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己○○(即靜和醫院)訴訟代理人 謝仲瑜 律師
王進佳 律師法定代理人戊○○(即建佑醫院)住高雄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訴人庚○○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三重市○○街○○○巷五樓
丙○○丁○○○乙○○住台北市○○○路○○號二樓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世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新台幣陸拾捌萬伍仟元」,應更正為柒拾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有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因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曾錦昌~B2法官林紀元~B3法官許明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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