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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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李佳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柏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柏竣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46號、第14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7年9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於96年間,因恐嚇取財、竊盜、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8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98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99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0年8月8日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友人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10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8月1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2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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