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4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479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
公訴人臺灣臺被告丑○○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李美寬 王瀅雅 被告癸○○
己○○丁○○右一人 劉昌崙 選任辯護人 江雅萍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劉承斌 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丑○○、癸○○、己○○、丁○○、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子○○(另行審結)於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隧道施工處(下稱北二高施工處)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壬○○(另行審結)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戊○○(另行審結)係機料組幫工程司,亦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均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乙○○(另行審結)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下稱達馥公司)負責人,卯○、寅○○、辛○○等三人(均另行審結)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丑○○為先合實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癸○○為振際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己○○為統建鋼鐵有限公司負責人,丁○○為仁和工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為仁和公司員工,並為福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登城 (另行審結)為緯雄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四或六公尺長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入水泥用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均由子○○、壬○○、戊○○等分層負責。子○○、壬○○、戊○○,與乙○○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與不知渠等共犯圖利之情,而本於明知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竟共同基於為聯合行為(即圍標)之概括犯意之卯○、寅○○、辛○○、丁○○、甲○○、丑○○、癸○○、己○○、林登城等人,利用八十一年四月間,因隧道施工之工地,地質狀況不佳,需大量支撐鋼管以穩固開挖後之山壁,由子○○指示戊○○、壬○○二人分割物料之採購金額,將原應以大量採購之前揭鋼管,分割為多筆小金額之採購,使每筆採購案之金額均低於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以下十五萬元以上,並由戊○○依子○○之指示,未依規定辦理公開招標,而以直接遴選廠商方式,逕行依乙○○指定之配合廠商挑選競標之廠商參加各採購案之標購;而乙○○則與丁○○、丑○○以渠等所經營之相關公司名義圍標,且不論由何廠商得標,均需透過乙○○供貨。乙○○、丁○○、丑○○三人為達成圍標目的,乙○○組成儷大公司集團,共有儷大公司、達馥公司、豐永工程有限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丁○○則提供仁和公司、緯雄公司、福舜公司、「萬三」、「東膉」、「大寬」、「陸信」、「品貿」、「仕雄」、「景鐘」、「久丁」、「星銘」等公司,並由丁○○、林登城、甲○○與在前開隧道工程工地之不詳雜工分別冒充上揭公司負責人或代理人參與投標,丑○○則提供振際公司、統建公司、丙○○○有限公司、成怡有限公司、庚○○○有限公司、百裕五金公司等公司名義,並由其本人、配偶 林瑞花 、舅舅 涂文龍 、己○○、癸○○等人輪流搭配乙○○圍標。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渠等共同圍標如附表所示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採購案七十三案,及R○○-R○二-二九八六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因認被告丑○○、癸○○、己○○、丁○○、甲○○共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論處云云。
二、查本件被告丑○○、癸○○、己○○、丁○○、甲○○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時間係自八十一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三年十月間止,惟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五日生效,依修正前該條規定,只要行為人一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之情形者,即應依該條規定論罪科刑,而該條規定經修正後其第一項內容則變更為「違反第十四條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是行為人若於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修正公布生效前,經檢察官認其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有違反同法第十四條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之規定將其提起公訴,此際公平交易法所定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以下稱公平會)乃無從依新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行為人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行為人亦無從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此際應否認係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從而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本院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乃係基於「比例原則」方作上開修正,亦即對於違法行為之制裁,倘有許多措施可行時,宜先行輕罰,俟未能達嚇阻目的時,始動用國家對於不法者最後且最重之制裁手段-即刑罰。而公平交易法係用以規範經濟秩序之管理,乃宜以行政處理為優先,故須有行政權之介入以為預警,是該條規定改採「先行政後司法」,依上揭比例原則及先期預警等理由,轉而在犯罪構成要件上,附加一客觀處罰條件,用以限制國家對違反公平交易行為之刑罰權行使界限,此客觀處罰條件之附加,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法律有變更,並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新法增加「行政措施前置主義」之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採取必要之行政措施無效果前,國家對行為人之刑罰權尚未發生,與修正前之舊法逕予發動刑罰權之規定相較,自以新法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新法對行為人處斷,是公訴人所起訴被告丑○○、癸○○、己○○、丁○○、甲○○前揭行為,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十四條前段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罰罪嫌部分,中央主管機關公平會既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制命被告丑○○、癸○○、己○○、丁○○、甲○○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被告丑○○、癸○○、己○○、丁○○、甲○○所為自與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未有該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丑○○、癸○○、己○○、丁○○、甲○○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違反公平交易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丑○○、癸○○、己○○、丁○○、甲○○有此部分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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