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婚字第一二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 律師複代理人 林攸彥 律師被告甲○○住台北市○○路○○○號二樓訴訟代理人 方智裕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五百六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婚姻關係中,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共同之住所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原告指被告惡意遺棄,係發生於000年間,可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該共同之住所地,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昆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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