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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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霞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於民國101年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1年
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6日晚間9時50分許,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 林世超 喬裝男客,前往新北市○○區○○路○○○號「國泰旅社」,詢問擔任該旅社櫃檯人員之甲○○是否有提供性交易時,甲○○即基於意圖營利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之犯意,指示林世超前往該旅社302號房內等候,再口頭告知 陳映 均前往302號房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消費方式為每4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2,100元,甲○○可從中收取
350元作為房間費用,再由該350元中抽取50元作為服務費用,以此容留 陳映均 與林世超從事猥褻之性交易行為之方式為營利。嗣陳映均進入302號房後與林世超就交易條件發生爭執,2人一同至上開旅社櫃檯與甲○○交談,林世超當場表明警察身分而查獲甲○○,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證人林世超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及其依職權所製作之新北市政府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各1份,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世超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6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查獲妨害風化案件錄音譯文對照表、現場及國泰旅社名片照片5張在卷可憑(詳上開偵字卷第11、22、23、29頁)。被告之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係以行為人已具營利之目的而有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不以實際得利為必要。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容留指提供為性交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
(二)又被告有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士,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物,詎不思此為,為圖私利,利用擔任旅社櫃檯人員之機會,容留從事性交易之小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無視法令之禁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先予否認,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意圖所得之利益不高,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學畢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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