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錦增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3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又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間某日及100年4月間某日,2次所為,係因交往關係而出於一個相姦犯罪之決意,客觀上相姦之對象及手段均相同,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及侵害之法益復屬同一,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2次相姦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證人 陳威宏 為有配偶之人,竟不知潔身自愛,無視婚姻制度及社會風俗,為滿足一己私慾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破壞告訴人之家庭關係,所為實不足取,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期間、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3261號被告甲○○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8月16日,即明知陳威宏係 溫雅媛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與陳威宏交往,而接續於99年10月間某日及100年4月間某日,在宜蘭縣羅東鎮○○路
000號之「晏京汽車旅館」及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旅館」內,由陳威宏以生殖器進入甲○○之陰道內,為性交行為各1次。嗣陳威宏向溫雅媛坦承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溫雅媛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溫雅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威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足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又被告先後2次所為,係基於同一相姦犯意所為之行為,且係在時間、場所密接之情況下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基於相姦之犯意,自99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1日止(除100年4月間某日外),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QK汽車旅館」與陳威宏發生數次性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足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39條之「通姦」,指具有決定性自主能力之男女雙方,本於任意之意思合致而實施婚姻關係外姦淫行為之意,而「姦淫」,乃指男女雙方所為之性器官接合行為,即一般所謂之性交行為,是必須有證據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為性器官接合之行為,始得以刑法之通姦罪責相繩。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與陳威宏交往期間,僅發生2次性行為等語。經查,告訴人指訴被告涉有相姦罪嫌乙節,無非係以證人陳威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然證人陳威宏於偵查中證稱,除被告坦承之2次性交行為外,其他性交行為並無證據證明等語,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為相姦犯行之時間、方式及相關證據,從而此部分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認被告涉犯上開相姦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相姦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係屬同一接續犯罪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28日
檢察官姜麗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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