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購買車號00—七三四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除頭期款外餘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九萬三千三百二十八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雙月二十日付款,每期付款二萬四千七百二十二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在取得標的物後,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起
即無故不繳付車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朝欽公司職員乙○○之指訴,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催告函各一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有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朝欽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自訂立契約後,用支票繳付七期,至八十八年四月份,始因無工作而未繼續繳納,八十七年一月簽訂契約時,其住在高雄縣○○鄉○○路○○○號,同年三月份,即遷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二,八十九年四月才搬到桃園;八十八年一月時,其曾到朝欽公司詢問可否將車子賣回而不再續繳分期付款,惟因公司說買回需繳納差額,其沒錢繳納,遂將車開回繼續使用,二月份仍有繳納分期付款,三月份車子就不見了,後來被朝欽公司找回等語。
四、經查:被告自與朝欽公司訂立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契約後,曾依約繳納七期分期付款,直至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始未繳納之事實,已迭據告訴人朝欽公司職員乙○○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陳稱屬實,並有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分期業務作業管理系統繳清設算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與朝欽公司訂約時,雖約定車停放於高雄縣○○鄉○○路○○○號,惟被告既係購車作為日常生活代步工具,用車迄至八十八年三月間,亦均依固定生活方式使用該車,其雖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份因搬家之故,將車遷移至鳳山市○○○路○○○巷○○○號十二樓之二,然此與一般人搬遷時會將所有物一併遷移至新住處之常情並無不合,從而尚不得以其未將系爭自用小客車放置在約定處所,即遽認有將車遷移不明之行為;再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十五時許,由朝欽公司在台中取回,當時該車由第三人使用等情,業經告訴人之代理人 陳明 在卷,是被告辯稱該車早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即已失竊等語,非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何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之行為,自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曾逸誠法官黃悅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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