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NTHETPLATHIP(中文名:李正忠,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本院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29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中文名:李正忠,下稱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4條)第2項規定「前項(即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2年,並於105年7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同日起算,至107年7月18日期滿。
又該署檢察官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於106年6月2日以106年度撤緩字第314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既曾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復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本院爰依法予以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屬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並未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是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無視我國杜絕毒品之政策,無法戒絕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斯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3098號被告甲○○○○○○
(中文名:李正忠,泰國籍)
男49歲(民國57【西元1968】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下稱李正忠)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或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豐原區某友人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6日為警拘提到案,並經李正忠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忠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G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採尿同意書、委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要旨、102年度台非字第27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3812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5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8日止,惟因被告未遵本署指定之醫療機構之醫囑按期接受治療,且亦未接受本署觀護人不定期之採尿,故由本署檢察官於106年6月2日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106年度撤緩字第31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揆諸上揭規定、判決要旨及說明,我國關於毒品初犯之處遇方式,既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並經檢察官為上揭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當無再適用觀察、勒戒程序之餘地,依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本件被告供述其所施用之上開毒品,係向綽號「阿洛」男子所購買,然並未提供進一步可供查證之資料。據此,本件目前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1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書記官賴光瑩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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