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交付子女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四三四號聲請人甲○○原名 林苡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乙○○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對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本院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僅泛稱: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至其提出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專用委任狀,並非其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救者,尚不能作為其有利之釋明,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張宗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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