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玉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玉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於民國94年5月9日,經本院以94年玉簡字第2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於98年9月15日7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乙○○另於98年9月18日某許,在花蓮縣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當日騎乘上開機車欲至瑞穗鄉,嗣於同日20時26分許,在花蓮縣○○鄉○○○路與民生街交岔路口,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被告乙○○涉犯竊盜罪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持有並騎乘系爭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機車係伊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向證人 林茂財 所借云云。惟查,系爭機車係證人即被害人甲○○於98年9月15日7時
30分發現失竊後,委由其妻於98年9月15日15時9分許通報失竊,此有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稽,可見系爭機車係遭竊之事實,應堪認定。次查,證人林茂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未於98年9月18日上午10時許,至伊住處飲酒,伊不知有系爭機車之存在,亦未出借系爭機車與被告等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憑空捏造,以圖卸責,並不足採。末查,被告持有系爭機車之時間與該機車失竊之時間僅相距三日,且未能清楚交代系爭機車來源,又被告並未利用鑰匙發動機車,而係利用銜接電路方式發動機車,衡諸常情,系爭機車應係遭被告所竊無疑,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圖各1紙,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被告涉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不能安全駕駛簡易測試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該部分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之違背安全駕駛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4年玉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4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竊取他人機車後又酒駕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犯後否認竊盜犯行,未見悔意,惟衡及系爭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58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