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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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8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審訴字第847號
第163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105年10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2「犯罪態樣」欄內之「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附表編號3「犯罪態樣」欄內之「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在上開同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更正為「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某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惟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依前開說明,應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