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消債職權免責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華 (原名: 陳玉華 )代理人 謝杏奇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宗言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 新代理人 黃良俊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麗華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裁定自108年4月2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惟因債務人名下僅有存款合計新臺幣(下同)626元,金額甚微,無清算實益。故經本院於108年8月30日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業銀行)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
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請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事由。
⒊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
⒋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具狀陳
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情事,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務人目前年約42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⒍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具
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自陳生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不合理,且債務人陳報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92,820元,支出為713,344元,收入支出顯不平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⒎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
)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務人陳報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92,820元,支出為713,344元,顯已入不敷出支情形,債務人將何以度日?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應予不免責裁定。
⒏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免責,債權
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獲分配,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
⒐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具狀亦未到庭表示意見。
⒑債務人到庭陳稱:債務人已符合免責要件,請鈞院准予免責。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務人自陳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自108年4月26日至109
年2月期間,從事新店區公所以工代賒工作,薪資及獎金扣除勞保後共計245,486元(計算式:21,348元+24,348元+19,848元+25,698元+21,648元+19,848元+24,798元+22,698元+24,348元+18,354元+22,550元=245,486元),平均每月為24,547元(計算式:245,486元÷10=24,5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債務人每月領取子女低收補助共5,390元及租金補助4,000元,故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937元(計算式:24,547元+5,390元+4,000元=33,937元),有新北市社會福利補助明細資料、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082157268號函、債務人109年2月19日陳報狀、薪資證明、租金補助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147、203至230頁),是本院認應以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為33,937元,作為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
⒉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及扶養子女陳O語及劉O生各9,948元,每月共須支出39,792元等情,經衡酌債務人主張個人生活必要支出19,896元部分,顯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6,580元之1.2倍即19,896元(計算式:16,580元×1.2=19,896元),是債務人主張其個人生活必要支19,896元部分,足堪採信。另扶養子女陳O語及劉O生部分,債務人主張與子女扶養義務人平均負擔等情,亦合於衛生福利部公告臺北市10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之
1.2倍即19,896元之半數即9,948元,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子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見北司消債條卷第77頁、消債清卷第155至183頁、本院卷第227至230、233至234頁),亦足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及扶養費共計39,792元(計算式:19,896元+9,948元+9,948元=39,792元),尚稱合理。是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以其每月平均收入33,93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39,792元後已無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尚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債權人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又債權人富全公司以債務人自陳生父完全未盡扶養義務,顯不合理,且債務人陳報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92,820元,支出為713,344元,收入支出顯不平等,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另債權人滙誠第一公司以債務人陳報清算前二年收入為292,820元,支出為713,344元,顯已入不敷出支情形,債務人將何以度日?故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經查,債務人對於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於清算程序中提出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5及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新北市城鄉發展局108年11月19日新北城住字第1082157268號函、薪資證明、租金補助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玉山銀行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陽信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華僑銀行存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暨查詢結果表供本院調查(見北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頁、消債清卷第45至61頁,司執消債清卷二第25至33、61至64頁、本院卷第203至230頁),堪認債務人就其收支及財產狀況,已為適當之說明及證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及財產,或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是上揭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已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故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難認有理由。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故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即規定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⒉債權人玉山銀行具狀雖以債務人之債務多為信用卡及現金卡
,其償債能力與負債比例過於懸殊,顯有奢侈浪費情事,故債務人依法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云云。
惟債權人玉山銀行並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之信用卡、現金卡之消費、往來明細等件以為證明債務人有何奢侈消費之不免責情事,故債權人玉山銀行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至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及國泰世業銀行雖提出債務人信用卡、現金卡消費明細附卷(見本院卷第91至93、105至107頁),惟上開消費明細期間介於92年至95年間,非屬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6年1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消費,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足認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並無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堪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㈥又債權人元大銀行主張依消債條例宗旨,債務人應積極與債
權銀行協商,盡力清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嚴重損及債權人受償之權利,故應駁回債務人免責聲請云云;另中信銀行及富全公司皆主張債務人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且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勞動年數得以賺取報酬清償債務,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云云。惟上開主張皆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此部分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㈦末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
書記官鄭玉佩