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101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郎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郎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孫郎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上午6時許,至 朱峻毅 所承包之臺中市北屯區詔安街「碧柳大樓」之工地內,徒手竊取朱峻毅所管領,價值新臺幣9000元之電纜線共5卷後,先放置於同工地2樓施工區藏匿。嗣於同日18時許,孫郎詠欲將藏匿之電纜線攜帶離開工地時,遭其餘工地人員發現而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前揭電纜線(已發還予朱峻毅)而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郎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朱峻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偵辦案件相關照片及贓(證)物領據等附卷可稽(偵卷第25頁、第39至55、5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郎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前科(
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考量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其徒手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電纜線5卷,已發還被害人,有被害人警詢筆錄、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