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二三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七年初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職權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諭知免刑判決。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甲○○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街○○○巷○○弄○號之住處等地,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最後一次查獲時,並扣得甲○○所有用以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開時、地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新竹市衛生局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出具之竹市衛六字第一四一五號不法藥物尿液初步篩檢報告書及新竹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出具之竹縣衛六字第八九○七五二號尿液檢驗單各乙紙,並有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在被告住處所扣得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在案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於經二次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分別經本院為免刑判決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四二號判決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乙份在卷可憑。其又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施用安非他命之部分起訴,惟被告其他之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次說明。爰審酌安非他命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且被告經過勒戒後,猶不知自制,再度施用毒品,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扣案之吸食器乙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所扣得之吸食器乙組及分裝袋三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亦無法證明為其所有,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小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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