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慶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慶松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蔡慶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前有如起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迥不相同,難認其對肇事逃逸類型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之惡性,因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將致罪刑不相當,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可謂甚重,司法院釋字第777號亦認該條法定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駕駛車輛離去,固有不該,惟考量本案本件車禍發生時地,乃人車往來頻繁之處,所致被害人傷勢之程度自事後結果之角度以觀,尚不致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其生命,或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等情,復衡酌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被害人表示宥恕而不欲追究(見偵卷第16頁),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或拒絕賠償被害人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應屬較輕,倘就被告本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㈢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留在現場
處理善後,逕自離開現場,應予非難,然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慧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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