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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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國字第20號原告 黎詩琳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 律師
陳宏銘 律師被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曾錫雄 訴訟代理人 吳慶芳
黃耀群 鄭祐安 陳金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先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經被告於108年3月14日以北市建地登字第1087003806號函拒絕賠償,此有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123至125頁),足見原告業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協議之先行程序,則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3月21日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8頁);嗣於108年7月23日減縮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64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明翰 前於104年10月27日將其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及其上附表所示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就房屋稱系爭房屋,就土地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予原告,供作訴外人 謝宏國陳申元 向黎詩琳借款之擔保。原告信賴楊明翰就系爭房屋之建築基地僅有系爭土地,致誤判系爭房地之價值,方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擔保;惟系爭房屋尚有建築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號等4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建築基地),被告應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8條之規定,定期核對土地複丈成果圖,使原告知悉有系爭建築基地存在,且被告依法於登記時必須審查使用執照、建物平面圖、位置圖,不能僅以使用執照即逕為登記,另就臺北市政府地政局108年11月14日北市地登字第1086028901號函可知,依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應隨同建物一併設定負擔之所屬建號之建築基地之一部,亦應一併設定負擔,若未一併設定負擔,地政機關有義務通知補正,然被告卻未通知原告補正,綜合前開可歸責於被告之過失,使原告未就系爭建築基地同為抵押權之設定,或使原告高估系爭房地之價格,致原告拍賣系爭房地後不得就系爭建築基地部分優先受償,使原告債權尚有1,581,203元未受償,債權無法獲得滿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1,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就系爭房地與楊明翰及陳申元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依申請人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登記,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相符且無遺漏,並非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之登記錯誤與遺漏,被告並無過失;登記機關審查義務人所有土地是否屬建築基地仍具有裁量權限,非謂應逐案函詢建築管理機關,而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其上已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間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就系爭建築基地併同設定抵押權,該案既經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審查完竣,且當時楊明翰已有系爭建築基地之所有權,則該案應係審查後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無誤,本案被告雖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致設定當時未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然仍難謂被告怠於執行職務或有過失。又楊明翰本僅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估算擔保債權總金額時本即就系爭房地為基準,與建築基地是否包含系爭建築基地、系爭建築基地是否一併設定抵押權無關,則是否可能發生不足受償之情事,應取決於原告酌量實際借款金額及估算擔保債權總金額是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市場行情,況原告知悉系爭房地已設定擔保債權總額600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即應承受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受償後,可能發生不足受償之風險,並非將不足受償之風險全數歸由被告負擔。此外,原告稱被告漏未告知補正或查證,使原告沒有機會補正設定抵押權或直接放棄借款云云,惟系爭建築基地如與系爭房地併同設定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物價值及可能之拍賣價值必當增加,原告當時既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無理由增加系爭建築基地後反而使原告直接放棄借款,故系爭建築基地是否併同設定抵押權與原告是否借款無關。退萬步言,若認被告未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申請人補正之行為有過失,則原告所稱未能完全受償之損害亦與被告之過失行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自承陳申元借款300萬元之單據因須預扣手續費、利息等,故單據上僅顯示258萬元,依民法第206條及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規定,預扣部分應屬巧取利益,原告實際僅借款258萬元,債權本金即應以258萬元計算,超過部分無返還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就超過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又利息本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且違約金部分依300萬元計算亦顯不合理,則原告分配金額4,062,797元,已就本金債權258萬元部分足額受償,原告即不得依土地法第68條第2項非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況原告分配後仍有不足額受償之懲罰性違約金,應向違約方即陳申元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㈠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之不法行為負賠償責任,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僅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為請求,由法院審究是否符合國家賠償要件,不能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而為主張。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無可採。
㈡又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6條亦有明文。是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適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無再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使其知悉有系爭建築基地存在,致原告受有債權不完全受償之損害,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依據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即無適用國家賠償法之餘地,故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法即有未合。㈢末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貫徹土地登
記之公示性及公信力,使土地權利人不因地政機關就土地登記之錯誤、遺漏或虛偽而受損害,以兼顧交易安全及權利人之權利保障。而所謂登記錯誤或遺漏係指因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又登記虛偽則指地政人員明知或可得而知登記原因文件為不實仍為登記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須因此受有實際損害,始得請求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害人是否受有實際損害,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登記之損害賠償要件,即包括須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且須有損害之發生,該損害之發生須不可歸責於受害人,並需有因果關係,方得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所謂因果關係是指侵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之連鎖關係。經查:
⒈原告前就系爭房地與楊明翰及陳申元申辦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被告依原告、楊明翰與陳申元所提出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即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為登記,登記事項及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記載就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無不符,有系爭抵押權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相關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1至197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所謂登記錯誤、遺漏可言,此外,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非不實之文件,本件亦無虛偽登記之情形,是被告未為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列舉之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行為,原告所請自屬無據。
⒉又原告就系爭房地拍賣後之價金雖未足額受償,然其對謝
宏國、陳申元之債權仍存在,此項債權雖已而喪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擔保,惟因債權仍屬存在,則原告之財產總額即未減少,於原告證明對謝宏國、陳申元之債權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原告已受有實際損害。
⒊另臺北市政府地政局於108年11月14日以北市地登字第108
6028901號函覆稱:「……依內政部87年10月13日台內地字第8796600號函釋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係屬強制禁止規定,又該法條未定有過渡條款,故自該條例施行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符合該法條規定。是以,民眾如未就其所有非建築物坐落之建築基地一併申請設定抵押權,登記機關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規定通知補正,俟申請人完全補正後始得續行登記程序。」等語(本院卷第306至308頁)。然房屋之交易價格,關乎市場行情、題材、景氣、買賣雙方之價值觀等一切因素,此乃大眾所週知,而系爭房地第一次拍賣時價格合計為10,987,800元【計算式:1,930,000元+6,800,000元+1,490,000元+760,000元+7,800元=10,987,800元】,有第一次拍賣公告可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02號卷二影卷第4至8頁),若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築基地於第一次拍賣即拍定,扣除108年5月31日分配表上所載之土地增值稅104,373元、房屋稅2,102元、執行費51,986元、執行費22,458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債權2,808,384元後,尚餘7,998,497元,原告之債權5,644,000元即可足額受償,然系爭房地及系爭建築基地係於本院第三次拍賣時方拍定,有第三次拍賣不動產筆錄可稽(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4002號卷二影卷第10頁),該時之價格讓原告無法足額受償,此亦徵系爭房地之價格高低係取決於拍定之快慢,而非取決於原告一併就系爭建築基地為抵押權設定,是本件被告雖未依內政部函釋通知原告一併就系爭建築基地為抵押權登記,然系爭房地拍賣之價格與原告無法足額受償之間,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並不必然皆會發生連鎖關係,即無因果關係之存在,原告之請求當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1,20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志騰附表┌─┬──────────────────────┬──────┬────┬────┐│編│土地坐落│土地面積│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平方公尺)││││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目│地號││││├─┼───┼────┼───┼──┼──┼───┼──────┼────┼────┤│1│臺北市○○○區○○○段│三│建│000-0│13.00│○○○│5分之1│├─┼───┼────┼───┼──┼──┼───┼──────┼────┼────┤│2│臺北市○○○區○○○段│三│建│000-0│46.00│○○○│5分之1│├─┼───┼────┼───┼──┼──┼───┼──────┼────┼────┤│3│臺北市○○○區○○○段│三│建│000-0│10.00│○○○│5分之1│└─┴───┴────┴───┴──┴──┴───┴──────┴────┴────┘┌─┬──┬─────┬────┬─────────────┬────┬──────┐│編│建號│建物坐落│建物門牌│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號││││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用途及面│││││││││積│││├─┼──┼─────┼────┼───────┼─────┼────┼──────┤│1│447│臺北市○○│臺北市○│1層:60.47│平台6.63│○○○│全部│○○○區○○段○│○區○○│合計:60.47│││││││○段000-0│街000號││││││││、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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