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東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780號),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昌澤書記官石曉芸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東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伍只、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拾捌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削尖吸管叁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壹點玖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合計毛重拾捌點捌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分裝袋伍只、削尖吸管叁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東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5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3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迄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267號、92年度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1年9月3日下午5時許,在其先前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203室住處內,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中壢市○○○街○○○號地下1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在中壢市○○○街○○○號地下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毛重1.9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合計毛重18.878公克),及其所有供(非專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3支、分裝袋5只、削尖吸管3支、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
書記官石曉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