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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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簡聲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簡聲字第六號聲請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等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救字第六八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原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聲請人現無工作能力及收入,僅有一筆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田地,民國九十七年薪資十萬八千七百元,為中低收入者,低於內政部、台中市政府公告基本生活標準,依社會救助法,屬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云云,並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九十七年度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郵政存簿儲金簿、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影本為其論據。惟此尚不足以釋明其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應納之一千元抗告裁判費之證據,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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