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97年度偵字第40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94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6月,竊盜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竊盜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 張清煌 與其確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間某日凌晨2時許,一同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臺11線26.5公里處水溝旁,竊取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有之鐵製水溝蓋7塊之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一審審理中並證述明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
195號審理被告張清煌竊盜案件作證,因張清煌施壓,為免作證事項不利於該案被告張清煌,於98年4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於原審所為之證述不實,被告張清煌只有去一次,就是車子陷入泥巴那次,被告張清煌沒有去偷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臺11線26.5公里處水溝蓋7塊等語,而對張清煌是否涉及共同竊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具結後虛偽陳述,足生損害於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因該次作證之內容與先前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一審審理時作證之內容完全不符,乃查悉其偽證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偽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381號案件之警詢筆錄、偵查筆錄、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5號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
5號案件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確有虛偽證述而迴護該案被告張清煌之情事,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上開判決所認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93年、94年間,因妨害自由、詐欺、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2年及6月,竊盜部分並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詐欺、竊盜2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3罪接續執行於96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98年10月8日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偽證,有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其自白犯罪,既在所虛偽陳述案件確定前,自應依同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因遭施壓而設詞迴護張清煌為虛偽不實之證述,造成司法資源之耗費,於偵查、審理時坦承偽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