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1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德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德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前段補充「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前段補充「並扣得陳德瑜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04公克)、K盤1個、卡片1張、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磅秤1個及 龍若瑋 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等物,」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德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犯罪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K盤1個、卡片1張及磅秤1個,均查無積極事證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龍若瑋所有之白色結晶物品(毛重
0.33公克),卷內並無資料證明係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違禁物、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0.9647公克)、摻有愷他命香菸1支(驗後淨重0.6480公克),雖屬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惟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亦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被告陳德瑜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德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11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388號、99年度審易字第5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0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3月21日20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新竹市○區○○路000號3樓龍若瑋住處搜索時在場而查獲(龍若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德瑜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A-105)、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4月3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收件日期:101年3月22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證明被告經採尿送驗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記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檢察官陳瑞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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