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4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46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貴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貴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2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925號被告張貴生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貴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住處內飲酒,於同日13時許飲畢後,竟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某夜市工作。嗣於同日16時59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成功路口前,因行車左右搖晃,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查,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貴生於警詢、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張貴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檢察官郭耿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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