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72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振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52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吳美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吳振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總淨重陸拾叁點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點貳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伍拾貳點伍貳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肆柒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驗前總淨重陸拾叁點陸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肆拾點貳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總淨重伍拾貳點伍貳陸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伍拾貳點肆柒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振基前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121號、第3123號、第5483號、第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又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17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停止執行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二)詎吳振基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害國民身心健康,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意圖供自己施用,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100年12月28日下午
6、7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菲力貓電子遊戲場旁,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5萬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林仔 」之成年男子,分別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而持有之,隨即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2月29日下午2、
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時、地施用完第一級毒品後,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前揭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施用行為為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嗣於100年12月29日晚上9時30分許,因其另涉毒品案遭通緝,駕駛其父 吳龍 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號前時為警攔檢查獲,並在該車乘客座位下方皮包內扣得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前總淨重63.6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40.2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前總淨重52.526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52.473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美雲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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