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57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楊瑞榮於民國104年7月8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號「淑芬卡拉OK」店,因電視機擋住視線一事而與告訴人 李總明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拿起椅子朝告訴人之頭部打去,導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李總明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於105年4月6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涉之上開犯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