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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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房屋重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四七號聲請人甲○○
丁○○乙○○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間請求地上權登記(同意房屋重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丙○○、甲○○部分)、十六日(聲請人丁○○之被繼承人 許明珠 、乙○○部分)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六日(聲請人丙○○部分)或七日(其餘聲請人部分),算至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丙○○部分)、二十二日(甲○○部分)、二十五日(許明珠、乙○○部分,期間末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為週休二日以二十五日代之)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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