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救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救字第2號聲請人 黃山益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定。另「又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基金會定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並根據法律扶助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下稱認定標準)。‧‧‧且依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2條、第3條規定,經法律扶助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之規定,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獲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等情,此有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規定。是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已獲釋明。
此外,復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認聲請人所提訴訟顯無勝訴之望,或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之原因,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