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偉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96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偉文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廖偉文於民國102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北市○○區○○路方向行駛,途經新北市○○區○○路因紅燈右轉為警攔停,廖偉文為規避罰則,決意強行駕車離去,員警見狀即尾隨其後,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廖偉文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前(00000路燈桿處)時,本應注意駕駛人應依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不得逆向行駛單行道,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逆向駛入○○街00巷內,適蘇○玹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街00巷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蘇○玹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鼻子挫傷及撕裂傷0.5公分、唇部挫傷、雙膝蓋挫傷、右上顎正中門齒、左上顎正中門齒、右上顎側門齒、左上顎側門齒震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廖偉文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盡其救護義務或報警,而逕行駕車逃逸,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玹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信義派出所警員黃○明、莊○璋之職務報告、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自同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提高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4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事故,卻未對受傷之被害人予以救助而逕行逃逸,致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所受傷勢可能轉趨嚴重之風險;惟念及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於偵查中對於過失傷害部分,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自承現在類似打臨時工,且家中有二名小孩,經濟狀況不佳等情,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復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並陳明不願再追究被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建立正確之價值觀,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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