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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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判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判字第23號聲請人吉甫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陳和貴 律師
馮馨儀律師被告己○○
丙○○戊○○丁○○乙○○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9年上聲議字第197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以聲請人之票
據持向被告等人任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兆豐商業銀行)辦理融資,被告等人審查時應確認該票據為交易行為所產生之客票,惟中央租賃以偽造發票申辦融資,其申請文件均與一般營業常規不符,任何人一見即可知文件係屬偽造,被告等人為專業授信人員,實不能以過失疏忽之詞為搪塞。
⑴聲請人係受中央租賃公司以貸款融資為由而受騙於92年10月
7日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交付正面劃有平行線並指名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計4221萬元共12期48張本票予中央租賃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惟實際上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問並無買賣交易關係,合先敘明。
⑵中央租賃以詐術取得聲請人本票之後,立即持向中央信託局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之申請。而依照財政部之規定,銀行對於申辦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之廠商,應加強徵信工作,並應確定票據確實為基於交易行為所產生,此有財政部函釋可稽。
⑶經查,中央租賃取得聲請人本票後,又於92年12月16日起陸
續退還前開48張本票之其中7張本票,該7張本票之其中1張即為中國國際 商銀 高雄分行所收受者,換言之,如銀行係查證後認定該票據乃基於中央租賃與聲請人間之交易行為所產生者,並依此借款予中央租賃者,何以又可退還給中央租賃並交還給聲請人?況且,本件「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案件,中央租賃已於92年12月31日退還聲請人本票1張,票面金額為48萬7500元,則上開票據既已由中央租賃以實際交易關係發生之票據持向被告等人任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被告等人嗣後又將該票據退還給中央租賃,顯見被告等人即已明知該票據並非基於實際交易而產生者,是被告等人故意違反授信規定,未在應切實查證後之發票存根聯上加蓋戳記,原處分如何認定客票與其經營之業務相關?客票是基於實質交易行為所產生?進而認定被告行為未違反銀行授信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⑷又查,95年間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以其所持有聲請人票據
未獲兌現而以聲請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並經本院以95年湖簡字第265號審理時,因向國稅局函查中央租賃提供給銀行作為貸款文件之發票,經國稅局函覆稱該紙發票當期未申報,承審法院並命被告等人任職之中國國際商銀高雄分行提出中央租賃公司在該銀行之備償帳戶資料,被告等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自知授信過程有缺失,為免東窗事發,即於95年11月16日自行撤回起訴,由此亦可見被告等人為配合中央租賃迅速完成核貸手續,而授信過程有多項缺失,其違背職務違法之情明甚。
㈡中央租賃財務不佳因而詐欺取財,被告等人身為授信主管及
承辨人員,必然知悉中央租賃在90年間即遭遇財務困難,償債能力不佳。
⑴依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12號判決認定:中央租
賃公司因於86、87年間先後承作瑞聯航空、國產汽車及東隆五金等融資性租賃案件,遭受鉅額損失,且當時面臨國內經濟環境變化,租賃業務市場日漸萎縮,開拓業務遭遇瓶頸,客戶日益流失,原與中央租賃公司有業務往來之授信銀行,為確保債權,紛紛提高中央租賃公司之票據金額融資成數(
PCD,即擔保票據金額除以實際融資金額)約110%至120%。⑵中央租賃董事長 陳田鈺 及總經理 陳英傑 於93年7月7日記者
會坦承,中央租賃公司被倒帳逾50億元,連帶造成積欠銀行團高達31億元的債務,財務危機發生的致命關鍵是88年瑞聯航空倒帳19億及禾豐集團的11億壞帳。
⑶而自第一銀行92年10月13日之「循環額度放款核貨單」內容
觀之,中央租賃公司91年度營業收入為6億6927萬元,但營業毛利僅1763萬元,全年度尚虧損1億5564萬元。但至92年
1至8月卻累積營業收入達37億1750萬元,較前一年度暴增
8倍之多。再者,依據「行庫總授信額」之記載,僅第一銀行八德分行對於中央租賃總授信額已達2億9214萬元,合計當年度截至8月份,各行庫均已借款高達87億1065萬元,若以本件貸放利率計算,依照借款申請人中央租賃公司當時之財務狀況,顯然無法支應每月4478萬元之龐大借款利息。
⑷因此,中央租賃公司被倒帳逾50億元,連帶造成積欠銀行團
高達31億元的債務,當時顯然無法支應每月4478萬元之龐大借款利息,中央租賃公司財務調度週轉困難,已無力承作租賃融資貸款業務,更無法依約按期撥款之事實,被告身為中央租賃常務董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授信主管及承辨人員等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等人放款行為已違反財政部相關規定,就其業務上作成
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顯已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原駁回處分竟認被告等人無從審酌查知是否有交易真實等情事,而認不構成犯罪,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查財政部為銀行業之主管機關,因此財政部所頒佈之函釋規
定,各銀行即應遵守,各銀行內部縱使訂有相關業務規則,其內容亦不得違反或逾越財政部之法令或函釋內容,而銀行內部規則未規定者,亦應遵守法令或相關解釋內容而為辦理,此為當然。
⑵按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釋(四)規
定:銀行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連,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其查證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應參照其他資料認定。(五)銀行對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經查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予拒絕受理。(六)銀行核貸後,應切實在經查證之發票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X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
⑶經查,被告等人承辦本件中央租賃融資申請,竟未於財政部
所規定之中央租賃公司發票存根聯正本上加蓋「已融資」之戳記,反而於非合法憑證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發票副聯上加蓋戳記,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財政部授信之規定,就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顯已成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
⑷再者,依照財政部之規定,銀行授信人員除核對統一發票外
,應參照其他資料,查證確認是否有交易行為,故此查證即為被告等人之義務,則原駁回處分無視財政部之規定,竟認被告等人無法審酌交易是否真實云云,即有認定事實違背法令之不當。
㈣被告等人故意不查證借款人提出之客票與其經營之業務是否
相關,亦不查證客票是否基於何交易行為所產生,被告等人即有與中央租賃人員共同謀議詐欺並配合其融資之行為分擔。
⑴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檢查局頒佈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之授信業務第9.5項關於「墊付國內票款」之規定,應查證客票應與授信戶經營之業務相關,是基於實質交易行為所產生,是否為其銷售對象。客票發票人集中,是否審慎辦理?⑵又依據該檢查手冊第9.15項之規定,對租賃公司授信時,須
確認:是否徵取購置租賃設備之發票、借戶與客戶簽訂之租賃契約或分期付款契約、交貨、驗收證明等資料,以評估資金需求,並為還款來源之分析?借戶提供倩償之票據是否為交易行為所產生而非其客戶之保證票據?借戶應收帳款之回收情形是否正常?⑶且依據該檢查手冊第8.5項放款事後管理之查核規定:是否
依照有關規定確實辦理授信覆審,以加強授信之事後追蹤考核?覆審人員是否迴避覆審本身經辦之授信案?授信案所批示之核貸條件是否均已確實履行?對授信戶之資金用途及流向,是否均已切實追蹤查核瞭解?借款資金流向是否與原申貸用途相符?借款資金有無流向投機性用途?公司戶借款資金有無流向負責人(或關係企業)、或保證人?配合交易行為之週轉金貸款應追蹤查核其交易行為是否真實?中長期放款是否注意借戶中貸計畫之執行情形?對約定分期償還之企業授信,是否隨時查核其產銷情形及獲利能力?⑷因此,依照上開放款事後管理之查核之規定,被告身為授信
主管及承辦人員於本件中央租賃取得貸款之後,亦應追蹤查核,並應於92年11月15日即發現該紙92年10月7日開立之偽造發票實際上並未申報,蓋國稅局已函覆稱該紙發票當期未申報,則被告等人違反放款管理事後查核之規定,顯係為掩飾中央租賃詐欺犯行,對於中央租賃詐欺之犯行,不能諉為不知。
⑸況且,中央租賃在未告知聲請人之情況下,以自行過票匯款
入聲請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之方式,於92年12月1日及92年12月31日分別匯入195萬及97萬5千元至聲請人支票存款帳戶內,使該等聲請人所開立之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據得以兌現供執票人(即被告等人任職之銀行)提領,則被告等人對於中央租賃自行匯款入聲請人帳戶之事實,不可能不知。
㈤被告等人確故意違反授信規定,與中央租賃人員共同以詐術
詐取聲請人票據並配合其融資之行為分擔,實已構成詐欺之共犯。
⑴查中央租賃係以承作動產擔保交易、購料分期付款交易或售
後租回等融資性租賃業務為其主要營業項目,如為分期付款交易,中央租賃依法應開立利息收入之發票,因此,依照本件金額為42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性質,本應由中央租賃公司自92年12月1日起至93年11月1日,按票據到期日分佈情形,按期開立利息收入之發票給予聲請人。
⑵然查,實際上中央租賃卻以已停業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
開立之偽造發票,且品項非利息收入而為衣服乙批之買賣價金,且一次開立金額為4221萬元外加營業稅後合計4432萬50
0元之貨款發票,則該紙偽造發票副聯日期為92年10月7日,與票據到期日分佈情形不符,負責人不同,亦無送貨與驗收證明,兩者營業收入與營業成本之品名、數量無法勾稽查核,亦明顯違反財政部76.2.16台財融第0000000號函釋之
二、(三)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凡金額較鉅,或發票人集中,或票據到期日分佈情形與其產銷情況不合,或屬其關係企業所提供者,尤應特別注意查核其實際交易情形,辨認有無借票、換票情形:(四)銀行對申貸廠商所提供之客票,應注意其與申貸廠商經營之業務有無關聯,是否為實際交易之票據,其查證不以核對發票為唯一依據,仍得參照其他資料認定;及(五)銀行對申貸廠商提供之客票,經查係以無交易基礎之融資性票據申貸者,應予拒絕受理之規定。⑶因此,若被告等人切實依照財政部76.2.16台財融字第7504
210號函規定以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頒佈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之授信業務之規定進行查核,必已察覺該紙發票之記載與中央租賃公司之承作業務不符,但被告等人卻未拒絕融資,顯然已與中央租賃人員共同謀議,藉此將以詐欺取得之告訴人票據轉為融資款項撥付給中央租賃,使中央租賃取款得利既遂,則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與中央租賃事前謀議並有行為之分擔。
㈤原處分未就被告等人未依財政部函示於中央租賃發票存根聯
加蓋戳記,致使中央租賃嗣後將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偽造發票作廢之事尤加以斟酌,亦有不當。
⑴按依財政部之規定,要求金融機構於存根聯上加蓋已融資之
戳記,目的即在於防止申貸戶取得融資之後將發票註銷作廢。然查,被告等人非在中央租賃發票存根聯而在非合法憑證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偽造發票副聯上加蓋戳記之行為,實際上因銀行未在中央租賃發票存根聯上為任何戳記,導致中央租賃得以將該紙非合法憑證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偽造發票副聯註銷作廢,顯見被告等人僅在該紙非合法憑證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偽造發票之副聯加蓋戳記完全無法防止申貸戶嗣後註銷發票。
⑵再者,被告等人於偽造發票副聯上既已加蓋已在XX銀行融資
,不得註銷之戳記,為何中央租賃仍可嗣後將該偽造發票註銷作廢?則中央租賃以何種方式註銷已加蓋戳記之偽造發票,被告等人是否涉及不法等事實,原處分對此均未詳加調查,已有疏失。
㈦中央租賃以金額為4200萬元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與主體不
同,且金額為4221萬元外加營業稅後合計4432萬500元之偽造發票申辦融資,原處分竟認被告等人違反財政部授信之規定,就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無違反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罪,亦有不當。
⑴查被告等人辦理授信業務,並非僅就交易是否有效存在或合
法作審查而已,為避免申貸戶以虛偽之交易文件詐取融資,更應就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事項謹慎審查。況且,被告等人任職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為中央租賃之主要股東,兩者間之往來均屬關係人交易,則授信人員當然必須就申貸戶與客票發票人問是否有實際交易行為乙點,審慎查證。
⑵今查,中央租賃人員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連同
聲請人所開立之本票,向被告等人申辦融資,惟本件發票上僅記載品名及總金額,即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而被告等人身為專業之授信人員,面對此類不符營業常規之文件,本應有所警惕並加強查證,則被告等人所辯該等文件符合常情之詞,顯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⑶況且,該紙發票金額為4221萬元外加營業稅後合計4432萬50
0元,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金額為4200萬元,兩者主體不同,金額不同,中央租賃為何違反交易習慣不偽造主體相符,金額相符之發票?顯係為配合被告等人虛增授信文件金額之形式審查要件之要求所為,則被告等人未與聲請人確認是否與中央租賃有買賣交易關係、是否收到該發票收執聯與扣抵聯,亦未確認發票副聯是否與收執聯及扣抵聯之正本相符等行為,顯已與中央租賃事前謀議並已違反銀行法及授信之規定,亦構成詐欺及背信罪嫌。
⑷且查,系爭由已停業之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
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除主體不同,金額不同外,尚有其他矛盾之處:
①系爭發票為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所開立,惟向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辦理客票融資之當事人,以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之訂約人均為中央租賃公司,兩者法人格顯非同一。
②次查,該紙發票係由已停業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市
分公司,於92年10月7日所開立,惟該分公司於91年月11日早已辦理停業,不可能開立發票,則該紙發票顯屬偽造之發票。且中央租賃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長期往來之客戶,甚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亦為中央租賃之主要股東且兼任董事職位,則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已停業之事實,被告等人怎可能不知?且開立人已停業之偽造發票如何辦理申報?原處分對此亦未查明。
③系爭發票品名為衣服乙批,屬於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發票格式
,顯然無法與中央租賃所屬之租賃業營業項目之機器設備或原物科之出租相互勾核,則被告等人辦理授信審查時,如未查證是否有分期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規定之交貨及驗收證明書,如何能確認客票為實際交易所產生而非融通票據?④再查,該紙發票品項記載為「衣服乙批」,為買賣零售業銷
售貨物之統一發票,發票開立表示交易已完成,已取得貨款,則貨款已收訖,如何還有應收帳款可辦理融資?⑸是以,中央租賃辦理客票融資之文件多所錯誤、不符營業常
規之處,被告等人執行授信業務多年,實不可能因過失而未察覺,顯見被告等人確實與中央租賃之陳田鈺、陳英傑等人有犯意之聯絡,協助其詐欺犯行得逞,是被告等人之行為顯已違反其職務,造成金融機構及聲請人之損害,構成犯罪至明。
㈧原不起訴處分就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於91年1月間是否停
業之事實,疏未調查,原駁回處分亦未予以指正,實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⑴查,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早於91年1月11日即辦理停業,
此可由公司登記資料顯示「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91年l月11日可證,惟原不起訴處分不察,竟以網頁列印日期為97年間,以及同案被告陳英傑辯稱公司在93年停業不是91年間等證詞,而認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並非於91年1月11日停業,即有調查不備之違誤。
⑵再查,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實際上早已登記停業,卻對外
仍以分公司名義招攬業務,目的在於詐騙取得廠商之票據,故台中市分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事實,充其量僅為中央租賃對外進行詐騙之手法而已,此等事實早經調查並起訴在案,故不能以被告曾以台中市分公司名義對外招攬業務之詐欺手段,而認其尚有營業之事實,此為當然。
⑶又被告等人辦理授信時,理應切實查核中央租賃之基本資料
,並徵提會計師查核報告作為徵信依據,換言之,中央租賃持台中市分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作為實際交易之憑據,被告等人理應確認該分公司當時是否確實仍在營業,故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於91年1月11日已辦理停業之事實,被告等人實難諉為不知。惟原不起訴處分對於台中市分公司已停業之事實均末加以查證,而原駁回處分亦未加以指正或合發回續查,即推論被告等人並無任何詐欺犯行,顯係荒謬至極,亦難令聲請人信服。
⑷再者,依照88年2月4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881897393號函
,營業人停止營業時,國稅局應將停止營業之處分通知各地稅捐處,以停止發售統一發票並管制發票之開立。換言之,停業之公司顯係無法合法取得統一發票並對外開立發票。是以,台中市分公司停業之原因究竟為自行停業或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業?停業之台中市分公司如何取得本件發票?為中央租賃台中古分公司向稅捐稽徵處購買取得?抑或第三人購買再交由中央租賃台中市分公司開立?其中是否涉有偽造文書或虛開發票之犯行?原處分對此均未調查。
㈨被告陳英傑稱與聲請人為售後折回之交易云云,並非事實。
⑴查被告陳英傑於庭訊時辯稱,中央租賃與聲請人乃「售後折
回」之交易,係聲請人將庫存賣給中央租賃,中央租賃再將庫存賣回給聲請人,甚至當庭指稱曾與聲請人代表人太太洽談交易云云;惟實際聲請人代表人太太並未任職於聲請人公司,陳英傑如何與聲請人代表人太太洽談?其證詞顯屬虛偽。
⑵再查,當時中央租賃總經理陳英傑係主動邀宴,並宣稱中國
國際商銀為中央租賃公司三席董事兼常務董事之最大股東,中央租賃希望提供融資500萬美金給聲請人展店,聲請人因而交付正面劃有平行線並指名受款人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以合作金庫圓山分行為擔當付款人,金額計4221萬元共12期偽張本票作為融資借款之擔保,並依照中央租賃人員之指示簽署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因此,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實為單純融資借款,並無任何售後租回之約定。
⑶況若中央租賃用以向中國國際商銀借款之文件為真實者,查
中央租賃係以品項記載為「衣服乙批」、金額為四干餘萬元之偽造發票作為交易文件,向被告等人辦理融資。然查,以聲請人工廠內65位至少25年經驗之熟練作業員為例,該金額相當須每月生產2~3萬件衣服,連續生產18個月,即必須製造生產20~40萬件衣服。
⑷而聲請人當時經營績效良好,各店控管商品安全庫存量均為
三個月,平均營業毛利50%,庫存均由各店負責銷售,每月擴充4~5個店,自有銷售時尚服飾連鎖店共118店。因此,若聲請人公司已有庫存20~40萬件衣服,大可直接對外銷售換取現金獲利,何須降低毛利向中央租賃公司辦理融資借款並開立分期本票採購?顯見被告陳英傑之說詞,天方夜譚,悖離事實。此可由被告陳英傑、陳田鈺於庭訊時,無法答覆「銷貨所有權如何完成移轉」之細節可證。
⑸再者,四千餘萬金額相對應之20~40萬件衣服,數量、體積
非常龐大,若聲請人確實出售該等衣物給中央租賃公司。中央租賃僅為一租賃業者,顯難有足夠地點存放上開貨物,被告等人身為專業授信人員,必然可以察覺四千餘萬之衣服交易與常情不符,卻未能審慎查核,反故意配合中央租賃放水融資,其構成詐欺罪嫌之情灼然。
㈩原駁回處分認為中國國際商銀並無得利,亦與事實不符。
⑴查原駁回處分以若被告與中央租賃共同詐欺,當不至於再憑
該本票借款給中央租賃公司,且中國國際商銀並未因此獲有財物,進而認被告等人無與中央租賃共謀詐欺情事云云。
⑵然查,中央租賃以詐術取得聲請人票據後,將其中12張面額
總計為1055萬2500元之本票持向中國國際商銀辦理融資借款,中國國際商銀並貸與款項計949萬元,則中國國際商銀貸款金額低於票據面額,即從中獲有利益,是原駁回處分之認定即與事實不符,比亦可證被告等人顯有與中央租賃人員共謀詐欺之動機。
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意圖不法之利益,故意不在財政部規定
之中央租賃發票存根聯正本上加蓋已融資撥款之戳記,反而於停業分公司之非正式憑證之副聯發票影本上蓋章,配合「利害關係人」中央租賃人員以假藉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業務,以虛偽交易憑證,協助「利害關係人一中央租賃人員並共同詐取聲請人10,552,500元之融資擔保本票,甚至被告等人嗣後以銀行名義,以票款給付訴訟向聲請人追訴,脅迫聲請人代償中央租賃債務,被告等人之行為業已嚴重衝擊金融秩序及危及中小企業之生存,惡性重大,構成詐欺、背信及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惟原處分不察,竟以被告行為未違反銀行授信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實有不當,請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
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己○○、丙○○、 黃淇樟 、丁○○、乙○○等違反銀行法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98年度偵字第6911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9年度上聲議字第1977號)。而該處分書於99年3月25日對聲請人為送達,本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末日應係99年4月4日,惟99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均為例假日,即應以翌日即99年4月6日為提請交付審判期間屆滿之日,聲請人於99年4月6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認被告等5人涉犯違反銀行法、背信、詐欺犯行,無非以被告等人時為中國商銀之授信人員,於辦理中央租賃公司之墊付國內票款業務時,竟未勾稽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買賣契約書與發票上當事人、金額是否相符、未於發票存根聯加蓋戳記以防註銷,且未查證該客票是否為實際交易所生,亦疏未發現中央租賃公司遭遇財務困難尤仍放款、放款後亦未落實事後管理等違反授信規定之行為,並否認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交易為售後折回,及中央租賃公司自行匯款進入聲請人支存戶內以應被告等人所任職之銀行提領為主要論據,而提出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7504
210號函釋、中央租賃公司返還聲請人之本票、統一發票存根聯及副聯、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33639號函、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97年2月4日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財政部88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881897393號函、第一銀行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授信業務規定節錄本及合作金庫支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為證,然查:
㈠按刑法背信罪構成要件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刑法第342條載有明文,本件因被告等人並未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任和事務,自無背信罪犯罪構成要件相符之情事,合先敘明。又按銀行法稱之擔保授信,謂對銀行之授信,提供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為擔保者。銀行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其目的、原則、政策、作業程序、內部稽核人員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委託會計師辦理內部控制查核之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有未依第45條之1或未依第123條準用第45條之1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處新臺幣
2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
45條之1第1項、第129條第7款定有明文。而關於銀行業之授信業務規範已於「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做有規範,此有財政部93年4月5日台財融(一)字第0938010487號函可稽。本件聲請人指稱被告等人係中國商銀人員,辦理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業務,未依銀行法、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授信準則,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頒佈之「本國銀行業務檢查手冊」之授信業務第9.5項關於「墊付國內票款」等規定,辦理貸款手續,甚至退還中央租賃公司已提出之本票予中央租賃公司,該授信過程違反銀行法相關規定等語。然查,違反銀行法第12條第3款、第45條之1等規定,僅設有罰鍰規定,並無刑罰處罰。
㈡且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2年10月9日,持92年10月7日與聲請
人吉甫公司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統一發票1紙及聲請人公司所簽發,以合作金庫銀行圓山支庫為付款人,面額分別為48萬7500元、75萬元、11
2萬5000元之本票共48張,向中國商銀辦理融資貸款,經中國商銀向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查詢聲請人公司信用情形,經該行查復稱:吉甫公司無不良紀錄,均能按期償還,往來評語尚可,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查復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2頁)。中國商銀乃核准在額度內支用949萬元等情,有兆豐銀行港都分行95年8月28日(95)兆銀港授字第226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頁)。另中央租賃公司係於93年1月間,始開始發生退票等情,亦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95頁背面),足見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9日,持聲請人公司簽發之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向中國商銀申請融資貸款,中央租賃公司及聲請人吉甫公司當時信用狀況均屬正常,並無延遲付款或退票拒往等不良信用情事,故中國商銀依銀行授信規定查核,在總行核准之融資貸款額度內,貸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授信法令規定。
㈢另被告乙○○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被告己○○、戊○○
、丙○○、丁○○於偵查中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己○○辯稱:並不清楚該案件辦理流程,徵信程序並不是總經理職責,也沒受到上級壓力等語;被告戊○○辯稱:該案件係分行在處理,並不清楚案件辦理流程,也沒有受到上司壓力等語;被告丙○○辯稱:並沒有督導授信業務,不清楚該案件辦理流程,也沒受到上司壓力等語;被告丁○○則辯稱:當時係擔任中國商銀高雄分行經理,與中央租賃公司往來很久,延續以前總行給予中央租賃公司美金1千萬元(相當新臺幣3億元)之貸款額度,每次動用若在額度內,不需要總行核准,可由中央租賃公司持合格票據來本行辦理客票融資,由經辦 黃瓊玉 審核後,送乙級主管乙○○,再由甲級主管 陳忠成 副理核定即可動用,本案係依法處理、撥款,沒有受到上司壓力,也沒有收取中央租賃公司任何利益等語(見偵卷第13頁)。惟證人陳英傑證稱:伊是中央租賃公司總經理,聲請人吉甫公司於92年間向中央租賃公司申請貸款,經審查後予以承接,當時有先撥1千萬美元給聲請人公司,但後來銀行凍結我們中央租賃公司額度,無法撥款,造成違約,但聲請人公司開出之本票已拿到各銀行辦理融資。我們與聲請人公司交易係採租賃業裡常見之售後折回方式,即聲請人公司把庫存賣給中央租賃公司後,再融資給聲請人公司,並沒有實際貨物流通,我們拿聲請人公司開出之48張本票,根據額度分成好幾家銀行去辦理融資,融資款項撥款後是統合運用,有撥給聲請人公司,中央租賃公司成立30年,以前經營非常好,是因受到東南亞金融風暴後,幾個主要客戶,如瑞聯航空等上市公司影響,於93年1月才發生跳票事件,中國商銀是依程序審核貸款,未事先和他們勾結等語(見偵卷第4至5頁背面),均核與被告等供述情節相符,應可採信。
㈣聲請人雖認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予中國商銀之發票上金額記載
為4,432萬元,與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約定之金額4,200萬元不同,被告等銀行承辦人竟未查覺有異,而向聲請人或中央租賃公司求證,惟聲請人與中央租賃公司形式上係簽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因而發票上之金額如係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亦與商業習慣相符。又質疑中國商銀之授信對象為中央租賃公司,被告等人卻取得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簽發之前開發票而核准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客票融資,顯配合案外人陳田鈺、陳英傑詐欺之犯行。惟總公司與分公司之人格雖非同一,依公司法第3條第2項規定,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並無獨立之人格,因此分公司為抬頭人,並書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存入總公司之帳戶,並不發生轉讓之事實,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公會74年3月28日全會法字第0573號函文要旨可考,是中國商銀徵取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銷售貨物而取得之上開票據以為中央租賃公司之擔保品,而核准中央租賃公司申請客票融資,於法並無不合。㈤又聲請人援引財政部76年2月16日台財融字第7504210號函
示,質疑被告等人未於中央租賃公司交易發票之存根聯加蓋「已在XXX行庫辦理融資」戳記,僅在發票副聯上蓋上開戳記,便利中央租賃公司嗣後將該發票註銷作廢,進而指訴被告等人涉有共同詐欺等犯行。惟該函示之主要目的除為避免企業以融資性票據取得資金融通,事後再註銷銷貸發票情事之發生外,另為防止企業以同一張發票,於不同行庫重複申請融資額度,致於各行庫所申請融資總額度超逾該發票開立金額,而產生超額貸款之情事,故各金融機構於徵取以營業交易所產生之票據,辦理授信業務時,應切實於發票存根聯上加蓋「已在XXX行庫辦理融資」文義之戳記,以防堵授信戶將同一筆銷貨交易所產生之各種不同憑證提供予不同金融機構,而各金融機構因無法全盤查證、勾稽由該筆銷貨交易所產生之授信,致企業實際貸得款項遠超過原所能申貸款項。本件中國商銀相關人員於受理中央租賃公司系爭放款案時,已依規於放款額度內,並徵取所訂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統一發票,作為營業交易所生客票之證明,堪認中國商銀相關人員於本件授信審核,尚符銀行法令有關擔保授信之規定。又中國商銀人員於本件核貸時,雖係於中央租賃公司提出之交易發票副聯上加蓋在該行辦理融資及金額之戳記,而非在發票存根聯上加蓋,然查:統一發票副聯必須經財政部核准後始能增印,觀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2項規定自明,故發票副聯亦為法定之交易憑證。本件據以核貸之前述發票副聯上更已存有「本發票金額9,490,000已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融資不准撤銷92.10.9」等字樣,有該發票副聯影本1紙在卷足憑,即符合前揭函令所規範之精神。
㈥另聲請人指稱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業於91年1月11日停
業,而被告等竟依中央租賃公司提供之臺中分公司92年10月份發票撥款。聲請人所列印之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雖記載該分公司狀況-停業(備註),惟於該資料查詢中備註欄中亦明確載明,該公司是否辦妥營業登記或仍在營業中,請逕自連結至下列網址查詢,故上開查詢資料,僅能證明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於97年2月15日,係處於停業狀況中,尚不能證明該分公司係於91年1月11日辦理停業。且依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5年8月22日中區國稅民權三字第0950033639號函亦稱:臺中分公司已於94年7月15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等情,有該所函文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發查卷第91頁);證人陳英傑亦證稱: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分公司是因遭銀行凍結,才於93年間停業,並不是91年,至於91年1月11日可能是臺中市分公司更換負責人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足見中央租賃公司臺中市分公司應非於91年1月11日停業之事實甚明,故亦難據此認被告等有何詐欺等犯行。
㈦再聲請人又指系爭發票上除品名及總金額之記載甚為簡略外
,品名為衣服乙批,屬於買賣業銷售貨物之發票格式,顯然無法與中央租賃所屬之租賃業營業項目之機器設備或原物科之出租相互勾核,該記載之交易亦與一般產銷模式相違,銀行人員辦理授信審查時竟未發現此非真實交易憑證,亦非售後折回交易,反故意配合中央租賃公司取得貸款。惟按中央租賃公司之營事業第6項載明:「建築材料、『紡織品』、塑膠原料、橡膠材料(線纜索管、輪胎、鞋及其製品)木製品等之經銷業務。」,有中央租賃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95頁),且聲請人之代表人甲○○自承與中央租賃公司簽訂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時,其真意是向中央租賃公司借錢之用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而中央租賃公司於93年1月間才跳票,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0月間向中國商銀申辦貸款時所交付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發票、支票等資料,形式上並未有偽造之情形,故中國商銀之承辦人員無從得知其與中央租賃公司簽約時之本意為何,且本件據以申貸發票上記載之內容,和聲請人公司與中央租賃公司訂立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相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契約書附卷可稽,於一般交易經驗及法律效果之判斷上,均不影響其授信之正當性,自難認被告等可輕易自相關放款資料中查知中央租賃公司檢附之貸款資料可能不實之情,而刻意忽略以遂行詐騙。至發票上之品名及總金額,容有未完全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惟倘有違反,僅係違反發票相關行政法令問題。亦難遽執該發票記載較為簡略,即認為銀行人員於辦理授信審查時,應可查知是否為真實交易、或非售後折回之交易,即推論被告等人有詐欺之犯意。
㈧至被告所任職之中國商銀因中央租賃公司嗣後未能依約還款
而向聲請人提出或撤回訴訟,要屬其訴訟權之行使,實難謂此為詐欺行徑。另聲請人所指被告等人身為授信主管及承辦人員必然知悉中央租賃公司於90年間即遭遇財務困難、償債能力不佳,猶仍貸放,顯與中央租賃公司共謀詐欺。然銀行授信業務,除需遵守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外,對於是否貸放、貸放條件及繳息狀況等,由各銀行自行決定,而貸放戶能否按期繳息,亦為各銀行自行承擔之風險,然而縱使貸放戶身陷財務危機,若該公司仍有商機,銀行仍可決定繼續對其融資,此涉及銀行自身對貸放風險之控管等問題,非能全以貸放戶事後違約或詐欺之情況,即率而推論該銀行授信人員必與貸放戶有共同詐欺之犯行,事理至明。而中國商銀依授信規定,在核准之融資貸款額度內,貸款949萬元予中央租賃公司,並未違反銀行法授信法令規定,已如前所述,且觀之中央租賃公司之授信與保證資訊(見偵卷第37頁)及聲請人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循環額度放款核貸單,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8月份放款總額雖高達39億5816萬元,但92年1至8月之營收亦有37億1750萬元,應足以支付每月放款利息,且其於各行庫皆按期繳息、亦無不良票信,因此於92年10月份銀行繼續與其往來,並無不當,是聲請人指訴中央租賃公司當時總授信額過高,營收恐不足支付借款利息時,被告等人應提高警覺不予融資,竟仍貸放,間接使聲請人受有損害,因而認為被告等人有共同詐欺之犯嫌,則顯屬無由。又被告等人於放款後未落實事後管理等授信規定,或事後未查知中央租賃公司申貸所用之發票並未申報至稅捐機關,縱然屬實,亦不影響先前授信之正當性,是尚難僅因上述授信作業程序上存有些許瑕疵,即遽謂被告等人有何與案外人陳田鈺、陳英傑共同詐欺之罪責。另依聲請人所提供之附表一票據明細表(他卷第11至12頁),雖可知聲請人所簽發以中央租賃公司為受款人之48張本票中,中央租賃公司於92年12月1日及93年1月1日共6次匯款至聲請人支存戶及自92年12月16日起中央租賃公司曾陸續退還其中7張本票予聲請人之情形,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中央租賃公司曾匯款進入聲請人支存戶、返還本票予聲請人等情,並無法得知其返還本票或匯款之原因,尚無從據此認定上開匯款及返還本票之舉為詐欺。
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所為即與刑法詐欺、背信及違反銀
行法之構成要件未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罪嫌不足。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犯行,尚難僅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罪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陳詞,逕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正紀
法官楊皓清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