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珠選任辯護人巫坤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王麗珠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偽造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從一重處斷,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即係以所犯某一罪之法定刑與所犯他罪名之法定刑相比較,而從一法定刑較重之罪名處斷之謂。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與同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分別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結果,前者之法定刑顯然較重於後者之法定刑。原判決於理由內記載,其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 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 (下稱鄧新平等人,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四十頁㈥、㈦),所為罪名法定刑輕重之比較而論罪部分,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科刑之判決書,須就犯罪事實為明確之認定,並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為理由不備;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以具「公務員」身分為犯罪主體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犯罪事實,不僅於事實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方足資以論罪科刑。經查:⑴原判決理由內說明同案被告鄧新平等人行為時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行為後,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改組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工公司)而屬國營事業,但仍承襲原榮工處之業務,承辦國家之公共工程,榮工公司之職員係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鄧新平等人係承辦採購業務者,均係前述授權公務員,被告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與具備身分之鄧新平等人共犯公文書不實登載、背信犯行,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見原判決第二八頁⒉、第二九頁第十三行以下、第三九頁㈣、第四十頁㈥、第四一頁倒數第四行以下),然就鄧新平等人如何係具前揭公務員身分,因屬被告所犯構成要件事項,未於其事實內明白記載,致其理由失其依據,自有未當。⑵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與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使用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十八案之祥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祥新公司)、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等多家公司名義進行圍標,且明知被告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卻未依據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而於附表三所示之公務員掌管之公文書即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不實之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事項;在被告所使用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而論處被告上揭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等情。乃認定被告就祥新公司及儷大公司之登記事項,均有與鄧新平等人就職掌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公文書為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但卻又記載被告與鄧新平等人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已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對如何認定該遴選廠商核定表係鄧新平等人本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復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對於遴選廠商核定表上登載儷大公司之登記事項有如何與該公司原登記事項不符之虛偽事實?及被告上揭所為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俱攸關被告應否負公文書不實登載之罪責,自應於事實欄明白記載,並於理由內詳予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乃原判決就此均付之闕如,則被告有否公文書不實登載罪之犯罪行為,即欠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理由內之記載,前後齟齬,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被告為達圍標目的,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各該不詳姓名之人先後於附表二所示之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參與比價時,盜用凱燁公司之大小章,並偽造該公司負責人 許聖秋 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足以生損害於許聖秋及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而論以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等情(見原判決第四十頁㈥)。似認定被告於上揭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僅偽造許聖秋之署押,並未認定尚有偽造「 張進杉 」署押之偽造文書犯行;理由內說明公訴意旨指摘被告尚於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參與比價時,偽造該公司負責人張進杉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因無積極證據可證,且與起訴經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等語(見原判決第五七頁倒數第三行以下至第五八頁第十一行);惟繼謂附表二所示之比價紀錄表、招標單上之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之署押,係被告囑不詳姓名成年人所偽造,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十至十七行),就認定被告有否偽造張進杉署押而偽造文書一節,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前後齟齬,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裁判上一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段景榕法官周煙平法官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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