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175號原告 蔣惟綱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地檢署不定檢察官等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事,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2、3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待補正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最高法院民國109年度臺上字第3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是原告依國家賠償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自應補正曾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及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到院。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依原告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記載「被告求償(新台幣,下同)71,794,500元」、「連坐求償71,794,500元」、「法人求償143,589,000元」等情,其中「被告求償」及「連坐求償」之真意應屬請求被告臺中地檢署不定檢察官及檢察長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此部分之訴訟經濟目的同一,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5,383,5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0,503元。
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為「台中地檢署不定檢察官」、「連坐檢察長陳宏達」、「法人代表人陳宏達」,漏未記載「台中地檢署不定檢察官」究竟有幾人?其等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為何?及漏未記載「法人代表人即檢察長陳宏達」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從特定原告之起訴對象,請補正起訴對象即「台中地檢署不定檢察官」之正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補正「法人代表人即檢察長陳宏達」(若被告為法人或機關,應表明機關名稱全銜、地址及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年籍資料,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
四、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提出記載完備之起訴狀(含繕本,其份數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定之),其上應記載完整「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如何判決之聲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依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等)。另原告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其份數依原告主張被告當事人之人數定之),請一併補行提出。
五、倘原告本身不諳法律相關規定,宜請教熟悉法律之人,以維訴訟權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狀內宜記載因定法院管轄及其適用程序所必要之事項。
第265條所定準備言詞辯論之事項,宜於訴狀內記載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莊金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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