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5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詹詠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詹詠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15日20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2樓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7年8月18日18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與長榮街之交岔路口,見其形跡可疑而加以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乃徵得其同意而於同日18時26分許對之採取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因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詠環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43頁、第57頁)。又被告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頁、第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43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無繼續施用傾向,以90年度毒偵字第805號為不起訴處分;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然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4年9月11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於被告主動坦承施用毒品前,警方並無合理懷疑被告有何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之犯行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頁、第2頁),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減輕其刑,併先加而後減之。
五、爰依被告陳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及被告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7頁、第58頁、第61頁)審酌: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領有中度身心殘障手冊,離婚無子、與父母同住、以鐵工為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經觀察勒戒後,猶再行施用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惡性非輕,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6月稍嫌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芷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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