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六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等間國家賠償訴訟救助事件,對於原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無非以:其無屋可居,找無工作,三餐不繼,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然其所提出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遷徙登記通知書、台北縣金山區漁會通知、醫療收據、存摺封面、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函、房屋照片、交通部觀光局北海岸及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函、法務部檢察司書函、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切結書、查估補償資料一覽表、用地內建築物查估清冊、農作物查估清冊、台北縣政府函等,均不足為其無資力之釋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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