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淑珍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3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101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原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惟因在101年11月7日下午4時許,員警 江佳儒 喬裝為男客前往取締色情勤務,並表示欲與年紀較輕之女子為性交易,而適巧 林詠潔 亦前往該處向甲○○稱欲從事性交易以賺取生活費用,詎甲○○竟即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媒介林詠潔與江佳儒在上址住處內為性交易,並從中抽取300元以牟利。
嗣因林詠潔在上址2樓C室內褪下自己全身衣物之際,即為江佳儒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林詠潔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即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查獲容留之女子僅有1人,且被告因而獲得利益亦非高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