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詐欺、侵占之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其間經假釋,惟假釋復被撤銷,而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上午在新竹市某位友人住處,明知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所交付之JM—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係以壓按儀表版上開關之異常方式發動,為來路不明之贓車(該車係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鄉○○路與泰安街口所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七萬元),仍加以借用而收受之,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晚上八時十五分,其於新竹市○○路○段○○○巷○弄前欲駕駛前開贓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借得JM—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犯行,辯稱該車係伊於證人即友人甲○○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之住處向證人丁○○所借,伊不知該車有問題云云。然查:前揭JM—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係被害人丙○○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在新竹縣○○鄉○○路與泰安街口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指述無訛、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足資佐證(見偵卷第七至八頁、第十、十一頁、本案卷第一一四頁),是JM—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確係他人失竊之贓車;而被告雖辯稱該車係向證人丁○○借得,惟此已為證人丁○○所否認(見偵卷第二十七至八頁、本案卷第二十一頁),而證人甲○○亦稱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向證人丁○○借車一事(見本案卷第一0九頁),是被告所辯汽車係向證人丁○○所借得一節,即難採信;而該JM—九五二一號自小客車,係以壓按儀表版上開關之式發動,與一般車輛之正常發動情形迥異,是被告應當知情該車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且被告自承借車時對方並未提示行車執照,伊也未要求查看,而且不知對方之聯絡方式,僅見過二次面,係約定由伊自行開車返還等語(見本案卷第五十四頁、第一二三頁),而該車仍有一定之價值,對方竟貿然出借予僅見過二次面之被告,足見出借之人對於該車並不關心,始有隨意出借予被告,再任由被告自行返還之理,是被告已知該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車而仍加以借用,其所辯即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十月二日以七十九年度少訴字第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開始執行,其間經假釋,惟假釋復被撤銷,而所餘刑期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為憑(見本案卷第十三頁),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犯後雖仍否認犯行,惟已於審理程序中承認錯誤,且係為圖一時方便而收受贓車使用,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該車價值為七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呂聖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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