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巫坤陽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 鄧新平 於原判決附表一(有*記號標示部分十七案為本件背信罪認定之範圍,包括B3、B4、B5、B7、B8、B9、B1
0、C2、C6、C9、C10、D1、D2、D3、D4、D6、D7等十七案)與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即E1,亦即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事實欄之記載,以上共十八案,簡稱本件十八案)所示民國八十一年至八十三年間,分別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榮工處)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下稱北二高)隧道施工處機料組組長與副主任,負責該處機料、物料之採購與代主任批示決行; 程衛國 、 李永春 於本件十八案所示期間分別係同施工處機料組組長、幫工程司,均係以機料採購為業務(以上三人所任職務如原判決附表一之記載),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三人均係為榮工處處理事務之人。上訴人甲○○為儷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儷大公司)暨達馥有限公司負責人, 羅正 、 謝永助 、 張明煌 等三人為儷大公司等之員工。榮工處承攬交通部北二高相關新建工程,為興建安康、新店、木柵段隧道成立隧道施工處,由於隧道施工過程,為避免隧道坍塌,對於已挖掘之山壁須打入四或六公尺之一又四分之一吋支撐鋼管,再灌水泥內以支撐山壁,而該等物料之採購於原判決附表一本件十八案所示之期間分別由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等分層負責遴商採購與決行(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因鄧新平、上訴人二人早於七十年間即相識。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均明知採購不得有圍標行為,係規定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採購案所附之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物料採購投標一般須知及契約條款第九條:「開標時發現投標人有串通圍標,圖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嫌疑者,本處除當場宣佈廢標外,並得視情況移送司法機關處罰,決標後經檢舉查明屬實者亦同,本處並得沒收押標金或履約保證金」。且第二條亦規定投標商需執有公司執照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依據第四條第二項目之規定,投標商需攜帶相關證照參加開標,另依據卷附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二高隧道施工處工程、物料發包案件遴商作業辦法遴商小組組織成員中固定成員施工處副主任鄧新平為召集人,遴選廠商對象條件之一為具承辦該項工程類同性質之工作經驗之優良廠商,然程衛國、李永春竟因鄧新平緣故,三人共同與上訴人基於連續意圖損害榮工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為違背鄧新平、程衛國、李永春任務之行為,明知上訴人使用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件十八案之陽機、 祥新 、 凱燁 、儷大、達馥、 睦元 、豐永、 仕雄 、 博淳 等公司名義圍標,且明知上訴人所使用圍標之祥新公司之登記事項僅為:「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投資」,卻違背任務未依據公司登記事項之記載,而於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遴選廠商核定表之廠商主專長、次專長記載為機械、五金、化學產品,或鋼鐵五金之經營,在上訴人所使用之儷大公司部分先後為主專長鋼管、鋼材與次專長五金工具,與主專長五金器具、科學儀器、進出口貿易代理等,亦即違背其等之應詳加審核之任務,而由鄧新平批示核可(詳如原判決附表三)。且於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所示之手寫之鋼筋彎曲機、切割機採購案(起訴書附表第三頁右上角手寫之R00-R02-2986號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乙案,此案即起訴書附表E1與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事實欄記載部分,E1雖經檢察官減縮,但手寫之部分即起訴書第六頁第三行至第五行之部分未經檢察官減縮,仍為起訴範圍),僅通知上訴人比價,明知上訴人使用達馥、睦元、凱燁、仕雄等公司圍標,仍與上訴人共同為圍標行為,使榮工處無法以更合理低廉之價格採購,其中鋼筋彎曲機二台及切割機一台採購案,比較採購案之規格與馬力,臺灣機器工業同業工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台區機會業字第八八三六四號函覆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之價格,大型鋼筋彎曲機為新台幣(下同)六萬元,小型鋼筋切割機價格為三萬元(大型為十二萬元)(大型鋼筋彎曲機二台共十二萬元,如加上大型鋼筋切割機之價格十二萬元,應僅二十四萬元),卻由上訴人之達馥公司以鋼筋彎曲機每台一二一,八八0元(二台共二四三,七六0元),鋼筋剪切機每台一二六,二四0元得標(共三七0,000元),上訴人之得標價格雖低於工務組所編之底價三七三,四00元,而難認有不法利益,然因參與該案招標之公司均為上訴人圍標之公司,使榮工處無機會以更低廉合理之價格購置該項財產,均致生損害於榮工處之利益。上訴人為達圍標目的,復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儷大公司、達馥公司(原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姊 王玉燕 ,嗣改為上訴人,鄧新平於離職後,初即借用該公司名義對外交易,其後再將之頂讓更名為驥業有限公司,並設於原址)、豐永工程有限公司、睦元工程有限公司(睦元、豐永公司之負責人均為儷大公司職員謝永助)、陽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機公司)、祥新實業有限公司、凱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燁公司),仕雄、博淳等公司名義圍標,並由儷大公司之職員羅正、張明煌、張萬象、謝永助、 謝淑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分別冒充陽機、祥新、凱燁、仕雄、博淳之代理人名義參加比價簽名於比價記錄表(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簽其等本名部分均不構成犯罪)以外,上訴人並分別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囑各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先後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陽機公司、凱燁公司參與比價時,偽造 張進杉 (陽機公司負責人)、 許聖秋 (凱燁公司負責人)之署押於採購案比價記錄表、招標單上,以為參與比價之出價紀錄(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起訴書之事實僅起訴比價記錄表部分),而足以生損害於張進杉(陽機公司負責人)、許聖秋(凱燁公司負責人)與榮工處對招標作業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始稱適法。倘若事實欄無此記載,而理由內加以說明,則判決理由失其依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囑不詳姓名成年人冒充許聖秋、張進杉偽造其署押於榮工處之招標單及比價記錄表上,並持以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五十三頁倒數第九行至最後一行)。惟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及共犯即偽造上開署押之人,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致該理由之說明失其事實之依據,已有未合。又原判決理由欄貳、
二、㈣、說明榮工處二高隧道施工處招標單及採購案之比價記錄表,性質上均屬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公文書,公訴人認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應有誤會(見原判決第六十八頁第十七行至第二十三行)。究竟系爭招標單及比價記錄單為私文書或為公文書,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矛盾,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採信凱燁公司實際負責人 許元光 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詢問時所為凱燁公司自設立公司迄今從未參與榮工處物料供應之競標,亦從未授權或同意他人使用凱燁公司名義參與競標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三十五頁第八行至第二十三行),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E3採購案之比價記錄表上亦有凱燁公司「許聖秋」之署押(見外放附件五比價案卷第二二二頁),然原判決並未認定該署押係屬偽造,其理由為何?原審並未審認說明,亦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㈢、證人即陽機公司負責人張進杉(即 張瀚升 )於北機組詢問時證稱:陽機公司曾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配合儷大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標得木柵新店隧道及交流道橋樑與排水所須鐵件之製作及安裝等工程,當時曾交付一副陽機公司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予上訴人,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等語(見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卷第一三三頁、第一三四頁);於原審又證稱:陽機公司留在榮工處之四張表格上之公司大小章應該是公司之大小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一四二頁背面),而原判決亦未認定系爭招標單上陽機公司之印文為偽造。依此,上訴人係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左右始取得陽機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執照影本,而原判決附表二之標案,僅編號七之標購時間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後,何以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前之五案(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招標單上有陽機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是否陽機公司授權上訴人所蓋?此重要待證事項,原審未進一步詳查釐清,即遽行判決,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理由欄貳、上訴人不另為無罪及免訴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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