弟非屬原告員工,系爭代收款餘額乃原告對桿弟之負債,除已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度陸陸續續轉付桿弟外,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在案,完全符合首揭函釋所稱「代收代付」免徵娛樂稅之規定。被告以財政部函釋「...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分,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據以課稅,與原告實際情況根本不合,依原告所附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十一月「代收款」明細帳影本,確證「代收款」完全僅用於轉付給桿弟個人,且各月份轉付桿弟之比率非屬固定(例如八十六年六月為百分之六.九七六,八十六年七月為百分之七一.七六,八十六年十二月為百分之七二.四二...),完全無前揭函釋所謂一定比率分配之情形。被告引用與原告情形不符之解釋補稅,嚴重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復辯稱「原告拘泥於與桿弟之間就桿弟收入並無一定之分配比率而認應免徵營業稅...,顯係誤解前開函釋規定意旨。」顯然,被告為達課稅目的,對財政部前揭函釋已任意作不同之解釋及應用。
㈤綜上所陳,本案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並參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及第
二項、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桿弟以「新竹縣高爾夫服務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之事實,確證桿弟並非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參照國內會計學名教授、前政治大學校長鄭丁旺博士所著「中級會計學」第一章對於會計、負債、收入之定義及有關經濟個體認列收入之二個條件為已賺得、可實現或已實現。本案由於桿弟非屬原告員工,桿弟實質上為獨立提供勞務之經濟個體。因此,當桿弟勞務提供完成,是桿弟「已賺得」桿弟費收入,非原告已賺得;是桿弟「已實現」其對擊球客戶之現金請求權,非原告已實現該請求權。故於法令規定及事實,無庸置疑地,桿弟費屬桿弟之勞務報酬,非如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本案原告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桿弟費之方便及高爾夫球業之營業常規,方出面居中代收代付,並依首揭財務會計原則以會計科目「代收款」詳加記載代收代付金額,代收時貸記「代收款」,轉付給桿弟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參諸民法規定及首揭財務會計準則,確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非原告之收入。又系爭代收款負債,原告已陸續於八十七年度、八十八年度轉付償還給桿弟,並依法開立扣繳憑單交付桿弟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為桿弟所不爭之事實,亦證明系爭代收款,絕非如被告所稱用於購買設備及支付其他費用。再者,被告據以課稅之之八十七年七月十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及林秀琴女士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談話筆錄,乃原告及林女士誤解被告真實意思下所為與真實情況不符之誤述,有原告代收款明細帳載影本、原告以自有資金購置供桿弟使用之設備及支付其他與桿弟有關費用之傳票憑證影本為證。依民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八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決「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及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該函及筆錄不足為課稅之依據。總之,本案被告未盡調查事實之責,斷然否認原告代收代付之事實,甚至忽視原告無與桿弟按比例分配桿弟費之情事,恣意引用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作不同解釋補稅罰鍰,違反依法課稅原則。乃本案被告認事用法均屬失當,爰敬陳理由及證據如上,敬祈大院明察秋毫,主持公道,撤銷被告有關補徵營業稅二四
七、○七八元之處分,至感德便。
乙、被告主張:㈠查依原告所附公司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原告公司之桿弟每月底薪一八、○○○
元,津貼則試用期間是六、○○○元,試用期滿九、○○○元,另有伙食費一、五○○元,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績效表計不同獎金及三節獎金。另依曾受僱於原告之桿弟出具之說明書,亦均 說明渠 等受僱於原告約定每月薪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個月二七、○○○元,其績效計算方式則為基本袋五十袋,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袋起為四○○元,薪資為每月支付一次,公司有供應午餐及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顯見原告就其所僱用桿弟係採取底薪及獎金制,並非就其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之桿弟費,全額轉付與提供是項勞務之桿弟個人,而原告主張並非向其投保等語,顯係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說明「本球場向客人
所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桿弟之薪資及獎金、勞(健)保費、工會會費、桿弟教育訓練費用及有關其福利金...等之總額。」以及原告所委任之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於原新竹縣稅捐稽徵處所作談話筆錄稱「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函提出說明「本公司自營業日(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代收桿弟費為二一、八七○、四七○元,代付相關之桿弟費薪資、球車、宿舍什項購置等支出為三○、四六九、六八八元。」惟依其所附分錄轉帳傳票等觀之,其所主張由所收桿弟費項下支出之桿弟費、球車、宿舍雜項購置、維修費用、文具書報、郵電費、水電瓦斯、制服費、保險費等,其屬費用性質者均列為原告之營業費用,其屬財產設備性質者,亦皆列為該公司生財設備,顯見原告向擊球娛樂者所收之桿弟費除支付其所僱用之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係用以購置原告之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並非於代收後無差額轉付與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個人,即非屬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之桿弟費而得免徵營業稅。
㈢另查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
○、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配予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即應屬原告之收入,法律上雖未就營業人之代收款應於何時代付予委託人,始屬代收代付範圍,予以明文規範,然原告就其所收桿弟費,除支付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外,其餘額用以購置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之桿弟費收入,實際並未代付予桿弟,應即屬原告所分配之收入,原告拘泥於其與桿弟之間就桿弟費收入並無一定之分配比率而認應免徵營業稅,顯係誤解前開函釋意旨。至原告主張,系爭五、八三一、○三八元,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轉付予球童並檢附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給付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供核,然原告就系爭五、八三一、○三八元之桿弟費收入,於查獲後始將代收款餘額事後轉付與桿弟,亦屬事後為圖推諉卸責所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代表人原為 林清標 ,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變更為甲○○○,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各一紙為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及「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一、...。四、短報、漏報銷售額者。五、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一條、第三條第二項及第四十三條第四款及第五款所明定。
三、本件係原告於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四七○元,其中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短漏報銷售額
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原處分機關乃核定補徵營業稅二四七、○七八元,原告對於補徵營業稅部分不服,則主張系爭桿弟們係獨立提供勞務予擊球客戶而獲取報酬之自營作業者,原告與桿弟間並無雇主與勞工之僱傭關係,桿弟提供勞務之報酬(桿弟費),為桿弟本身之勞務收入,非屬原告之收入;原告基於擊球客戶與桿弟間收付之方便,及高爾夫業之營業常規即代收代付方式,出面代收轉付,代收時帳上貸記代收款,轉付時借記代收款,代收款貸方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乃屬原告對桿弟之負債,絕非被告所稱為原告之收入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㈠依原告所提該公司桿弟薪資結構表所載,原告公司之桿弟每月底薪一八、○○○
元,津貼則試用期間是六、○○○元,試用期滿九、○○○元,另有伙食費一、五○○元,依當月袋數及主管評等績效表計不同獎金及三節獎金,有八十六年八月一日所修訂桿弟薪資結構一紙在卷可按。另依曾受僱於原告之桿弟 傅玉診 、宋曉蕙、 廖雪婷 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二十日所出具之說明書,亦均說明渠等受僱於原告約定每月薪資二四、○○○元,三個月後每個月二七、○○○元,其績效計算方式則為基本袋五十袋,每超過一袋三五○元,第九○袋起為四○○元,薪資為每月支付一次,公司有供應午餐及宿舍、制服、電動高爾夫球車等,有說明書三份在卷可考;足認原告就其所僱佣桿弟係採取底薪及獎金制,並非就其向擊球娛樂者所收取之桿弟費,全額轉付與提供是項勞務之桿弟個人之代收代付性質,洵堪認定。
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以旭陽稅字第八七○○○四號函說明謂「本球場向客
人所收取之桿弟費,係用以支付桿弟之薪資及獎金、勞(健)保費、工會會費、桿弟教育訓練費用及有關其福利金...等之總額。」等語,並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旭陽關稅字第八七○九二五號函提出說明謂「本公司自營業日(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底止、代收桿弟費為二一、八七○、四七○元,代付相關之桿弟費薪資、球車、宿舍什項購置等支出為三○、四六九、六八八元。」等語,參以原告所委任之林秀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在新竹縣稅捐稽徵處陳稱略以:「本公司每月收取之桿弟費,除支付桿弟底薪及各別袋數之績效外,且需支付桿弟所需之配備及特殊需求的費用。」等語;然揆諸原告所提分錄轉帳傳票等資料觀之,其所主張由所收桿弟費項下支出之桿弟費、球車、宿舍雜項購置、維修費用、文具書報、郵電費、水電瓦斯、制服費、保險費等,其屬費用性質者均列為原告之營業費用,其屬財產設備性質者,亦皆列為該公司生財設備;按「高爾夫球場各項收入徵免娛樂稅認定標準中,有關收取球童費部分,如係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者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如按一定比率分配,球場所分部份,應課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球童所分部份免徵娛樂稅及營業稅。」,為財政部七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之見解;揆諸上開公司桿弟薪資結構表、曾受僱於原告之桿弟所出具之說明書及原告之函文,足認原告向擊球娛樂者所收之桿弟費,除支付其所僱用之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用外,係用以購置原告之生財設備及支付營業費用,並非於代收後無差額轉付與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個人;且非屬財政部上開函釋,由高爾夫球場代收代付之桿弟費而得免徵營業稅。
㈢原告八十六年八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以代收代付名義收取桿弟費二一、八七○、
四七○元,惟僅轉付桿弟一六、○三九、四三二元,餘額五、八三一、○三八元(含營業稅、娛樂稅及教育捐)並未分配予提供是項桿弟勞務之桿弟,已如上述;至原告主張系爭五、八三一、○三八元,已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轉付予球童,並檢附其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之給付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供核乙節,雖營業稅並未就營業人之代收款應於何時代付予委託人,始屬代收代付範圍,予以明文規定;惟原告就其所收桿弟費,除支付桿弟之薪資及勞健保費外,原告就系爭五、八三一、○三八元之桿弟費收入,係於原處分機關查獲後始將代收款餘額事後轉付與桿弟,亦屬事後為圖推諉卸責所為,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