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號〔生龍門旅社〕之房間內等處所,多次非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吸食。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晚上八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新埔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非法轉讓安非他命給予丙○○吸食之事實坦承不諱,且核與證人丙○○於警訊時證述其所吸食之安非命係取自於被告甲○○之情節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之轉讓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轉讓毒品安非他命給予丙○○吸食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擬,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為被告甲○○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以每包新臺幣二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多次,因認被告甲○○所為,係連續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主要無非係以丙○○之警訊供詞所指為憑據,惟本件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為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予丙○○之犯行,辯稱:伊僅曾經有二次提供安非他命給予丙○○吸用,伊並無為販賣等語,次查,證人丙○○於警訊中雖供稱伊所吸食之安非他命,乃係在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向甲○○以新臺幣二千元購買的,共買一次等語,惟此情則為被告甲○○所否認,辯稱伊雖曾經有拿過二次安非他命給予丙○○吸用,但那是因為伊正在吸食安非他命時,丙○○進入其房間,伊才拿給丙○○吸用的,伊並沒有向丙○○拿錢等語。再查,丙○○乃係由被告甲○○之母親所僱用之工人,被告甲○○與丙○○之間,衡情亦多少會有因為母親關係而存在類似於僱傭者之情誼,於一般常情上,被告甲○○應無再對於丙○○以藉由販賣安非他命為謀利之理,且查本件亦僅曾有丙○○一人之指述而已,並無其他可資佐認定被告甲○○有販賣安非他命以謀利之確證,且亦無其他任何顯然欲為販賣之大量安非他命毒品或分裝袋、或安非他命秤量器具等物扣案資佐,也無其他任何之人亦曾指證被告甲○○有何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之事,而按,一般如為轉讓毒品之情形,則亦可分係為無償或有償轉讓,此與販賣毒品行為之主要差異點,則僅在於有無藉以毒品為謀利而欲賺取差價之意思,而經查,本件被告甲○○並無任何上述顯欲為販賣安非命以謀利之客觀情形存在,公訴人亦未能舉證或說明被告甲○○給予丙○○安非他命一包,可賺取得差價多少?故於事證上仍尚不能認為被告甲○○係以販賣安非他命為謀利,依據罪疑惟輕法則,本件應尚不能遽入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公訴人起訴本件意旨認為被告甲○○之所為,已係犯有連續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容或屬有誤會,惟因本件所起訴被告甲○○給予丙○○安非他命吸用之社會基本事實仍係屬於同一,故起訴之法條應予以變更,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後態度,並另參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呂仲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文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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