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四號上訴人 賴珗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黃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三號,追加及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0、一五一六四、一五一八一、一五一八二、一五一八三、一五五九一、一五六一九、一七七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珗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賴珗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七十年台上字第一一八六號⑵判例、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一三號判例、民國六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六十六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業經本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於第十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由事實審法院依調查所得,綜合卷證資料認定之。原判決認定 賴珗溢 於一0二年二月六日我國開放人民幣存匯業務之前,即自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0一年七月十六日止,與大陸地區女子「 鍾翠珊 」共同非法經營新台幣與人民幣之雙向地下匯兌業務, 劉麗菁 (賴珗溢之妻)、 邱玉文簡虹佳曹書銘 (已據第一審判決確定)、歐國大(已死亡,經原審改判公訴不受理)等人則分別自原判決事實欄二之㈡所載時間參與上開匯兌業務;上訴人為賴珗溢之兄,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因歐國大休假,乃受劉麗菁之央請,由劉麗菁將現金新台幣六十五萬三千七百三十四元及記載帳戶、帳號之紙條,交由上訴人持往國泰世華銀行蘭雅分行匯至大陸地區委託匯兌之客戶所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西屯分行 林晨詠 帳戶等情,除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主刑處有期徒刑十月),併就該次犯罪所得諭知上訴人應與賴珗溢、劉麗菁、簡虹佳、邱玉文、曹書銘連帶沒收,而未及調查共同正犯各人犯罪所得多寡,依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自有未合,難予維持。㈡、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後,其母親 曹明美 為督促上訴人能按時向轄區派出所報到,及戒除毒癮,指示上訴人將戶籍遷至台北市○○區○○○路○○號,並於每天下午五時至隔天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台中賴檳榔店」、「賴記茶葉店」工作,幫忙外送檳榔及茶葉,晚上則陪曹明美一起看顧該二家店面,迄至一0一年二月經友人介紹,改行從事水泥工;上訴人僅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因歐國大休假之故,臨時受弟媳劉麗菁之託匯款一次。如若無訛,則其之情節較賴珗溢等人顯然輕微。按之賴珗溢、劉麗菁、邱玉文、簡虹佳、曹書銘等人,均分據宣告緩刑確定,為期衡平,於更審時,允宜依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度第十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審酌所宣告之刑有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以啟自新,附此敘明。
三、上述第一點,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林清鈞法官胡文傑法官王敏慧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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