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
7日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1939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蔡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蔡慶松於民國106年6月2日1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安和東路往安和西路方向行駛,行經安和一街與安和路之交岔路口,並欲直行通過該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雖有雨,然有暮光,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蔡慶松竟疏未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貿然直行。適有 李季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臺灣大道往朝馬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機車車頭與蔡慶松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發生碰撞,致李季衍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詎蔡慶松肇事後,主觀上可預見李季衍可能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未為任何救護李季衍之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季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蔡慶松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二審卷第97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權利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蔡慶松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案發路口,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告訴人即證人李季衍跟我相撞的時候,車輛很多,路上到處都有車子,天色也暗,我又剛下班很疲倦,我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我當時真的沒有意識到發生車禍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與告訴人李季衍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李季衍騎乘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及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對告訴人李季衍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得告訴人李季衍之同意,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等節,業據被告蔡慶松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4-6頁、偵卷第13-14頁),核與告訴人李季衍於警詢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警卷第7-8頁反面),並有106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見警字卷第3頁)、證人李季衍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9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10頁)、涉案車輛行使路線簡圖(見警卷第11頁)、工地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14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8至19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30頁)、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警卷第31頁)、交通事故現場圖示(見警卷第33頁)、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34頁)、被告及證人李季衍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見警卷第37、38頁)、被告案發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9頁)、告訴人李季衍所騎乘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40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駕駛汽車而過失肇事,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李季衍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已堪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尚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肇事逃逸之犯意?
(二)被告雖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車禍,沒有聽到碰撞的聲音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季衍於警詢時證稱:我的機車前車頭與被告的汽車右前車身發生碰撞,撞擊力道蠻大的,有很大的碰撞聲,我的車有左倒地等語(見警卷8頁);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當時的撞擊力道蠻大的,兩台車碰撞的聲音我覺得蠻大聲的,我是撞到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的右前車輪葉子板那邊,當時我有人車倒地。案發當時的天色還沒有暗,有點像陰天的天氣,所以被告應該知道有和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93頁反面至97頁反面),告訴人李季衍證稱與被告發生車禍的車輛撞擊力道蠻大的,且有很大聲的碰撞聲音,且車禍發生當時雖為下午5時36分許,然天色尚未昏暗等語,是被告辯稱沒有意識到發生碰撞云云,是否可信,已有可疑。佐以卷附之車損照片(見警卷第28頁),顯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車禍發生後,其右前車輪葉子板處有明顯之凹陷及車殼破裂痕跡,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車輛的右前車身與告訴人李季衍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可見告訴人李季衍騎乘之機車係撞到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方,碰撞位置在被告前方視線範圍內,且雙方車輛碰撞確實有相當之力道,始足以導致被告之車輛受到如此之損壞,則被告豈有不知與告訴人李季衍之機車發生碰撞之理?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雖有雨,然有幕光,且路面並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可參;再觀之上開路口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13-16頁)亦可看出車禍發生當時雖為下
午5時36分許,然天色尚稱明亮,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被告亦應可察覺到本案車禍之發生。復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當庭勘驗雙方碰撞時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7:34:47時,被告駕駛之車輛經過案發路口時,減速向右閃過一台車輛,告訴人之機車自右側駛來,雙方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將車輛駛離,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3頁),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有向右閃過前車之動作,可見被告當時應處於注意力集中之狀態,其對於告訴人李季衍與其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並人車倒地一事,應有所認知。綜合前述,依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之天候及視線狀況、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力道、碰撞所發出之聲音、車輛碰撞之位置等觀之,被告主觀上當已知悉其駕車與告訴人李季衍發生車禍,並導致告訴人李季衍人車倒地。而衡諸常情,騎乘機車與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機車車主人車倒地,發生受傷之可能性甚大,本次車禍造成告訴人李季衍碰撞後倒地,則被告對於告訴人李季衍騎乘機車遭自用小客車碰撞後倒地可能因本案車禍受有傷害乙事,主觀上應有所認識,告訴人李季衍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傷害,應未逸脫於被告可能預見之範圍。況被告於本院一審準備程序時曾供承:我承認犯行,請給我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交訴第390號卷第18頁反面),而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因此,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李季衍發生碰撞,既已致使告訴人李季衍人車倒地,被告自可預見告訴人李季衍可能受傷,然被告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告訴人李季衍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告訴人李季衍、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告訴人李季衍同意後,被告竟自行離去,其具主觀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肇事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現場處理,逕自駕駛車輛逃離現場,然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車主為 徐淑慧 ,並非被告,而本件係經警查詢車籍資訊系統撥打該車輛登記之電話,接電話者為被告,被告表示該電話號碼及車輛均為其本人使用,並自承案發當時其為該車駕駛人,然不知道有發生碰撞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90120839號函所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見警卷第31頁、本院二審卷第71-73頁)存卷可參。是縱員警已查知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主資料,未必即能查明肇事人即為被告,被告於電話中向警員表明其為該車駕駛人之前,並無客觀跡證顯示警方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被告係在有犯罪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有犯罪偵查之機關坦承其為該車駕駛人,且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審判之事實,其配合調查,有助於釐清肇事責任,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發生碰撞云云,係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認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其自首之效力上不生影響。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經依前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形,未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原審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罪刑不相當,應無庸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未於主文諭知累犯,且所犯法條欄亦未論以刑法第47條第1項,原審完全不依刑法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等語。惟:
1.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罪質仍有一定區別,且其上開前案僅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未入監服刑,與入監執行教化、矯正之情形有別,且被告此次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李季衍達成和解而取得其諒解,再考量本件被告因符合自首予以減刑之後,即無情輕法重情形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業如前述,則本件被告成立累犯如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則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如是,被告即需入監執行,如此即與被告犯行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呈現罪刑不相當與不符比例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2.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之免除或沒收。二、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六、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者,其理由。七、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9、310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乃屬刑罰加重事由,本非刑事訴訟法第309條所規定之主文必要記載事項;且判決理由內,如已就被告是否符合累犯刑罰加重事由,引用相關實體條文予以說理,即應認已於判決內記載所適用之法律,縱未於據上論斷欄記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違法。上開判決主文及理由應記載事項之說明,亦可見司法院頒訂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二、主文欄:(二)判決主文得不記載累犯或其他加重、減輕事由;六、據上論結欄:僅引用程序法條即可」。本案原審判決理由欄二㈠業已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故依照上開說明,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內就刑罰有無加重事由引用法條具體敘明,雖原審判決主文欄未記載被告係屬累犯,且於據上論斷欄未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難認有憑,並無理由。惟原判決疏未審酌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而有刑法第62條前段之適用,尚有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肇事逃逸罪及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被告出於一時僥倖之心態,竟於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告訴人李季衍受傷後,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被告所為應予以非難,且被告犯罪後仍矢口否認知悉肇事,辯稱不知道肇事云云,足見其心中並無真誠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欠佳。然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李季衍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調解書可參(見偵卷第15頁),被告自稱國小肄業,月收入約新臺幣5,000、6,000元,目前業農或工,或從事義工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謝珮汝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