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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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9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902號原告辛○○○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劉智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 台北 縣汐止市○○路○段三一六及三一八號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出資購買土地、興建房屋,而以信託、贈與、借名登記為被告名義,爰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未到期租金期票共10張,每張面額60,000元,共計600,000元。㈢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16、318號房屋(下稱系爭316、318號房屋)應有部分1/4,及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6弄8號房屋)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民國98年9月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0元,及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所示未到期之租金期票共4張,每張面額60,000元,共計240,000元。㈢被告應將系爭316號、318號房屋暨坐落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16弄8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返還並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98年11月12日追加以被告出具之授權切結書請求被告返還租金及系爭土地房屋,又於98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時陳稱,就土地及房屋部分僅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並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316、31
8號房屋應有部分1/4,暨臺北縣汐止市○○段347、347-
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47、347-1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16弄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暨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16號土地,與上開5筆不動產則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630/10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於塗銷第2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於98年12月9日具狀追加依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金,另於99年1月1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316、318號房屋應有部分1/4,暨系爭347、347-1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16弄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821建號,應有部分1/10),暨系爭316號土地應有部分1630/10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於塗銷第2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核其情形,其變更及追加訴訟標的部分,屬前後之基礎事實同一,及其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1.原告以經營撞球場、製冰場、冰果店、日本料理、台菜餐廳、收租、出借資金所賺取之利息及獲得頭獎獎金所累積之財富,於民國55年間出資於前所購買之系爭347、347-1號土地上興建系爭316、318號房屋,並借長子 陳培火 、次子即被告己○○、三子戊○○、四子庚○○之名義,辦理系爭31
6、318號房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應有部分各1/4;嗣於67年間,將系爭347、347-1號土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該4人,應有部分亦均為1/4。另於77年6月出資購買系爭16弄
8號房屋暨其基地即系爭316號土地,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2.原告丈夫即 陳良德 為保障原告權益,曾於過世前命長女即原告訴訟代理人乙○○將系爭房地相關權狀正本點交予原告收執,乙○○並於80年4月10日草擬「授權書及切結(下稱系爭授權書)」(影本附本院卷一,32頁)供被告、陳培火、戊○○、庚○○簽署,授權原告處理其等名下之動產、不動產。詎被告見原告於97年8月5日骨折開刀後行動不便,復原不易,竟意圖占有原告以被告、戊○○、庚○○及陳培火之繼承人即訴外人 陳璟照 名義開立之信託聯名存款帳戶中之存款(包括活期存款及定期存單存款,下稱系爭存款),不願會同辦理解約返還原告。被告又慫恿戊○○、庚○○、陳璟照至銀行更換系爭存款帳戶之存摺、印鑑,並取消水費代繳服務,致原告無法領用存款。被告更於明知系爭316、31
8號房屋租金應由原告收益之情況下,於98年1月18日持不實委託書向承租人即訴外人 楊萬順 收取如附表所示之98年度租金期票共12張,原告經索取未果後,以98年2月4日樹林三多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惟未獲置理。
3.爰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18號房屋租金;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訴請被告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40,000元,及按附表所示各張支票兌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31
6、318號房屋應有部分1/4,暨系爭347、347-1號土地應有部分1/4,及系爭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含共用部分即臺北縣汐止市○○段1821建號,應有部分1/10),暨系爭
316號土地應有部分1630/100000之所有權登記塗銷。㈢被告應於塗銷第2項聲明所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系爭347地號土地乃被告父親陳良德在51年4月10日所購買,而系爭316、318號房屋則是陳良德在該號土地上,於58年3月21日出資興建而登記在被告四兄弟名下;8號房屋係被告父親因感於被告在父親經營之化學工廠幫忙而誤了求學機會,於77年7月20日出資購置該房屋贈與登記給被告,父親於80年2月27日往生,均無人對房產有異議,凡此數十年間亦無人提出質疑,今原告罹患失智症後始有爭議。
2.被告之母親僅是家庭主婦,並無工作收入,其帳戶資金均係被告父親處理,父親過世,母親因失夫靠,心生不安全感,要求被告兄弟四人出具書面保障,被告兄弟始出具授權書及切結。原告當時縱有存款,亦不足證明其有出資興建。
3.97年10月15日前,原告財產均係由被告及兄弟共同管理,上開房屋租金亦均存入原告名下帳戶,由其自由使用。嗣原告於97年10月16日經醫師診斷罹有失智症;乙○○即於97年10月19日原告失智症狀最嚴重時,私自帶走原告,並取走原告之存摺、印鑑、定存單、金飾、租約及系爭存款帳戶存摺、印鑑、定存單、系爭316、318號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復以原告名義簽約收租,每月平均有109,000元之租金收入,卻仍表示不夠花費。被告及兄弟見原告已無法管理收租事宜,遂決定暫時逐步收回系爭318號房屋每月60,000元之租金,惟從未動用。
4.由原告於98年9月7日鈞院赴乙○○家中勘驗時,所為之陳述反覆不定乙情觀之,已難確認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真意;再依原告於92年3月18日身心健康之狀況下,為訂定家族資產管理方法所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更見原告無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316、318號房屋(共有三層)興建於55年間,地面層
完成日期為55年12月1日、三層全部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7月30日,於58年3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之長子陳培火、次子即被告己○○、三子戊○○、四子庚○○,應有部分各1/4;系爭房屋之基地347、347-1號土地則於51年6月5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之夫陳良德所有,嗣於6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開4人,應有部分亦均為1/4。上開房地現登記名義人為陳培火之繼承人 陳欽熙 、被告、戊○○、庚○○;所有權狀則原由原告之配偶陳良德持有,陳良德於80年2月27日去世後,則由原告所持有。
㈡系爭16弄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316號土地(應
有部分1630/100000)係於77年7月20日以77年6月10日之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之土地價款為118,165元、建物價款為342,
400元(本院卷一,47、48頁)。㈢被告、陳培火、戊○○、庚○○於80年4月10日簽署「授權
書及切結」載明:「茲本人陳培火、己○○、戊○○、庚○○等授權家母辛○○○女士全權處理有關本人等一切任何個人名下或共有名下之動產、不動產之變更及出售取償或出租權利及錢財使用分配權利,本人等絕無議異(註:應係「異議」之誤)」(本院卷一,32頁)。
㈣原告之配偶陳良德於45年7月10日獨資設立純良化學工廠(
本院卷一,124頁)該化學工廠於53、54年間因火災而燒毀,嗣於54年再興建營業。原告自43年起至45年間開設撞球間,自57年起至62年間,在系爭316、318號房屋及車庫陸續開設清美冰果飲食店、製冰廠、料理店、台菜餐廳(卷一,第101頁冰果店之照片攝於57年間)。
㈤系爭318號房屋,原本由原告名義出租,最近一次之租期係
自96年2月1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60,000元,原亦由原告收取,惟自98年2月1日起至98年10月1日止之租金存入被告、陳璟照、戊○○、庚○○在汐止市農會第00000000000號之聯名帳戶收取。(本院卷一35、36頁、卷二
217頁)㈥原告於92年2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1份(聲明書記載:
「茲就本人及子女等所有之 陳氏 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等語)(本院卷一,168、169頁)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系爭316、318號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347、34
7-1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㈡系爭16弄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316號土地(應
有部分1630/100000)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㈢系爭318號房屋98年度的租金,是否由被告1人收取?或是
由被告、陳璟照、戊○○、庚○○4人收取?㈣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18號房屋98年度租金?金額若干?㈤系爭房地若為原告出資興建或購買,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347、347-1土地為其出資購買,土地上之系爭316、318號房屋亦係其出資興建,系爭8號房地係其出資購買,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並提出:原告自68年
1月起之銀行存款簿、自67年5月起之支票代收簿。(本院卷143至157頁),原告在系爭316、318號房屋設置清美冰果飲食店之照片(攝於57年間)。系爭房屋名義人四人於80年4月10日出具「授權書及切結」(本院卷32頁)等證據,被告均不否認上開證據形式之真正,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上開房屋土地均是其父陳良德所出資興建或購買給被告者,原告67、68年之支票代收簿、存款簿之支出,均不足以證明有支付系爭房屋土地之價款等語,資為抗辯。
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律並無禁止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是父母借用子女名義登記不動產所有權者,其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茲就兩造間上述爭執點析述如下:㈠系爭316、318號房屋是否為原告出資興建?系爭347、34
7-1號土地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1.查系爭316、318號房屋係於58年3月21日第一次登記為原告之子陳培火、己○○、戊○○及庚○○4人名義,有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稽(本院簡易庭卷第10頁;地面層完成日期為55年12月1日、建築完成日期為57年7月30日)。原告主張伊自57年開始即由伊為系爭316、318號房屋之管理人,由其任房屋稅之扣繳義務人,提出台北縣政府57年下期房屋稅納稅通知書為憑(本院卷一,第102頁),並經本院向台北縣政府函查系爭316、318號房屋之相關課稅情形,經復以系爭房屋自56年1月起課,以陳培火、己○○、戊○○及庚○○4人(管理人辛○○○)為納稅義務人,嗣於97年2月26日由陳欽熙繼承陳培火,並與其餘3人共為納稅義務人迄今等語,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99年2月
9日北稅汐二字第099000317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頁),顯見系爭房屋在未登記為被告名義之前就是原告在管理,再佐以被告是00年00月00日生,在系爭房屋登記時,年僅11歲,顯然並無資力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再參諸經證人即陳良德之妹丁○○證稱:我在18、19歲時曾在哥哥嫂嫂家住了2年多,嫂嫂很會做生意,很會賺錢,哥哥本來在上班,後來開化工廠,嫂嫂開撞球場、賣冰有存錢,開料理店也有存錢,哥哥和嫂嫂買汐止國小對面的土地(按:即316、
318號房屋所在之土地),嫂嫂懷疑我哥哥有外遇,但是沒有抓到;嫂嫂告訴我土地要登記4個兒子的名字,是大約在
40、50年前告訴我的,因為嫂嫂的身體不是很好,嫂嫂說要登記孩子的名字,房租都是嫂嫂收租,小孩要用錢時,嫂嫂再拿錢出來。在土地上蓋了2樓半的房子,蓋房子的錢是嫂嫂跟互助會存來的錢,也有哥哥的錢,是哥哥嫂嫂二人出的錢等語(見本院卷二,111至115頁),以證人丁○○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其所稱於18、19歲時住在原告家2年多,則推估時間應是民國43、44年間之事,證人既親見而證稱原告開撞球場等情,與原告稱伊早年即開設撞球場、料理店、冰果店等經營生意乙節相符,堪認屬實,且從證人丁○○所證稱:嫂嫂很會打理生意,很賺錢乙節而言,可認原告有一定之資力,另本件並經證人即在陳良德化工廠工作之甲○○證稱:我是14歲至21歲時受僱於陳良德(註:證人為民國40年次生,即民國54年至61年間受僱於陳良德);汐止國小對面的房子(註:即316、318號房屋)是老闆娘叫工人來蓋房子,老闆娘常常說明天要付工錢,叫我去華南銀行辛○○○的帳戶領錢,老闆娘有時自己去領,老闆娘有一點錢,她的錢哪裡來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209至213頁),可見316、318號房屋在興建時,是原告找工人,房子的材料錢、工人工錢是自原告在華南銀行的帳戶提取而支付,再參照原告所提出系爭房屋自76年至83年間均由原告任出租人之租賃契約(本院卷一,103至109頁),系爭房屋84年間修繕費由原告支付(修繕費收據影本在本院卷一,11
0至112頁),及被告自承系爭房地之權狀自其父逝世後是由原告掌管等各情,查民國76年,被告已29歲,如該屋是被告所有,何以由不識字之原告任出租人,且迄今仍是由原告為出租人,則原告主張係伊出資興建系爭房屋,堪信屬實。
2.雖被告以該房屋是其父出資興建,並贈與被告云云為抗辯,並提出其父陳良德獨資設立之純良化學工廠於45年7月10日開業之之營業登記證(影本在本院卷一,第124頁)等件證明其父有資力興建,惟查:系爭316、318號房屋,於58年
3月21日第一次登記時即直接登記原告之4名兒子之名義,並無被告所稱是「贈與」之登記,被告所稱即屬可疑;再者,陳良德之工廠於民國53年時遭火災而付之一炬,為被告所不爭執,此並經證人甲○○證稱:陳良德經營化學工廠,工廠只有老闆和我2個人,當時工廠的業務不太好,我聽老闆說工廠曾發生火災,材料都燒光了。工廠當時沒有賺錢,因為有兩家在競爭,後來變三家在競爭,價格都壓很低,生意不好做,沒有收現金,都是收支票,買材料(例如酒精)都需要現金,所以每次拿支票(客票)跟老闆娘換,當時利息都很高,都是3分利。老闆曾經說過他和別人合夥做生意被倒債等語(見本院卷二,209至213頁)。可見陳良德因53年間工廠發生火災、材料燒光,嗣於53、54年間工廠重建及經營均須資金,而工廠並不賺錢之情況下,則陳良德是否於55年間仍有餘力可興建系爭房屋,即不無疑問;且證人甲○○證述316、318號房屋是原告找工人,房子的材料錢、工人工錢是原告支付,已如前所述,而被告則未提出陳良德出資興建房屋之證明,難認被告稱陳良德出資興建系爭316、
318號房屋有所憑據。被告雖又以證人丁○○前開證言「在土地上蓋了2樓半的房子,蓋房子的錢是嫂嫂跟互助會存來的錢,也有哥哥的錢,是哥哥嫂嫂二人出的錢」等語為證,惟查證人丁○○僅在其兄嫂家住了2年多,即民國43、44年間之事,巳如前述,當時尚未買入系爭土地,亦尚未興建系爭房屋,證人所稱蓋房子的錢是哥哥嫂嫂二人出的錢,顯係出於臆測或傳聞之詞,此部分即尚難證明確實為陳良德出資所興建。另被告提出原告於92年2月18日出具之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本院卷一,169頁),主張由上記載可知原告獨自出資興建之建物僅有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云云,經查該聲明書記載:「茲就本人及子女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管理方式,為下列指示與聲明、、
一、座落於汐止市○○路○段○○○巷○號、十號五層大樓之頂樓六樓加蓋房屋部分:
1.建造人及所有權人:立聲明書人本人獨自出資,所有權歸本人所有。本人往生,由全體陳氏子女共有。
2...。
二、座落於汐止市○○路○段○○○號、三一八號車庫全部部份:
1.所有權人:為陳培火、己○○、戊○○及庚○○四人共有,持分各四分之一。
2.租賃所得之分配..。」查該聲明書中所稱「原告及子女等所有之陳氏家族相關資產」,僅列上開二部分而已,實際上原告及其子女所有之不動產,顯然並不僅只有該二部分(至少尚有316、318之房屋及基地、16弄8號之房屋及基地、272巷8號房屋及基地等等),依該聲明書第一及第二點所列,顯然僅係就原告及子女等之不動產中「未能登記產權」之部分而言,至於「已登記產權」之部分,均未列於聲明書內,自難以聲明書之第一點即遽認原告出資興建者僅有該不動產,否則,以相同邏輯推論之結果,依第二點之記載,系爭316、318號僅有「車庫全部」才屬於原告之子4人(包括被告)所有,其既未記載316、318號「房屋及基地」,原告之子(包括被告)對
316、318號房屋及基地豈不並無所有權,則被告何須仍就
316、318號房屋及基地主張有所有權?是以被告以聲明書之第一點之記載,欲證明原告之不動產只有聲明書第一點所列者為限,殊不足採。
3.原告於316、318號房屋興建時之55年至57年間即係有一定之資力,而由其出資興建該房屋,已如前認定,原告主張因當時之民法,妻之財產仍為夫所有,對妻無保障,且在其懷疑配偶陳良德有外遇之情形下(見證人丁○○之證言),原告所興建之房屋遂以小孩名義登記等情。經查:系爭房屋係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55年至57年間所興建,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夫妻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結婚並取得之財產,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本件自應適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有關之規定。次查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凡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中相關規定,即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第一千零一十三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及同法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夫之原有財產及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之部分,為夫所有。由妻之原有財產所生之孳息,其所有權歸屬於夫。」即妻名下之財產,除原有財產及特有財產外,均為夫所有,則原告因恐在婚姻關係存續中登記為伊名義之財產仍落入為夫所有,故以其小孩名義登記伊之財產,符合情理。而系爭316、318號房屋是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其勞力所得出資興建,為其特有財產,其所有權應屬於原告,原告既借名登記為被告名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係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則類推適用民法第
54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4.至於智興段347地號、347之1地號(原為891之1地號)土地(即316、318號房屋之基地)部分:查系爭347、347-1號土地,於51年6月5日因買賣之原因而登記為原告之夫陳良德所有,嗣於67年3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而登記為其子陳培火、己○○、戊○○及庚○○4人所有(本院卷一,
127頁)。原告主張該土地係其47年間出資購買云云,並提出買土地之價金收據影本(補證18,本院卷一,225頁)為證,惟查該紙收據之末端,記載之收執人為「陳良德」,而系爭土地亦是記載陳良德為所有權人,原告所提該收據,適足證明陳良德為出資之買受人,而不足證明原告為出資人;再者,依前述原告因懷疑其夫有外遇,故其出資興建系爭31
6、318號房屋時,以其子為登記名義人,如果系爭土地確實是原告出資購買,則亦應以其子為登記名義人,然其並未如此登記,是難認原告主張邏輯上有一貫性,而陳良德於民國45年即開設工廠,自有一定之資力,則於47年購買系爭土地登記為陳良德名義,原告並無足以推翻此登記名義之反證,自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㈡系爭16弄8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及系爭316號土地(應
有部分1630/100000)是否為原告出資購買?
1.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該房地係77年7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名義(見本院簡易庭卷第22、23頁),斯時被告已30歲,且任職於純良化學工廠業務主任,被告抗辯該16弄8號房屋係被告父親陳良德因感於被告在父親經營之化學工廠幫忙而誤了求學機會,於77年7月20日出資購置該房屋贈與登記給被告等情,並提出買賣契約(公契)(本院卷一,47、48頁)為證,查該書證上之買受人為被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復自承無私契約,則該公契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依上述原告所陳,其因當時夫妻財產制,妻名下財產仍係夫所有,始要求以小孩名義登記其財產等情,則依此原則,本件之登記應係4名小孩各人4分之1,但本件僅登記為被告一人名義,既非登記為長子陳培火名義所有,亦未登記為4名小孩名義共有,是以原告所稱因恐夫妻財產制對妻無保障故登記給小孩云云,即與實際只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之情形有所齟齬。雖原告又以系爭房地之價金185萬元是伊所出的云云,並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款帳簿為證明(本院卷一,33頁),然查該帳簿內77年6月至7月間雖有上百萬元之大筆金額之支出,惟該金錢支出之流向,被告否認係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而該金額核與買賣契約上之價金(土地部分為118,165元、房屋部分為342,400元)並不相同,原告對於該房地之價金確實為185萬元之事實既未舉證,對於其帳戶之金錢是用在支付房地價金之事實,亦無舉證,所言即難採取;原告復以其長女乙○○可證明給付價金之事實,惟乙○○(即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自承買賣時不在現場,並證稱:我從虛歲19歲起至28歲(註:乙○○為民國00年生,依此推算,此段期間為民國61年至70年間)止,都在我父親的化工廠工作,我結婚後也有回來幫忙我父親,甲○○走了之後,我去接。312巷16弄8號房屋買賣狀況,是因為當時我們要排放化工的廢水,我親手操作廢水的排放,廢水不能排到別人土地的下方,當時嘉陽公司在我們工廠後面蓋房子,我告訴我爸爸工廠出入口很難出入,我問爸爸有無其他的出入,所以爸爸買嘉陽公司所蓋的房子,即312巷16弄8號房屋。我媽媽告訴我,買賣款第一期是我媽媽領10萬元出來,第二期是直接轉帳過去,因為我爸爸會跟我提怎麼買這棟房子,因為我很怕我爸爸被騙,我問我爸爸你不怕被騙?有沒有私契?爸爸說不會被騙,是在地人、認識的,第二期是我爸爸和我媽媽一起去轉帳1百萬元,這是我媽媽告訴我的,我爸爸也說這是轉帳的,不怕沒有憑據,第三期的時候,我爸爸叫我回去,叫我去領第三期款,我媽媽拿華南銀行的印章、存摺給我去領,我爸爸拿60萬元到工務所繳錢,第四期我媽媽告訴我,她去領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213頁)。可見系爭16弄8號房地是因為證人乙○○曾在化工廠工作處理廢水,為處理廢水之問題,遂在嘉陽公司蓋系爭房屋之際,向其父親陳良德建議,陳良德始起意向嘉陽公司購買系爭16弄8號房地,陳良德並且因與嘉陽公司的人熟識,購買時未立私契約,從而證人乙○○所證述是其父親陳良德購買系爭房地,並不能證明是原告購買,雖然證人乙○○另證稱購買是原告出的錢,然其復稱是聽原告所言,則此部分屬傳聞證據,尚未得確實證明為原告出資購買。反觀被告所稱,係其父陳良德因感於被告在工廠幫忙,出資購置該房屋贈與登記給被告乙節,有證人即原告之子女丙○○(民國46年生)、戊○○(民國00年生)、庚○○(民國00年生)到庭證稱:二哥己○○退伍後就在工廠幫忙,爸爸體恤他讀書讀得少,所以買房子給二哥,買二哥的名字。買房子的時候,我們都知道,媽媽也知道。我們兄弟姊妹對爸爸買房子給二哥,都沒有爭議等語(見本院卷一,115至118頁)。該三名證人於民國77年時,均已成年,且均曾在其父工廠幫忙,對家中之事自已明瞭,而其證言亦與上開買賣公契約之記載相符(即以被告為買受人乙節),所言應可採信,再參諸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理由及言詞辯論狀,貳之二第二段亦自承「先夫當年雖借名以被告名義購買上開房屋,但出資者仍是原告」乙節,亦符合被告所述是其父陳良德購買給被告的,原告稱是原告借名被告名義而購買,尚不足取。
2.退步言之,本件縱使如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地購買之出資者是原告,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422號、19年上字第382號、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迭著有判例。則原告出資給陳良德購買,亦應係原告與陳良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由原告向陳良德主張,而不得向陳良德以外之人請求,故本件既是陳良德以被告名義購置系爭房地,依上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張伊有所有權。至於陳良德因已過世,原告無法向陳良德請求,則係另一牽涉原告與陳良德間夫妻財產制及陳良德財產(併權利義務)繼承之問題,於本件無關。
㈢系爭318號房屋98年度的租金,是否由被告1人收取?或是
由被告、陳璟照、戊○○、庚○○4人收取?
1.原告主張系爭318號房屋之租金每月6萬元,本均由原告收取,自98年2月至99年1月之租金支票則遭被告取走等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影本,及租金支票上有被告一人簽收之影本為證(本院簡易庭卷,第16至19頁),被告則以:98年2月起之租金是由被告與陳璟照、戊○○、庚○○四人向承租人收取,並存入四人在在汐止市農會之聯名帳戶內,支票上由被告一人簽收,僅是由其代表四人簽收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2.查系爭房屋98年之租金支票上固僅被告一人簽收,然本件據證人戊○○到庭證稱:租約是訂3年,訂約時仲介收第1年的12張票,第2年我們4個人去收12張票,第3年(註:即本件爭執之年份)也是我們4個人去收票。3年的支票都存在四人的聯名帳戶內,是由己○○代表簽名在支票上等語(見本院卷二,219頁),而系爭租金支票確實是存入四人之聯名帳戶內,有聯名帳戶之影本附卷可憑(不爭執事項五),證人稱98年之租金由伊與其他三名聯名人去收取,亦合於常理,其證言自非不可採,是以雖然支票上確實由被告一人簽名,證人既證稱是被告代表聯名帳戶之人而簽名,是尚難認系爭租金是被告一人收取;另查該聯名帳戶自98年2月起至98年10月均有代收之支票款60,000元之進帳,98年11月至99年1月則有54,000元之進帳,迄未經提領該款項,有聯名帳戶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217頁),是亦難認被告已將聯名帳戶內的款項領走。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民法第172條、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返還系爭318號房屋98年度租金?金額若干?查:系爭租金支票既係存入被告及其兄弟等共4人之聯名帳戶,且迄未經提領,已如前認定,依聯名帳戶須全體聯名帳戶人始能提領帳戶內款項之性質,原告未以該全體聯名帳戶之開戶人請求返還,而僅請求被告返還,其請求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㈤系爭房地若為原告出資興建或購買,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成
立借名法律關係?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塗銷,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綜上㈠㈡所述,①系爭316、318號房屋部分,是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從事賣冰、開店等因勞力所得後,出資興建者,屬原告之特有財產,原告於出資興建完成後,始終為該房屋之管理人、用益人,且是所有權狀執有人,堪認系爭房屋確實為原告所有,則原告雖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仍係實際上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終止借名契約,核無不合;至於被告抗辯:鈞院現場勘驗時,原告之陳述反覆不定,難確認原告是否有提起本訴之真意;且依系爭聲明書之內容,更見原告無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乙節,查本院於98年9月
7日現場勘驗原告是否有起訴之真意時,原告陳稱:我現在住的房子是我女兒的,我來這裡玩,很久了,我女兒和女婿很疼我。(問:為何不住自己的房子?有沒有自己的房子?)我沒有房子,我現在想登記,可以嗎?316、318號房屋是我的,我忘了登記誰的名字,16弄8號房屋也是我的,我不知道登記誰的名字,房子是我的,我很久沒有收到房租,也不知道房子是誰在住,我的房子在哪裡,我不知道,我沒有去爭取,我沒有登記,我有錢,但是我很捨不得花錢,我怕用完就沒錢了。這些兒子自己都有房子,有可能是他們自己買的,我不敢說房子是我買給他們的。我的房子不是登記兒子名字,都沒有登記,如果登記在兒子名下,沒有關係,他們不行賣我的房子,如果出租,房租要給我,我也需要生活費,我沒有買房子給兒子,如果有,也是我隨便說說的。我沒有房子,如果有,我想自己留著。現在不必向兒子要房子回來,給他們好了。(但經其訴訟代理人乙○○再問原告,原告又稱我想要回房子,不必要回來,給己○○好了。我想用我女婿名字登記。)我想登記到我名下,房子確實是我的等語,經被告詢問原告:房子是爸爸買的,媽媽怎麼有錢買房子?原告則稱:我以前做很多生意,到處做生意,(搖頭)你爸爸不可能等語。經提示房屋照片後,原告再度稱:這棟房屋是我的,我是老人,我也需要生活費,房子要改成登記我的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68至71頁)。按在現場履勘當時,原告能明白認出在現場之二個兒子、女兒、女婿,並叫得出名字,且知道所住之處為女兒家,原告也知道自己有房子,但不知道登記為誰名義,登記人不可以將之出賣,伊想房子要改登記伊名義等各情,是以雖然原告對於是否要回房子之言語反覆,或說想自己留著,或說不必向兒子要回來,或說給己○○好了,但旋又改稱登記給女婿等情,許是原告拿不定主意登記為何人名義,惟最後原告既陳稱房子要改成登記我的名字,即可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真意;被告抗辯原告無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願云云,即不足採。惟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查本件係終止借名登記(並非登記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終止後借名登記人僅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非將原來登記塗銷,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應予駁回,其請求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則應予准許。②347、347-1地號土地部分,既原由原告之夫陳良德名義購入,並登記為陳良德名下之財產,原告主張係伊所有,即乏依據;則陳良德嗣後將之贈與給被告,亦無不合法之處,原告主張原告有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為原告所有,難予准許,應予駁回。③312巷16弄8號之房屋及基地部分,為陳良德購買登記給被告所有,原告主張伊出資給陳良德所買入,縱使屬實,亦係原告與陳良德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不得對債權債務關係以外之第三人即被告主張係原告借名被告登記者,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塗銷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2日
書記官陳鳳嬌附表:
┌──┬─────┬───┬─────┬─────┬─────┬────┐│編號│票號│發票人│付款人│面額│票載發票日│備註││││││(新臺幣)│或提示日││├──┼─────┼───┼─────┼─────┼─────┼────┤│1│MH0000000│ 楊育嘉 │臺北市第五│60,000元│98.2.1│已兌現│├──┼─────┤│信用合作社│├─────┼────┤│2│MH0000000││天母分社││98.3.1│已兌現│├──┼─────┤││├─────┼────┤│3│MH0000000││││98.4.1│已兌現│├──┼─────┤││├─────┼────┤│4│MH0000000││││98.5.1│已兌現│├──┼─────┤││├─────┼────┤│5│MH0000000││││98.6.1│已兌現│├──┼─────┤││├─────┼────┤│6│MH0000000││││98.7.1│已兌現│├──┼─────┤││├─────┼────┤│7│MH0000000││││98.8.1│已兌現│├──┼─────┤││├─────┼────┤│8│MH0000000││││98.9.1│已兌現│├──┼─────┤││├─────┼────┤│9│MH0000000││││98.10.1││├──┼─────┤││├─────┼────┤│10│MH0000000││││98.11.1││├──┼─────┤││├─────┼────┤│11│MH0000000││││98.12.1││├──┼─────┤││├─────┼────┤│12│MH0000000││││9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