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號上訴人 姜禮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八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五五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姜禮仁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惟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及說明行為人非法持有槍、彈,遭警方查獲,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羈押、具保、責付)後,其主觀上之犯意,因遭查獲而中斷,事後行為人再度非法持有槍、彈,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自不得再以一罪論。上訴人本案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於民國102年5月8日為警查獲時已告終止等情(見原判決第5至6頁),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又原審另案(104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係認定,上訴人於本案被查獲經羈押釋放(102年6月25日)後,始另行起意再行持有系爭槍、彈,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因而判決有罪確定,有判決書可參,該案件既認上訴人係另行起意再犯罪,且持有時間在本案之後,雖該案已判決確定,本案自非其效力所及,自不能為免訴判決。至上訴人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5281號等多件判決,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再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8日13時30分許為警拘提到案,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附卷為憑(見偵卷一第21頁),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同日晚間6時23分許遭警查獲,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上訴人上訴意旨再執上開事項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係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另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吳燦法官林清鈞法官王敏慧法官胡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
v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