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1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0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查禁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5日晚上8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過溝45之61號住處內,無償轉讓供1次施用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已成年之 黃俊芳 施用。
二、黃俊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觀察、勒戒後,於106年5月4日釋放出所。猶於釋放出所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1日晚上9時許,在嘉義市後火車站附近之小公園內,以錫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俊吉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故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俊芳於偵查中之供證情節相符,並有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朴交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陳述及前案資料等,認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無償轉讓毒品與他人施用,助長毒害擴散,行為可議;轉讓之對象僅1人,轉讓之次數為1次;高中肄業;已婚、生有3子;另案入監執行前為廣告看板搭建工;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錫箔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此物品之價值低微,無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莊良坤附錄法律條文:
一、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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