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棕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一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胡棕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棕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先取得「東京」及「天下運動」網站之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即在其新北市○○區○○路○段○○○號住址,以手機及手機上之skype為聯絡方式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利用「東京」及「天下運動」網站經營賭博,招攬 許峰銘 、 邱彥淇 、 張志遠 、 王春安 、 劉峻銓 、 王德中 、 王儷雅 、劉峻銓、 朱恩平 等(均經檢察官另行處理)及不特定之賭客撥打電話或以網路聯絡之方式在臺北市萬華區、新北市中和區、新莊區等地區下注後,再由胡棕華以其電腦連接該運動網站,輸入前揭帳號及密碼後,代賭客以美國職棒賽事輸贏下注簽賭,賭客選擇球隊下注,以賭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為例,若贏賭客即可獲得九百五十元之賭金,反之若輸胡棕華即向賭客收取一千元,取得其中五十元之差額以營利,賭客將賭金匯入不知情 胡毓晴 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定期與許峰銘等賭客進行匯算。嗣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辦其他案件時發覺而主動簽分案偵辦。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許峰銘、邱彥淇、張志遠、王春安、劉峻銓、王德中、劉峻銓、朱恩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並有卷附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帳戶
往來明細光碟及與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許峰銘)、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朱恩平)、王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志遠)、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彥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春安)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德中)、臺灣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劉峻銓)等之申請登記資料及歷史往來明細資料及對帳資料可按。
三、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均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一百年一月三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止,經營上揭「運動網」站,提供許峰銘等不特定賭客前來下注聚賭而從中獲利,就其與不特定賭客對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該段經營網路運動賽事簽賭期間內反覆而為,所侵害者復為同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所犯上開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營簽賭網站,助長不良社會風氣,惟被告已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暨其等素行、參與賭博之期間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