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984號原告 楊林珠 被告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維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其與被告所簽立之金錢借貸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告之聲請即視為起訴。而依前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本件借貸契約之債務履行地為桃園市,另被告之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臺北市信義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本均有管轄權。然兩造既復於上開金錢借貸契約書第8條特別約明:「因本契約所生爭訟,甲、乙雙方同意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顯然係有意排除本院之管轄權而為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是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
書記官吳思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