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怡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肆拾壹點貳肆公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新台幣…」補充為「…新臺幣…」、第8行至第10行「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5.296公克)」補充為「並取得其同意後搜索其身體及隨身攜帶之物品,自其所著短褲右前口袋內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驗前淨重41.32公克,驗後淨重41.24公克,純度約61.22%,驗前純質淨重25.296公克)」;證據部份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陳怡德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5.296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7月2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檢驗字號:高市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9頁),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且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猶漠視法令之規範持有之,且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微,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持有毒品原係為供己施用,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甚詳(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14頁),尚未直接危及他人,另考量其於犯本件犯行前無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84號、99年度臺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淨重41.32公克,驗後淨重41.24公克,純度約61.22%,驗前純質淨重為25.296公克),有該院前揭鑑定書影本1份附卷可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扣案毒品本身即為犯罪之標的,係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用以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就包裝愷他命之包裝袋1只,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耗用之部分,既因滅失而不存在,毋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503號被告陳怡德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居高雄市○○區○○巷00○0號1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德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6月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聯興路口麥當勞,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興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1萬1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於101年6月15日凌晨3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明誠路與聯興路口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42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為25.296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資佐證,且扣案毒品愷他命1包,經送鑑定後檢出含有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市0000000000號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檢察官李門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張翠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