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清
楊凱銘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孟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299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7800號、103年度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柒佰元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丙○○犯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7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①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04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經同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7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與他案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2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與丙○○2人均明知 愷他 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甲○○並知悉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仍為下列犯行:
㈠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或與丙○○基
於共同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由甲○○獨自販賣愷他命予 巫嘉 男(起訴書誤載為 巫嘉南 )、 張志 豪(即附表編號1、2、4、5、6),或與丙○○共同販賣愷他命予 張志豪 (附表編號3、7)。
㈡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1月9日凌晨
1時許,在臺北市○○○路某酒店內,將含有MDMA成分之藥錠磨成粉狀,以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及單獨施用之方式,施用MDMA共1次。
二、嗣因檢警對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後,認時機成熟,遂於102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居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MDMA代謝物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嗣被告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規定之特別訴訟程序,此項見解且與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理由無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既有前揭事實欄一、①部分所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因其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條件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29日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嗣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則其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依法追訴自屬合法。
㈡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甲○○、丙○○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34-35、48-49頁)、或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71-7
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4、48、73頁),而其等上開自白,關於本案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復分別有如附表一各補強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308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11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查(102年度偵字第2990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9-32、34-37、270-271頁),且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是被告甲○○本案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丙○○對此亦有認知乙節,亦堪認與常情無違;而被告甲○○關於本案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辦毒品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偵卷一第39-40頁)。
綜上,足認被告2人本案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均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起訴書固載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所販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
700或800元」,經核此部分無非係以證人張志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據(偵卷一第220頁),惟被告就此於警詢中則供稱:這次交易應張志豪應該是給伊700元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此次交易確有收取達
800元之代價,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之販賣毒品代價應認為700元,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2人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甲○○如附表一共7罪、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7共2罪),其等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愷他命(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3、7所示)、及持有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被告甲○○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被告甲○○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此部分持有MDMA之低度行為,為施用MDMA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甲○○有如上事實欄一、②部分所述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各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甲○○、丙○○2人間,就如附表一編號3、7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7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及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被告丙○○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就其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審理中已如前述,偵查中見偵卷一第5-8、15-19、21-23、230-231、275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本院慮及被告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次數雖有2次,然販賣之對象均為同一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數量亦屬非多,且於犯罪行為中屬於次要之參與角色,並非嚴重之販賣毒品行為者,如對其宣告前揭減輕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與其本案犯罪行為情節尚稱輕微,且其行為時尚屬未滿30歲之人,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之情狀相較,誠屬法重情輕,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其本案遭扣得之毒品數量非少,且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院因認就其部分本案尚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存在,故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予以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2人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使他人亦有受毒品危害之風險,被告甲○○且未能戒除毒癮而再度施用毒品,又其本案於經查獲時且仍持有大量毒品遭警方扣案,對社會所生危害非小,本均不應輕縱,惟被告2人犯罪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均屬尚可,且其等本案犯罪次數並非甚多、獲利亦屬尚少,而被告丙○○前復無因犯罪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被告甲○○則除前揭據以論處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亦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紀錄,素行則屬非佳,並斟酌其等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所得之對價、其等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於本案中各自參與犯罪之情狀、及被告甲○○施用毒品無非仍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各次所為之犯行,量處如主文欄(被告甲○○施用毒品部分)及附表一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販賣毒品罪之發生,係行為人以意圖營利之目的將毒品賣出者而言,是於行為人犯行遭發覺之前,其可能因產生犯罪動機之情狀(如缺錢花用、販售圖利)仍存在,而藉由其平常用以聯絡販賣之機會未消失之狀態,多次實施販賣之犯罪行為以牟利,又因刑罰兼具「報應主義」及「預防主義」之雙重目的,故於量刑之時,並應同時衡酌上開目的妥適決之;因此,於販賣毒品之犯罪中,要難僅以行為人犯罪次數,作為定其應執行刑之唯一標準,而應考量行為人犯罪時間之密接性、是否曾遭發覺犯行而仍未停止犯罪、需多久執行期間而得期待其日後不再為此種犯罪等個人情狀,定其應執行刑,以符刑法定執行刑規定之立法精神。本院審酌被告2人本案所涉販賣毒品之對象並非甚多,且犯罪持續時間亦非甚長,本案遭查獲後迄無再經查獲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等情,認於本案應予其等何等程度之執行刑始足期待其於執行完畢後尚能復歸社會之情狀,定其等所涉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被告甲○○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不另與被告甲○○所涉其餘罪名定其應執行之刑,一併敘明。
五、另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供述詳盡,良有悔意,復念其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被告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之虞,因而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另本院並斟酌被告丙○○本案犯罪之情節、及為促使其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另依同條第2項第4、5款規定,命被告丙○○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嗣被告丙○○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屬違禁物,且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自承為其預計日後販賣之毒品(院卷第7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其與被告丙○○共同所涉最末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及附表一編號7部分),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是該等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MDMA,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亦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時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同不另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附表一編號2至6各次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對價(編號1、7部分則無證據證明於賒帳後業已收取),分別為本案被告甲○○各次單獨、或其與被告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所得,屬被告甲○○、或被告2人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就附表一編號2、4、
5、6部分,均於如附表一之各該相關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之財產抵償之,至於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於如附表一該部分主文項下宣告被告2人連帶沒收之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被告甲○○本案用於各次聯繫販賣毒品所使用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雖經扣案,惟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供稱非其所有之物(院卷第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之;末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相關犯罪有何直接關連,亦不另予宣告沒收之,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
5款、第9款、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沛文
法官張景翔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對象│交易過程│補強證據│├──┼─────┼─────────────────────┼─────────────┤│1│ 巫嘉男 │甲○○於102年9月27日上午10時37分至下午5│證人巫嘉男於警詢、偵查時之││││時44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述(偵卷一第111、225-22││││巫嘉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6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事宜後,嗣於同日下午5時44分後之某時,在其│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住處,│120頁)。││││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與甲○○│││││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約1公克之愷他命以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巫嘉男,並先允巫嘉男賒帳(│││││起訴書漏載此部分賒帳之情形)。│││├─────┴─────────────────────┴─────────────┤││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2│巫嘉男│甲○○於102年10月3日下午2時56分至2時58│證人巫嘉男於警詢、偵查時之││││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嘉│證述(偵卷一第112、226頁││││男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後,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120││││新北市○○區○○街○○號住處附近之某便利商店│頁)││││,委由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與陳永│││││清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將摻有愷他命之香菸5支│││││以300元之代價,販賣予巫嘉男,並向巫嘉男收│││││取現金300元。│││├─────┴─────────────────────┴─────────────┤││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張志豪│甲○○於102年10月5日下午1時50分至4時2│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證述(偵卷一第82-84、220││││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260-261頁)、0000000000││││後,嗣於同日下午4時2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住處,委由│偵卷一第94頁)││││丙○○出面將數量不詳之愷他命1小包以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並由丙○○代為收取價金,惟張志豪當日僅支付│││││700元,嗣經甲○○於同日晚間6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豪加以警告。│││├─────┴─────────────────────┴─────────────┤││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4│張志豪│甲○○於102年10月12日晚間11時5分至10月13│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日凌晨0時50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證述(偵卷一第84-86、220-││││動電話與張志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21頁)、0000000000號行動││││聯繫交易事宜後,嗣於當日凌晨0時50分後之某│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第95-96頁)││││之住處,將約1.7或1.8公克之愷他命2小包以│││││14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並向張志豪收取│││││現金1400元。│││├─────┴─────────────────────┴─────────────┤││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張志豪│甲○○於102年10月15日下午4時21分至8時14│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證述(偵卷一第86-87、221││││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嗣於同日下午8時14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96││││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住處,將約│頁)││││1.7或1.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以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並向張志豪收取現金700元。│││├─────┴─────────────────────┴─────────────┤││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張志豪│甲○○於102年10月22日凌晨0時34分至0時40│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證述(偵卷一第79-80、219-││││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220頁)、0000000000號行動││││後,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後某時,在其位於新│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住處,將約1.│第92頁)││││7至1.8公克之愷他命1小包以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並向張志豪收取現金700元。│││├─────┴─────────────────────┴─────────────┤││主文:│││甲○○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張志豪│甲○○於102年10月25日晚間7時33分至9時48│證人張志豪於警詢、偵查時之││││分許,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志│證述(偵卷一第80-81、220││││豪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事宜│、260-261頁)、0000000000││││後,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後之某時,在其位於│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新北市○○區○○街○○號頂樓加蓋之住處,委由│偵卷一第92頁)││││丙○○出面將約1.7或1.8公克之愷他命以700│││││元之代價,販賣予張志豪,並先允張志豪賒帳。│││├─────┴─────────────────────┴─────────────┤││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愷他命│30包│驗餘合計淨重77.7154公克,純質淨重│││││69.6346公克(純度89.4%),為被告│││││甲○○本案最末次販賣愷他命犯行所餘│││││之物。│├──┼──────┼─────┼─────────────────┤│2│MDMA│1包(6顆)│驗餘合計淨重1.6512公克,為被告陳永│││││清本案施用MDMA犯行所餘之物。│├──┼──────┼─────┼─────────────────┤│3│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4│分裝袋40個、磅秤1個、分裝杓1支、K盤1個、刮片1片、吸管1│││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