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邦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邦正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邦正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嗣因不服原判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4年5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2月14日、同年月20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616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於104年12月3日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溫邦正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末查,聲請人係於前揭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2號判決確定(104年12月3日)後6月內之105年2月2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繫屬本院,有上開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2月26日雄檢欽崇105執聲414字第16699號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