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十九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志文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六號、第八四七七號、第八四七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第一一三七號、第一一三八號、第一三○二號、第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偽造之 柯誠祥 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又共同偽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偽造之柯誠祥汽車駕駛執照壹張沒收之;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壹張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柯誠祥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又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之;又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處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槍號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之;又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四至四十八、五十所示之物及盛裝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共叁個,均沒收之;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五十四、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捌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十二—二、五十七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叁個,均沒收之;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二十一、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拾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三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壹張、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槍號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柒顆、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八、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四至四十八、五十所示之物、盛裝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共叁個、包裝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六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玖個、包裝如附表編號二十二—
一、二十二—二、五十七所示大麻之外包裝袋共叁個、包裝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二十一、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貳拾個及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柯誠祥之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至五十四、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如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十二—二、五十七所示之大麻、如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二十一、四十一至四十
三、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肆個,均沒收之。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五十七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及編號五十七所示之大麻,均沒收銷燬之,包裝上開海洛因及大麻之外包裝袋共貳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因刑案遭通緝,為隱匿身分,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倫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上旬某日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將其本人相片二張及柯誠祥之年籍資料交付「阿倫」,推由「阿倫」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一枚,而偽造黏貼丙○○相片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一張,又偽造黏貼丙○○相片之柯誠祥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柯誠祥,丙○○於同年三月下旬某日時許,在臺北縣五股交流道某處,以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之代價,向「阿倫」取得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後,旋即隨身攜帶,另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二十七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摩天大鎮社區管理中心,冒用柯誠祥之身分,向不知情之 陳雅娟 出示該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供陳雅娟影印,向陳雅娟承租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屋,並於一式二份之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各偽簽柯誠祥之署押一枚(共計二枚),而偽造該房屋租賃契約二份,旋將之交付陳雅娟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陳雅娟及柯誠祥,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在上址摩天大鎮社區地下四樓停車場為警盤檢時,另基於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冒用柯誠祥之身分,出示該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供警員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柯誠祥,旋即為警識破,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
二、丙○○明知制式手槍及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九十三年一月至同年五月二十日間之某日時許,受程大關(業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歿)所託,代為保管以色列
IMI廠JERICHO941FB型,槍號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十一顆,並將之藏置於不詳地點,繼於九十八年四月起,將之藏放於其前址租屋處客廳天花板上,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在該屋客廳天花板上扣得前開制式手槍及子彈(鑑定時因試射滅失四顆)。
三、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前揭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製程可概分為下述三大階段:㈠第一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係將含「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錠溶於溶劑(醇類、甲苯或二甲苯),再利用過濾、烘乾等方法,從中萃取而析出高純度之「麻黃」或「假麻黃」;㈡第二階段,即「合成反應階段」,係將前階段所萃取析出之「麻黃」或「假麻黃」置於燒杯中,再加入紅磷、氫碘酸(或碘加蒸餾水),並以油浴或加熱器加熱迴流一天至二天,原料(「麻黃」或「假麻黃」)即可轉變成產品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㈢第三階段,即「產物純化階段」,係將前階段合成產物即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經過濾,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接著將所得之有機溶劑即俗稱之「白水」通以無水鹽酸氣體析出結晶,結晶經過濾及烘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渠二人並議定由「阿倫」提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原料及器具設備,且負責第一階段即原料純化階段及第二階段即合成反應階段之製程,丙○○則負責第三階段即產物純化階段之製程,丙○○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以其前址租屋處,作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處所,嗣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及「阿倫」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八、二
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十四至四十八、五十所示供製毒用之器具及原料。
四、丙○○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或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底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上揭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取得淨重合計逾三十二‧三八公克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九日前數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淨重共計○‧九公克之大麻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八年四月起,將所持有之上開海洛因及大麻藏放於其前址租屋處;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成年男子取得淨重總計逾一五三‧三二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上址租屋處。丙○○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六月八日上午某時許,在其前址住處,將其所持有前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重量不詳,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分逾五公克、十公克)轉讓其女友甲○○;又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二時許,將其所持有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一包(重量不詳,亦無積極證據證明淨重各逾五公克、十公克)轉讓其女友甲○○之友人乙○○。丙○○又於同年月九日下午四時許,在其上址租屋處,將海洛因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四,毛重○‧七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毛重共計二十八‧七公克)交由甲○○置於皮包中暫時保管,又將海洛因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六,毛重三‧七公克)及大麻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七,毛重○‧四公克)交由乙○○置於皮包中暫時保管,甲○○及乙○○旋各自與丙○○共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摩天大鎮社區地下四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於甲○○及乙○○之皮包內各扣得前開毒品,另於丙○○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所示之海洛因、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編號二十二—一、二十二—二所示之大麻。
五、丙○○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一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九五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四年至九十六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不構成累犯);甲○○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十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戒治成效及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二十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不構成累犯);乙○○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十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三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七○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不構成累犯),丙○○、甲○○、乙○○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猶不知檢束行為,竟各自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丙○○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四十一之八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於同日某時許,在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租屋處,將前揭所受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乙○○於同年月九日下午一、二時許,在上址,將前開所受讓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中點火燒烤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甲○○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回溯二十六小時內某日時許,在某火車站,以丙○○前開轉讓所剩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上開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丙○○、甲○○、乙○○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摩天大鎮社區地下四樓停車場為警查獲,並當場在丙○○褲袋內扣得海洛因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三,毛重一‧○公克);甲○○另於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均經採尿送驗後,查悉上情。
六、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分別定有明文。證人陳雅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七頁、九十八年度第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二頁),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爭執,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復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柯誠祥於警詢中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對於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前揭證據方法,適為本案之證據。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九二○○三五○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六○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十五至十
八、十九—一至十九—九、二十—一至二十—五、二十一至
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六所示之物及手槍、子彈暨採集之尿液、指紋,係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依上開程序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鑑定,其所出具之鑑驗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屬前揭「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反面規定,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又其固不否認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為警在其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租屋處,查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
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至四十八、五十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上開扣案物為「阿倫」所有,「阿倫」雖曾應允教導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法,但因欠缺「紅磷」及「冷凝管」等材料及器具而無法製造,伊僅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晶體加水放入燒杯內加熱,將固態甲基安非他命轉變成液態,以供己施用,並未產生化學變化,應非製造云云;被告甲○○、乙○○對於上揭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坦認在卷(本院卷㈡第九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自白部分,有下列補強證據佐證:
⒈被告丙○○涉犯共同偽造公印文、共同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嫌部分:
⑴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之年籍為證人柯誠
祥之資料,但其上相片並非證人柯誠祥本人,又證人柯誠祥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並未遺失,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均係偽造一情,業據證人柯誠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之三頁),並有證人柯誠祥真正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七十五之四頁)。
⑵證人陳雅娟係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汐止
市○○路○段○○○號摩天大鎮社區管理中心,與被告丙○○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房屋出租被告丙○○使用,被告丙○○於簽約當時出示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並由證人陳雅娟當場影印一節,此據證人陳雅娟於偵查中結證甚詳(見同上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三五頁至第二三六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影本在卷可佐(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四頁)。
⑶扣案之國民身分證,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
該局以強光透射檢查、紫外線照射檢查、Docucenter4500文書影像光譜比對儀檢視方法鑑定結果:送鑑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其紙張、油墨、印刷、膠膜及內政部印信,均與該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偽造品,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調科貳字第○九九○○一六一四九○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二○頁);又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鑑定,該局依據該駕駛執照背面右下角印製之開標年、月為八十六年十月,係該局與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卡登公司)八六—○六○號訂購合約採購案,而函轉卡登公司鑑定結果:扣案之汽車駕駛執照無防偽暗記、印刷字體、相對位置皆不同於卡登公司製作,研判非卡登公司八十六年合約製作,亦有卡登公司九十九年六月一日監卡字第○九九○六○一○○一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二二七頁)。
⑷綜上,足認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丙○○涉犯未經許可寄藏手槍及子彈罪部分:
⑴扣案之手槍及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
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鑑定結果:送鑑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JERI
CHO941FB型,槍號為00000000,槍管內具六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十一顆,認均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採樣四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三○○九號鑑驗書附卷足憑(見同上第八四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五頁至第一五七頁)。
⑵扣案槍、彈之寄託人程 大關業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死亡,又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同上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
⑶綜上,足見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被告丙○○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嫌部分:
⑴共同被告甲○○、乙○○於事實欄所示時、地,所施
用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由被告丙○○無償提供,分據證人共同被告甲○○、乙○○於偵查中結證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在卷(見同上第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六一頁、第十七頁反面、第十八頁)。
⑵共同被告甲○○、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查獲
時所採集之尿液,及共同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臺灣尖端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二六二號、同年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體編號二六一號、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體編號二五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⑶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雖供稱:前揭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伊自行拿取,並非被告丙○○所提供云云(見本院卷㈠第二一一頁),然其陳述與前揭證據不合,且其與被告丙○○為男女朋友,其陳述難免偏頗,尚不足作為對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足證被告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
⒋被告丙○○、甲○○、乙○○涉犯共同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⑴警方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摩
天大鎮地下四樓停車場,分於被告甲○○、乙○○皮包內扣得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五十四、五十六)、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及大麻(即附表編號五十七),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被告丙○○上址租屋處查扣之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及大麻(即附表編號二十二—一、二十二—二),均係被告丙○○所有,海洛因係被告丙○○於同年三月底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綽號「阿倫」取得,而大麻係被告丙○○於查獲當日前數月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得,另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林口鄉某處,向「阿坤」取得,被告丙○○將上開毒品藏放於其上址租屋處,嗣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許,被告丙○○將海洛因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四)及甲基安非他命三小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交由被告甲○○置於皮包中暫時保管,另將海洛因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六)及大麻一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七)交由被告乙○○置於皮包中暫時保管等情,分據被告丙○○、甲○○、乙○○供承在卷(見同上第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至第一六○頁、本院卷㈡第十七頁)。
⑵扣案白色晶體、乳白色粉塊、藍色粉末、捲曲狀之植物
乾燥葉,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經檢視均為白色結晶,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十五之十七、十九—二、五十一—三、五十五—一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毛重一五四‧八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八‧七三公克,共取十四‧七○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一三一‧四六公克);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經檢視均為乳白色粉塊,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二十—
一、五十三、五十四、五十六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總毛重三十四‧七九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二‧四一公克,共取四‧四○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二十七‧九八公克);編號二十一,經檢視為藍色粉末,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七‧七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六一公克,取一‧七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五‧三八公克);編號二十二—
一、二十二—一、五十七,經檢視為捲曲狀之植物乾燥葉,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二十二—一、五十七鑑定,均檢出四氫大麻酚、大麻酚及大麻二酚等成分,認係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前總毛重一‧八○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九○公克,共取○‧五六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三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三一三二號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同上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
⑶綜上,可見被告丙○○、甲○○、乙○○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⒌被告丙○○、甲○○、乙○○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⑴被告丙○○、甲○○、乙○○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為警
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及被告甲○○於同年八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公司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尿液檢體編號二六三號、二六二號、同年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體編號二六一號、同年八月二十六日尿液檢體編號二五八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見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三八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同上第一一三六號偵查卷第一七六頁、同上第一一三七號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同上第一六九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
⑵「尿液毒品檢驗若使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
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此為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發技⑴字第八七○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是依此檢驗方式所檢出之結果,可排除偽陽性之干擾,而得到正確之鑑驗結果。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惟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然最長不可能會超過四日」,亦分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於同年二月八日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載明。
⑶一般而言,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但下
列情況會有混用時候:1.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舒暢感,2.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嚐試使用海洛因時,3.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
4.有些海洛因被販毒者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因此,在上述之1.及2.情況下,甲基安非他命和海洛因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斥,甚至在欣快感方面有被加強之可能等情,又有行政院退除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北總內字第○九三○○二三三七二號函可參。
⑷被告丙○○為警查獲時,自其褲袋扣得之乳白色粉塊一
包(即附表編號五十三,毛重一‧○公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三一三二號鑑定書足稽。
⑸綜上,可證被告丙○○、甲○○、乙○○供稱渠等於前
揭時、地各自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尚非虛妄,應屬可採。
㈡被告丙○○與「阿倫」自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以臺北縣
臺北縣汐止市○○路○段○○○號十九樓之一租屋處,作為以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之處所,而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扣案記事本(及附表編號五十)明載:「料:一二○○、
磷四○○、酸:八,(二#濾紙二層)稀釋→濾除紅磷;稀釋→氫氧化鈉七八,甲苯七二○○,攪拌均勻,至油浮表面,取表層甲苯(約七二○○cc),以五#濾紙,濾淨甲苯,打入酸氣以下硫上鹽方式產生之酸氣灌入攪拌中之甲苯,至甲苯由清澈呈白霧濃稠狀,再以五#濾紙濾出白色粉狀,重覆打酸程序至甲苯呈酸性」等語,被告丙○○亦坦承此為「阿倫」所交付,提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見同上第八四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⒉扣案現場編號四—一至四—四、九、十一、十二—一、十
八、十二—二、十二—三、十三、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三、四十二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呈色法、酸鹼值試驗法、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結果:編號四—一至四—四,經檢視均為白色顆粒,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編號四—一鑑定,檢出硫酸鎂成分(係化學藥劑,驗前總毛重二二二○‧四七公克,包裝塑膠瓶總重一九○‧一六公克,取五‧六○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二○二四‧七一公克);編號九,經檢視為透明液體,酌量取樣鑑定,檢出硫酸成分(係強酸);編號十一,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七七一三‧○○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三六三‧一一公克,取十六‧四四公克鑑定用罄,餘七三三三‧四五公克);編號十二—一、十八,經檢視均為米白色細晶體,均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驗前總毛重七二四‧八二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十‧一五公克,共取十‧五三公克鑑定用罄,總餘七○四‧一四公克);編號十二—二,經檢視為白色晶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毛重十三‧一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三公克,取二‧六二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七六公克);編號十二—三,經檢視為淡紫色粉末,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毛重十‧二七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九一公克,取一‧五八公克鑑定用罄,餘七‧七八公克);編號十三,經檢視為白色粉末,檢出咖啡因成分(係化學試藥,驗前毛重十九‧四一公克,包裝塑膠袋重○‧七三公克,取○‧七九公克鑑定用罄,餘十七‧八九公克);編號三十八,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長時間放置變成深褐色液體),取酌量鑑定,檢出碘化氫成分(係化學試藥);編號四十,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檢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成分(驗前毛重一八三‧○六公克,包裝瓶重二十六‧四八公克,取十五‧九七公克鑑定用罄,餘一四○‧六一公克);編號四十一、四十三,經檢視均為淡黃色液體,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五四九‧九三公克,包裝塑膠瓶及玻璃瓶總重約一○五‧一九公克,共取二十三‧四五公克鑑定用罄,餘四二一‧二九公克);編號四十二,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下層有晶體沖沈澱,因無法有效分離,合併取樣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八十四‧四六公克,包裝塑膠瓶重二十六‧四八公克,取十五‧四一公克鑑定用罄,餘四十二‧五七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九八○○八三一三二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同上第八四七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八頁),現場另扣得丙酮一瓶、甲苯二瓶及一桶、鹽酸四瓶、硫酸一瓶、酢酸鈉一瓶、氫氧化鈉一瓶、氯化鈉一瓶、硫酸鋇一瓶、電子秤二個、測微器一組、刮杓一袋、濾紙一袋、玻璃漏斗一個、燒杯五個、側口燒瓶一個、分液漏斗二個、製錠器一組、抽氣馬達一組、封口機一組、玻璃棒三枝、PH檢測器一件、塑膠漏斗一個、電磁爐三個、平底鍋二個,均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製程所需使用之原料及器具吻合,且已有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⒊警方於扣案編號三之鹽酸玻璃瓶所採取之指紋一枚、編號
五之硫酸玻璃瓶所採取之指紋一枚、編號三十之二個玻璃燒杯上所採取之指紋各一枚,經送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依序與被告丙○○指紋卡之左拇指、左中指、左中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九十八年六月十二日基警鑑字第九八○六二一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及指紋相關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刑紋字第○九八○○八六九六九號鑑驗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一○八頁至第一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且經本院將上開二個玻璃燒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九年柒月六日調科壹字第○九九○○二九○八一○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二四八頁),足見被告丙○○確使用前開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使用之化學反應劑及器具,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⒋本案查獲紅磷/碘化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時所需之碘
化氫及其他化學試劑、濾紙、過濾網、玻璃漏斗、燒杯、側孔漏斗、抽器馬達、玻璃棒、電磁爐及分液漏斗等設備,雖缺少紅磷(或其他紅磷取代物)及冷凝管等設備,惟證物部分業已檢出原料假麻黃(麻黃)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案認屬於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之「純化階段」,故本案認定「尚符合甲基安非他命製毒工廠」,內政部警政署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警署刑偵字第○九八○一六五五六三號函(見本院卷㈠第一二八頁)亦同此認定。
⒌按刑事法之製造行為,乃指利用各種原、物料予以加工,
製作成特定目的之產品,甚至儲存於電腦或新科技產物,有別於自然天生,是凡在該特定目的完成之前,所採取之一切人為措施,均屬之。但製造行為通常係一連串之接續舉動,產品由原始臻於完美,常須經歷多種過程,而如何得謂完美,並無絕對標準,是作品初經完成,其後復行去蕪存菁之純化、除臭增香之美味化、精益求精(加料、上色)之美觀化、研粉、壓錠、裝囊或固化、液化、軟化、乾燥化、氣化等變形不變質之實用或應用化等進一步之加工作為,仍應構成製造行為之一環,為該製造行為概念所涵攝。惟其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法規範所禁制之目的為準,凡所製出之客體,已經達致法規範所不允許之功能、效用者,即為充足,屬於既遂;反之,為未遂。從而,縱然係在上揭進一步加工階段始參與作為,因知情而與先前實行製造行為之人具有共同完成精緻、高質產品之犯意聯絡,仍應成立該製造犯行之共同正犯,要與一般之事後幫助有別;且因產品已具有法規範禁制之功效、用途,應認共同犯罪已達既遂(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九六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旨在防製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對於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劑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予以管制,並區分其等級及品項,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持有,乃至非法使人施用及引誘他人施用各級毒品之行為,分別明定其處罰。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九六號判決參照)。本案固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為被告丙○○將液態甲基安非他命經純化結晶步驟,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所致,然本案已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亦坦認為其加工而成,參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丙○○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既遂。
⒍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單純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加水放
入燒杯內加熱,將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變成液態,以供己施用,並未製造云云,然本案除扣得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扣得第四級毒品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假麻黃及麻黃,丙○○上開所辯,已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符,且純化結晶步驟,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被告丙○○前開所辯,亦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常態不合,是被告丙○○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乙○○自白部分核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丙○○辯解部分,顯屬飾卸之詞,要不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丙○○、甲○○、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
分條文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法務部法檢字第○九八○八○二二七九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參照),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就罰金刑部分已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固未修正,惟同條第四項原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而依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九三○○八○五五一號令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二、第二級毒品:淨重十公克以上」),修正後則將原同條第四項移至同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非較有利於被告丙○○、甲○○、乙○○,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十七條第二項:「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丙○○就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丙○○。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丙○○、甲○○、乙○○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丙○○、甲○○、乙○○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
條例第六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本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惟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駕駛執照製發專用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自非公印(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六七六號判例、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二二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二罪)。其偽造國民身分證後持以行使;又偽造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與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間,就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再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
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三四○○號判例參照);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該包括持有之寄藏槍彈行為,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其以一行為同時寄藏手槍、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㈣核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其於前址租屋處多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係基於同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又其與綽號「阿倫」之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丙○○就事實欄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二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禁藥罪(二罪)。被告甲○○、乙○○就事實欄所為,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發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二條第二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五公克以上;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十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丙○○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之標準,均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因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與被告甲○○、乙○○而持有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五十四);乙○○就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附表編號五十六);被告甲○○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被告乙○○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附表編號五十七),分與被告丙○○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分轉讓毒品及禁藥與被告甲○○、乙○○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甲○○、乙○○各同時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㈥被告丙○○、甲○○、乙○○就事實欄所為,各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被告甲○○部分為二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中被告甲○○部分為二罪)。渠等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被告丙○○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未經許可寄藏手槍、製造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二罪)、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罪;被告甲○○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數罪;被告乙○○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數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甲○○於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恰。又起訴書雖未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罪之法條,惟於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丙○○偽造公印文,及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事實,復經本院當庭再告知被告丙○○罪名(見本院卷㈡第九頁),自無礙被告丙○○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五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警詢中供稱係獨自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另本案偵查中未發現及查獲其他製造毒品之正犯或共犯,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基警一分偵字第○九九○一○六八四五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二五○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供出所持有毒品之來源者即被告丙○○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丙○○係毒品來源之人,嗣後之破獲與被告甲○○、乙○○之「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被告甲○○、乙○○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因涉刑案遭通緝,竟冒用柯誠祥之身分,夥同他人偽造公印文以偽造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又偽造柯誠祥之汽車駕駛執照,並以柯誠祥之名義,持偽造之國民身分證租屋及向警察行使,所為損害公眾及他人非輕,又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鉅,竟又非法製造、轉讓,助長毒品之氾濫,又被告丙○○、甲○○、乙○○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一再施用毒品,又持有毒品,危害社會治安非輕,惟被告甲○○、乙○○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被告丙○○亦能坦承大部分犯行,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甲○○、乙○○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沒收:
⒈扣案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為
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七十八頁反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被告丙○○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偽造之柯誠祥國民身分證;於被告丙○○偽造特種文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偽造之柯誠祥汽車駕駛執照;又未扣案房屋租賃契約立契約書人(乙方)簽名蓋章欄偽造柯誠祥之署押共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於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其上暨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丙○○之相片,均因附著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共犯「阿倫」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由不詳方式所製作,不能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印存在,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
⒉扣案以色列IMI廠JERICHO941FB型,槍號000000
00號,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枝(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顆(扣案十一顆,鑑定時因試射滅失四顆),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被告丙○○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槍套一個,雖係供藏放該手槍所用之物,惟非被告丙○○所有,復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另口徑九mm制式子彈四顆,經試射鑑驗,已失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⒊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諭知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一至十二—三、十八、四十為第四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參照);如附表編號一至十、
十三、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六、三十八、四十四至四十
八、五十及盛裝如附表編號四十一至四十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瓶共三個,均為供本案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且為共犯「阿倫」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十六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前揭毒品之外包裝與毒品分別秤重,有上開鑑定書可佐,足認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告丙○○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一至二十—五、五十二、五十四、
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編號二十二—一、二十二—二、五十七所示之大麻、編號十五至十七、十九—一至十九—九、二十一、五十一—一至五十一—四、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序於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共八個、包裝前開大麻之外包裝袋共三個、包裝上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二十個,各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十七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序於被告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主文項下,分別諭知沒收。
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之海洛因一包及編號五十五—
一至五十五—三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以及編號五十六所示之海洛因暨編號五十七所示之大麻各一包,分係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分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如附表編號五十四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及編號五十五—一至五十五—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三個,以及編號五十六所示海洛因之外包裝袋暨編號五十七所示之大麻之外包裝袋各一個,各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甲○○、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共犯即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丙○○供述如前,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各於被告甲○○、乙○○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⒍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十三所示之海洛因一包,係查獲之第一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係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為被告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如前,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既將該空包裝袋與毒品分別秤重,有鑑定通知書可佐,業如前述,足認其與扣案之毒品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被告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⒎扣案如附表編號十四、二十四—一、二十四—二、三十七
、三十九所示之物、行動電話及現金,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甲○○、乙○○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戶籍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君
法官陳俞婷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易柔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戶籍法第七十五條意圖供冒用身份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份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